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包括國家級、省級,下同)的防震減災工作,減輕地震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
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震災預防、地震應急、救災與重建等活動(以下簡稱防震減災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由國務院確定。省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由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要堅持“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防震減災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按以下要求建立和健全防震減災工作管理體系:
(一)省防震抗震救災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全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防震減災工作;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要建立或健全防震抗震救災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的防震減災工作;在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各級防震抗震救災領導小組立即轉為抗震救災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地震應急、救災與恢復重建工作;
(二)各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承擔相關職能的部門為本行政區內防震抗震救災領導小組的辦事機構;各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指導、協調、管理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有關的防震減災工作;
(三)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負責草擬全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防震減災政策、防震減災目標及計畫,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廣東省各級地震機構改革工作的意見》所提出的原則,合理設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重點生命線工程、有可能因地震破壞造成有害物質泄漏的工程、人員密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行政首長負責的防震減災工作體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六)涉及鄰省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其防震抗震救災領導小組和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與鄰省有關地區、部門協商共同做好本地區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省、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和部署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地震監測與通訊台網。省、市級地震監測與通訊台網(不含國家級基本台)分別由省、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並承擔日後運轉和維護費用。
第七條
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指導和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地震預報科學研究,完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震情跟蹤與會商、臨震預報、震後趨勢判斷等決策制度;協助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地方地震監測系統及地震信息上報制度。
第八條
各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在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對縣級以上城市要有計畫地開展震害預測,並根據預測結果建立地震災害快速評估系統。各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有義務無償為震害預測提供信息。
第九條
各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破壞性地震災害損失作出評估。省、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在破壞性地震發生後2小時內完成地震災害的快速評估,並報告省、市人民政府。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對地震災害評估人員的技術培訓。
第十條
各級建設主管部門應會同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加強工程建設抗震設防的管理,並按下列要求進行監督指導:
(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縣級以上城市區應根據地震小區劃的成果,由各級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抗震設防規劃;
(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含城鄉居民住房)應按當地的地震基本烈度實施抗震設防;己進行地震小區劃的地區,應按地震小區劃的成果實施抗震設防;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未實施抗震設防的下列重要工程,應根搪震害預測或抗震鑑定結果,有計畫地實施抗震加固:
1.重要電廠的樞紐變電站(所);
2.重要公路、鐵路的重要橋樑;空港、水港的指揮系統及重要設施;
3.位於城市上游的大型水庫的大壩及排洪設施;
4.關係國計民生的特別重要的工礦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車間和關鍵設施;
5.城市的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訊、廣播、電視、交通、金融、醫療、消防、糧食等要害部門的關鍵設施,以及因地震可能引發火災、水災、爆炸、毒質污染等嚴重次生災害的重要設施;
6.特別重要的建築物,重大公共設施及重要文物建築。
第十一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直屬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務院頒布的《
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和《廣東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適合本轄區、本單位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指導各市建設實施地震應急預案的指揮決策技術系統及相應的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
在各級宣傳部門統一領導下,地震、新聞、教育、廣播電視、科技、建設、保險等部門要互相配合,積極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以提高全民的防震減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轄區防震減災工作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對不執行本辦法,因地震造成所轄地區嚴重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直接責任人,按不同情況給予政紀處分,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