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元市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保護辦法

《廣元市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保護辦法》是廣元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元市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保護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和傳統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行政區域內的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文化資源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保護管理,建立保護聯動工作機制,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空間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職責,對不符合本辦法的行為予以糾正並上報。
第五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監督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物主管部門)協助建設主管部門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在普查和認定歷史、鄉土建築過程中,對符合納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建(構)築物,依法納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公布範圍。
財政、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管、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專項用於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保護管理。
保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市、縣(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四)國有歷史、鄉土建築的轉讓、出租、舉辦展覽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獲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縣(區)人民政府推薦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市人民的保護意識。
第九條 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和鼓勵合理利用歷史、鄉土建築或傳統村落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對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歷史、鄉土建築和市級傳統村落的申報與認定
第十一條 歷史、鄉土建築和市級傳統村落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市人民政府統一設立歷史、鄉土建築和市級傳統村落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物、建築等方面專業人士和歷史、文化、經濟等方面專家組成,負責歷史、鄉土建築和市級傳統村落的認定、調整、撤銷以及規劃、保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第十二條 歷史、鄉土建築申報主體為建(構)築所有權人。
市級傳統村落申報主體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十三條 歷史、鄉土建築由所有權人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縣(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報,經市建設主管部門提交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市級傳統村落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縣(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報,經市建設主管部門提交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四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1.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
2.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上具有代表性;
3.在某一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4.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
(二)具有較高的建築藝術價值
1.反映一定時期的建築設計風格,具有典型性;
2.建築樣式與細部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和價值;
3.反映所在地域或民族的建築藝術特點;
4.在城市或鄉村一定地域內具有標誌性或象徵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5.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三)體現一定的科學技術價值
1.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築工程技術和科技水平;
2.建築形體組合或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
(四)具有其他價值特色的建築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或者具有特殊紀念意義和教育意義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五條 申報歷史建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構)築的資源價值描述,含歷史沿革、建築特色、建築結構、保存情況等;
(三)建(構)築的有關技術資料,含用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層數、建築高度等;
(四)建(構)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五)建(構)築的外部和內部影像圖,以及周邊環境、歷史遺存等照片。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鄉土建築:
(一)按照民間傳統工藝建造,具有地方建築特色,有一定研究和保護價值的夯土、石砌、全木、磚木、穿斗結構建(構)築;
(二)承載特定人群在特定時期生活、工作、學習、娛樂等記憶的建(構)築;
(三)體現勞動人民群體智慧,有其他保護利用價值的民間建(構)築。
第十七條 申報鄉土建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構)築的建設時間、建築特色、建築結構、保存情況等;
(三)建(構)築的占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層數等;
(四)建(構)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五)建(構)築的整體外觀影像圖,以及周邊環境等照片。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落(院落)可以認定為市級傳統村落:
(一)選址、布局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與自然有機融合,環境自然,體現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
(二)歷史、鄉土建築保存較好且有一定規模,體現一定歷史時期或者特定地域特色的建造傳統和建築風格;
(三)能夠承載鄉愁記憶和歸屬感,具有地域影響的祠堂、牌坊、古橋、戲台、古井、名木古樹、鄉村道路等歷史遺存保存較好;
(四)具有傳統特色和區域代表性,能夠體現農耕文明時期的地域特點和生產生活方式的種植、養殖、捕撈、手工製作技藝和加工製造工藝等;
(五)具有較為鮮明的地域鄉土文化特徵的民俗活動、傳統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仍保有活態。
第十九條 申報市級傳統村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村落的基本情況;
(三)村落的歷史沿革、地方特色、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四)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文獻及影像資料;
(五)歷史、鄉土建築、文物古蹟清單及詳細影像資料;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情況說明;
(七)擬保護範圍及內容;
(八)已採取的保護措施;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歷史、鄉土建築和市級傳統村落的普查工作。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卻沒有申報歷史、鄉土建築和市級傳統村落的,縣(區)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建(構)築物所有權人或村落(院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程式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建(構)築物或村落(院落)為歷史、鄉土建築或市級傳統村落。
已批准的市級傳統村落按照國家、省規定的程式與條件,優先推薦申報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鄉土建築和市級傳統村落不得擅自調整、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鄉土建築或市級傳統村落滅失或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因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依照原認定程式辦理。
第三章 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保護
第一節 歷史、鄉土建築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歷史、鄉土建築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保護責任。
歷史、鄉土建築所有權人轉讓、出租或者委託代管歷史、鄉土建築的,應當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或者代管人。
受讓人、承租人、代管人亦應承擔相應的保護責任。
本條所稱所有權人、受讓人、承租人、代管人以下統稱為歷史、鄉土建築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經認定公布的歷史、鄉土建築,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公布之日起2個月內,以市人民政府名義統一設立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並載明歷史、鄉土建築的編號、名稱、年代、設立時間、批准機關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鄉土建築保護標誌。
第二十四條 縣(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歷史、鄉土建築認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完成歷史、鄉土建築保護圖則的編制,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位置、類型、年代、風貌、歷史價值等基本情況;
(二)保護範圍(含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及保護控制要求;
(三)建築的外部環境和正、側、背立面照片,建築內部和歷史遺存等細節照片,以及建築的平面布局圖;
(四)維護修繕要求(含建築內部重要設施保護);
(五)合理利用指引;
(六)建築及周邊可能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辯識及管控措施等;
