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成都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成都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2年10月25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成都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申報與認定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推進鄉村振興,傳承發展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四川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申報、規劃、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包括國家級、省級、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
國家級、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傳承發展、合理利用、多方參與的原則,並重點保護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人文環境;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觀;
(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所依存的文化生態。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監督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機制,研究、指導和統籌相關工作,並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實施保護工作,並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住建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並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相關工作予以指導。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規劃管理工作,並將保護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文物、應急等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資金,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投資、諮詢建議、志願服務、技術培訓、提供保護線索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鼓勵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設立鎮史館、村史館等文化設施,加強本地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和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及處理情況反饋制度。
第二章 申報與認定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級、省級和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實行保護名錄製度。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名錄由市住建主管部門負責編制。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不得擅自撤銷或者合併。因國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災害、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撤銷或者合併需要調整保護名錄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負責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認定、調整和保護等事項的評議工作,並為相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專家諮詢委員會應當由歷史、文化、建築、規劃、景觀園林、自然資源、經濟、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鎮、村(社區),可以申報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一)存在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或者傳統建築等較為完整的歷史遺存;
(二)保留著具有特色的地形地貌、傳統格局、歷史風貌;
(三)保留著具有歷史影響的工程、產業、事件或者人物相關的要素,或者具有獨特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村(社區),可以申報市級傳統村落:
(一)保留著一定數量的傳統建築或者具有川西林盤等獨特風貌;
(二)原有的地形地貌、山川水系、傳統格局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擁有一定的歷史遺存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地域文化或者民族特色仍在村民中活態傳承。
第十四條 申報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由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住建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論證,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並公布。
申報傳統村落的,申報前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具體申報辦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轄區內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資源開展普查工作;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線索應當組織核實,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並決定是否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應當通報市住建主管部門。
傳統村落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前,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六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經確定的預先保護對象進行保護。自被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之日起滿一年未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措施不再實施。
預先保護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報條件而沒有申報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市住建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向其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認定其為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建議。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報條件,但尚未取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而沒有申報市級傳統村落的,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引導村民支持申報工作。
第十八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情況開展專項檢查。市住建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會同有關部門並組織專家對全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情況進行監測評估。
因保護不力導致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由市住建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專家諮詢委員會進行專項評估,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列入瀕危名單並公布。
列入瀕危名單的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其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整改期限,採取補救措施,防止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整改期限屆滿後,由市住建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專家諮詢委員會進行評估論證,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移出瀕危名單或者批准撤銷其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稱號。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九條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保護規劃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前,應當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市級傳統村落所在地的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自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經市住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技術審查,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保護規劃報市住建主管部門技術審查前,應當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並依法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規劃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風貌協調區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建築、歷史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要求及措施;
(四)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災防火措施設定要求;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要求及措施;
(六)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及近期保護項目;
(七)發展定位及發展途徑;
(八)其他應當納入保護規劃的內容。
前款規定的風貌協調區範圍劃定和保護規劃編制要求等具體技術規定,由市住建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與農村人居環境整治、川西林盤保護修復等專項工作,將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發展利用納入本級文化旅遊發展規劃,鼓勵開展文化創意、休閒度假、鄉村旅遊、開辦展館和博物館等特色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活動。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發展利用,應當遵循保護與利用並重的原則,注重保護整體風貌,嚴格按照保護規劃控制商業開發規模。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編制機關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後,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一)因保護規劃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修改、廢止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位規劃調整,影響規劃實施的;
(二)受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影響,無法繼續實施的;
(三)因國家、四川省重大工程建設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交通、水利、能源等公共工程建設,確需修改的;
(四)其他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市級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委託或者指定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日常巡查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風貌協調區內,不得擅自拆除、遷建傳統建築。
從事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行政機關作出規劃許可審批決定前應當徵求同級住建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拆除、遷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風貌協調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修繕和裝飾裝修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保持建築高度、體量、形態、色彩以及構造裝飾與傳統風貌協調一致。
依照前款規定修繕傳統建築的,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規劃中道路、通信、停車場、公共廁所、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處理、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納入詳細規劃,並與區域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消防設施。
第二十八條 市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的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開展數位化信息採集和測繪工作,建立保護工作檔案並納入信息化管理。保護工作檔案所記載的相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第二十九條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應當自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在其主要出入口設定保護標誌牌。保護標誌牌以市人民政府名義設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傳統建築、古樹名木或者紅色資源。
禁止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風貌協調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地形地貌、傳統格局、歷史風貌;
(二)破壞川西林盤、山川水系等自然生態環境;
(三)設定危害歷史遺存安全的產業業態;
(四)法律、法規及保護規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保護本土建築特色和傳統建築建造技藝,為工匠免費提供傳統建造技藝培訓、指導和服務。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古建築維護、修繕相關專業,培養專業技術人才。
第三十二條 鼓勵建立志願者服務隊伍,引導社會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利用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風貌協調區內,擅自拆除、遷建傳統建築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主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風貌協調區內,違反保護規劃要求新建、改建、擴建、修繕和裝飾裝修建(構)築物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主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行為屬於違法用地或者違法建設的,按照土地、城鄉規劃管理領域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範圍內,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牌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主體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損害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許可權、依據、程式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的;
(三)未對預先保護對象採取預先保護措施的;
(四)未將批准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五)未在規定期限內設定保護標誌牌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保護工作檔案的;
(七)其他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中,涉及文物、歷史建築、古樹名木、紅色資源、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對象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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