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條例》已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2年6月27日通過,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22年7月28日批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8月4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維護傳統村落風貌,傳承優秀歷史文化,推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四川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年代久遠,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並列入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包括自然村和行政村。
法律、法規對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紅色資源、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建築保護等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應當堅持政府引導、村民自主、社會參與,遵循規劃先行、整體保護、突出特色、活態傳承、因地制宜、合理利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解決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中的重大問題。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的具體實施,制定規劃和措施,統籌推進各項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加大對宣傳教育、人才培養、資源普查、規劃編制、搶救保護、文化傳承、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風貌改造等所需資金的投入。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分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分級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加強對紅色資源的保護與利用,傳承紅色基因,弘揚紅色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族宗教、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牧農村、鄉村振興、公安、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相關工作。
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編制、實施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和實施方案;
(二)負責傳統村落的管理、維護、風貌整治;
(三)開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行為,及時處置傳統建築、不可移動文物損毀等隱患,並向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四)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引導村(居)民自主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依法開展下列工作:
(一)參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二)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具體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宣傳、指導、督促村(居)民合理使用傳統建築;
(三)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不可移動文物及時登記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完善消防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建立健全民眾性消防組織;
(五)組織村(居)民開展傳統民俗文化活動;
(六)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鼓勵新聞媒體積極宣傳傳統村落及其保護與利用工作,增強全民保護與利用傳統村落意識。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傳統村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
第二章 認定與規劃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傳統村落資源的普查登記,全面掌握傳統村落資源的類型、數量、分布、保護現狀的基本情況,建立完善基礎檔案信息。
第十一條 申報州級傳統村落,實行逐級申報、專家審查、社會公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定和公布。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申報上級傳統村落,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執行,從已認定的州級傳統村落名錄中推薦。
第十二條 申報州級傳統村落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一)村落主體形成年代久遠,傳統建築集中連片分布,或者有較為完整的傳統院落結構,或者傳統建築總量超過村落建築總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築主體結構及風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齊全,建築的造型、結構、材料和裝飾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選址、規劃和建造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 科學、藝術價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間、格局形態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體現原有選址理念;
(三)歷史文化積澱較為深厚,擁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鮮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傳承良好,至今仍活態延續,或者擁有比較豐富且較為集中的文物古蹟;
(四)擁有較為豐富的紅色資源,或者擁有較為集中的與重大歷史事件、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總體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國土空間、生態環境保護、全域旅遊、鄉村振興、文物保護等規劃相銜接,並體現紅色資源保護傳承的要求。
第十四條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傳統村落實際,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傳統建築保護措施,建設控制地帶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風貌改造;
(三)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利用和傳承等措施;
(四)紅色資源保護傳承等措施;
(五)配套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災防火措施;
(六)分期保護與利用實施方案;
(七)村落發展定位及發展途徑;
(八)其他納入規劃的內容。
第十五條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報送審批前,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廣泛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州級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的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 傳統村落應當整體保護,保持村落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完整性,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環境和景觀,維護文化遺產形態、內涵和村民生產生活的真實性、延續性。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尊重村民的生活習慣和生產方式,改善傳統村落生產生活條件,保障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權利,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村落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第十七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內容包括:
(一)村落的傳統選址、格局、風貌以及自然景觀等整體空間形態與環境;
(二)歷史建築、民族村寨、特色民居等傳統建築;
(三)古路橋涵垣、古井塘樹、古碉樓、古藏寨、古遺址等歷史環境要素;
(四)體現民族文化、民俗文化等各個時期的歷史記憶;
(五)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紅色資源;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物古蹟以及與其相關的實物和場所;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內容。
第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檔案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歷史、文化、文物、民俗、紅色資源等開展詳細調查,按照“一村一檔”建立傳統村落檔案,建立傳統村落保護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九條 對非傳統村落內尚存可移動的零星傳統建(構)築物構件、石刻、紅色資源代表性實物等,經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具有較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在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可以遷移到傳統村落中實施保護。