(七)其他保護要求。
歷史、鄉土建築保護圖則在編制過程中應當徵求歷史、鄉土建築保護責任人的意見。
位於傳統村落內的鄉土建築,傳統村落已編制保護規劃的,可不再單獨編制保護圖則。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鄉土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鄉土建築。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對鄉土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保護圖則要求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除鄉土建築部分附屬設施或拆除鄉土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其他建(構)物的,由縣(區)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拆除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對鄉土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進行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整體拆除的,縣(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主管部門在充分評估的基礎上,形成異地保護或拆除方案,由縣(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歷史、鄉土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鄉土建築保護圖則確定的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等建設活動。
確需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歷史、鄉土建築保護圖則要求,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保護責任人對鄉土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監督其按照鄉土建築保護圖則或傳統村落保護規劃要求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對轄區內的鄉土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裝飾裝修方案報縣(區)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歷史、鄉土建築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設定的,應當由縣(區)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建築內嚴禁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節 傳統村落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 經認定公布的傳統村落,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在傳統村落主要出入口設定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應當載明傳統村落級別、村落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核心保護範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傳統村落保護標誌。
第三十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認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傳統村落未編制村莊規劃的,其保護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同步編制;已經編制村莊規劃的,應當單獨編制保護規劃。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範圍、基本內容等相銜接。
第三十一條 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鄉土建築保護措施,建設控制地帶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建設控制要求及核心保護區建(構)築物風貌整治指引;
(四)文化遺產的保護、利用和傳承措施;
(五)人居環境改善方案;
(六)分期保護與利用實施方案;
(七)配套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八)其他應該規劃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編制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進行歷史研究、現狀調查與評估,充分聽取村(居)民的意見。
規劃草案應當公示,公示期不應少於30日,並廣泛徵求專家、學者、社會公眾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經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的傳統村落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三十四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移建建(構)築物,對建(構)築物外部進行修繕、裝飾,設定標識、大型廣告等活動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報送縣(區)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必要時應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建(構)築物、標識、廣告的形式、位置、體量、風格、色調應當與傳統村落整體風格協調一致,不得破壞傳統村落景觀環境。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範圍內新建、擴建與傳統村落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
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範圍內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既有建(構)築物,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風貌整治。
第三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傳統村落的相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配置的,由相關部門組織制定專項措施後實施。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七條 歷史、鄉土建築保護責任人和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別按照保護圖則或保護規劃要求,負責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維護和修繕,並承擔相應費用。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鄉土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補助情形和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歷史、鄉土建築存在損毀危險的,歷史、鄉土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
歷史、鄉土建築存在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因保護不力致使其歷史、文化等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市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十九條 歷史、鄉土建築公布之日起1年內,縣(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鄉土建築保護檔案,並提交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報和認定過程中形成的資料;
(二)保護圖則;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設計、測繪信息記錄以及維護修繕、裝飾裝修、遷移或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文史資料,包括建築的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等相關文字、圖片資料。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詢保護檔案所記載的相關信息。
第四十條 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應當保證原住居民的參與,注重調動原住居民的保護積極性,保障其合法權益。
鼓勵原住居民依據保護圖則和保護規劃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不得以保護利用為由強制將原住居民整體遷出,促進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功能置換、兼容使用、經營權轉讓、合作入股等形式,利用歷史、鄉土建築或傳統村落開展文化創意、休閒旅遊、文化體驗、文化研究、開辦展覽館和博物館以及其他形式的保護與合理利用。
第四十一條 因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保護需要,影響原住居民生產生活或者導致其權益受損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通過協商,採用徵收安置、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換、適當經濟補償等方式予以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擅自設定、移動、塗改和損毀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保護標誌的,由市、縣(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有關保護規劃和圖則要求,對鄉土建築進行外部修飾修繕、添加設施以及改變鄉土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由市、縣(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鄉土建築的,由市、縣(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縣(區)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管理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保護標誌的;
(二)提出申報建議1年後,無正當理由仍不按照規定申報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公布保護圖則和保護規劃的;
(四)未按照規定採取搶險保護措施的;
(五)因保護不力,導致已公布的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列入瀕危名單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消防安全等專項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歷史、鄉土建築保護檔案的;
  (八)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九)對符合納入文物保護單位卻沒有納入的;
(十)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
本辦法所稱鄉土建築,是指經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的在建築風格、結構樣式、建造技藝等方面具有地方傳統建築特色,能夠傳承鄉愁記憶並具有保護利用價值,未被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
本辦法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和經市人民政府認定予以保護的村落(院落)。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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