第二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州相關要求在傳統村落主要入口統一設定傳統村落的保護標誌,確定的各類保護對象應當實行掛牌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禁止在傳統村落保護對象上刻劃、塗污、張貼等。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進行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下列活動:
(一)危害傳統村落安全、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開山、採石、取土、開礦、填湖造地等活動;
(二)占用或者破壞規劃確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濕地、林地綠地、河湖水系、路橋涵垣等自然景觀、歷史環境要素;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損壞傳統建築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建傳統建築;
(二)拆卸傳統建築的構件;
(三)破壞傳統建築的整體風貌;
(四)在傳統建築內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五)其他損害傳統建築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修繕和改造等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並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鄉(鎮)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審批決定前,應當徵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建築環境、風貌影響的意見。
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重建、修繕和裝飾裝修建(構)築物以及設定標識、廣告的,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要求,保持建築高度、體量、形態、色彩以及構造裝飾與村落傳統風貌協調一致。對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已經存在的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相協調的建(構)築物,依法採取補償、置換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二十四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傳統建(構)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承擔傳統建(構)築物的保護責任。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所有權人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所需經費由縣(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傳統建(構)築物有損毀危險的,應當按照規劃及時維護和修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相關部門按照規劃要求編制搶救修繕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鼓勵採用傳統建造技術和既有傳統建築材料維護和修繕傳統建(構)築物。在保證結構安全和保持傳統風貌、建築形式不變的前提下,可以改善傳統建(構)築物通風采光、節能保溫、給排水、環境衛生等生活設施。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部門,開展傳統村落地質災害隱患排查、監測預警、預防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依法做好傳統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範圍內,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並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傳統村落保護需要,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等達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消防管理和宣傳教育,完善消防制度,開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檢查,做好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挖掘傳統村落中留存的民俗文化和紅色文化,收集、整理、研究傳統技藝、傳統表演藝術等文化遺產,鼓勵村民開展傳統民俗文化活動,並保護與之相關的空間場所和物質載體。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傳統村落保護狀況、保護與利用規劃編制及實施情況開展監督檢查,並組織專家對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培訓傳統建築工匠,提高技術水平,鼓勵開展技藝傳承活動。
建立傳統村落保護監督員制度,聘請傳統村落保護專家、村(居)民擔任監督員。
鼓勵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志願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三十條 建立傳統村落警示和退出名錄機制。
列入名錄的州級傳統村落,自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未完成編制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經過核實後給予警示,並限期完成規劃編制;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要素、整體風貌和傳統格局遭到破壞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經過核實後給予警示並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村落,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定後退出名錄,並向社會公示。
列入名錄的中國和四川傳統村落警示和退出名錄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利用與發展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傳統村落道路、供水、供電、通信、廣播電視、生活垃圾、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並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加強傳統村落飲用水源地保護和畜禽養殖污染治理,改善居住環境。
第三十二條 鼓勵、支持傳統村落與周邊自然景觀、歷史文化資源、紅色資源進行整合利用,優先安排產業發展項目,將傳統村落打造成鄉村體驗、文化創意、紅色旅遊等產業基地,搭建傳統村落文化消費、傳播體驗交流平台,促進村(居)民就業,增加村(居)民收入。
探索傳統村落的村(居)民自願參與的旅遊開發機制和利益分享機制,鼓勵村民依法利用房屋、資金、勞務或者農村土地(林地)經營權等參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三條 在不破壞基本建築結構的前提下,鼓勵傳統村落設立村史館、博物館、陳列室、非遺傳習基地等場所,開展授徒、展示、巡演等活動。
鼓勵開發利用傳統村落內的紅色資源,加強重要文獻、聲像資料、實物等紅色物質資源的徵集、收集,傳承弘揚紅色文化。
鼓勵傳統村落村(居)民和非遺傳承人在傳統村落內居住,穿戴傳統民族服飾,傳承優秀傳統文化。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傳統村落發展鄉村旅遊、紅色旅遊、康養休閒、中藏醫藥、特色農牧業、民族民間手工業等產業,強化地域特色,創建地理標誌品牌,建設具有影響力的紅色文化品牌和紅色旅遊目的地。
第三十五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因生態移民安置、易地扶貧搬遷等政策原因而遷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對該土地上具有保護價值的傳統建(構)築物、房屋等進行保護。
編制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可以預留允許建設區,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村民的房屋確需保護又不能進行改建、擴建的,可以在規劃的允許建設區申請宅基地,經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另行分配。村民應當依法就原宅基地上傳統建築的處置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達成協定。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參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傳統村落相對集中的區域,整合傳統村落資源,探索不同地域條件、不同文化特徵、不同發展水平的傳統村落保護利用模式,統籌傳統村落集中連片整體保護和合理利用,以傳統村落保護利用和傳承發展推進全域旅遊和鄉村振興。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傳統村落集中連片區域的保護和建設,加快對傳統村落的現代化改造,創新傳統建築活化利用方式,在政策、資金、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優先支持。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文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民族宗教、農牧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整體謀劃,結合傳統村落集中連片實際,引導、扶持打造傳統村落旅遊目的地、精品旅遊線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損壞傳統建築的;
(二)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重建、修繕和裝飾裝修建(構)築物以及設定標識、廣告,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要求不符的;
(三)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進行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活動的;
(四)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的;
(五)在傳統村落保護對象上刻劃、塗污、張貼的;
(六)其他破壞傳統村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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