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維護傳統村落風貌,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達州市行政區域內市、縣級傳統村落的申報、認定、規劃、管理、保護與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村落(院落)。
第四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循規劃先行、整體保護、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傳統村落規劃範圍內的傳統建(構)築物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承擔傳統建(構)築物的保護責任。所有權人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由實際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擔傳統建(構)築物的保護責任。
傳統建(構)築物所有權人可以與實際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約定保護責任,但是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承擔保護責任。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總體規劃,建立市、縣級傳統村落名錄和保護與利用協調機制,加大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投入和扶持,將規劃編制、日常管理、修繕維護和風貌打造等所需資金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傳統村落規劃範圍內的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園林、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應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團體、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破壞、損害傳統村落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在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章 申報和認定
第十條 傳統村落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市、縣級傳統村落認定專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評審委員會),專家評審委員會由歷史、文化(文物)、經濟、法律、規劃、建築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負責傳統村落的評審工作,提出評審意見。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兩項以上條件的,可以申報為市級或者縣級傳統村落:
(一)1949年10月1日以前建成,傳統建築集中連片分布,或者有較為完整的傳統院落結構,或者傳統建築總量超過村落建築總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築主體結構及風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齊全,建築的造型、結構、材料和裝飾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選址、規劃和建造具有較高的歷史、科學、藝術價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間、格局形態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體現原有選址理念;
(三)歷史文化積澱較為深厚,擁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鮮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傳承形勢良好,至今仍活態延續,或者擁有比較豐富且較為集中的文物古蹟。
第十二條 申報傳統村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落的基本情況;
(二)村落的歷史沿革、地方特色、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文獻資料;
(四)傳統建(構)築物、文物古蹟清單及詳細影像資料;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情況說明;
(六)擬保護範圍、保護目標;
(七)已採取的保護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條 申報縣級傳統村落,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評審通過且依法公示無異議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報市級傳統村落,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評審通過且依法公示無異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村落,鄉(鎮)人民政府未申報的,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提出申報建議;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申報建議之日起一年內無正當理由仍不申報的,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報送審批。
已批准的市、縣級傳統村落按照國家、省規定的程式與條件,優先推薦申報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組織制定市、縣級傳統村落評價認定指標體系,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主動提出申請,退出市、縣級傳統村落保護名錄: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市、縣級傳統村落嚴重損毀且無法恢復原狀的;
(二)因保護不力造成傳統村落破壞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經評審認為已不具備傳統村落保護價值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退出傳統村落保護名錄。
若存在應當退出的情形,鄉(鎮)人民政府未主動申請退出傳統村落保護名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經評審認為無法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且失去保護價值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取消傳統村落名錄認定。
第三章 規劃編制
第十六條 傳統村落批准公布後,村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一年內組織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
編制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保護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
(三)傳統建築保護措施,建設控制地帶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建(構)築物風貌打造及核心保護區建(構)築物風貌整治指引圖;
(四)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利用和傳承措施;
(五)人居環境改善方案;
(六)分期保護與利用實施方案;
(七)配套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八)其他應該規劃的內容。
第十八條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報送審批前,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廣泛徵求村(居)民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規劃報送審批檔案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說明。
第十九條 縣級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級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經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二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所在地地質災害防治,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改善居住環境。耕地、林地、濕地、水域等自然資源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要求。
保護與利用規劃未經批准前,禁止影響整體風貌和傳統建築的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資金應當接受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其資金來源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助;
(三)境內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捐贈;
(四)其他途徑依法籌集。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的傳統村落應當統一設立保護標誌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二十五條 傳統村落規劃範圍內的建(構)築物不得擅自拆除。
新建、改建、擴建、翻建、移建、拆除建(構)築物,對建(構)築物外部進行修繕、裝飾,設定標識、大型廣告等活動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建(構)築物、標識、廣告的形式、位置、體量、風格、色調應當與傳統村落整體風格協調一致,不得破壞傳統村落景觀環境。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範圍內新建、擴建與傳統村落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
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範圍內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既有建(構)築物,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要求進行風貌打造。
第二十七條 傳統村落規劃範圍內的傳統建築有損毀危險的,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及時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確或者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與利用規劃要求編制搶救修繕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對非傳統村落內尚存可移動的零星傳統建(構)築物構件、石刻等,經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具有較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在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可以遷移到傳統村落中實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 傳統村落規劃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傳統建築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傳統村落規劃範圍內應當做好污水、垃圾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挖掘傳統的民俗文化,鼓勵村民開展傳統民俗文化活動,並保護與之相關的空間場所和物質載體。
第三十二條 鼓勵、支持傳統村落與周邊自然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進行整合利用,優先安排產業發展項目,將傳統村落打造成鄉村體驗、文化創意等產業基地,促進村(居)民就業,增加村(居)民收入。
傳統村落被開發為旅遊景區的,景區經營者應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當地村(居)民的合理收益。
鼓勵傳統村落村(居)民在傳統村落內居住,傳承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參與傳統村落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者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具體參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
傳統村落的村(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傳統建(構)築物、房屋、資金等入股參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
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採用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或者租用傳統建(構)築物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日常管理,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收集整理傳統村落的申報認定材料;
(二)配合編制和組織實施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
(三)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髮展項目;
(四)開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行為,及時處置傳統建築、不可移動文物損毀等隱患,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負責傳統村落的管理、維護、風貌整治;
(六)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第三十五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宣傳、指導、督促村(居)民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的要求,合理使用傳統建築;
(二)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不可移動文物及時登記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三)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傳統村落經批准後,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保護狀況、保護與利用規劃編制及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跟蹤監督。發現存在未及時組織編制保護與利用規劃、違反保護與利用規劃開發建設等對傳統村落保護不力的問題,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轄區內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情況進行檢查與評估,發現問題及時整改,檢查、評估和整改情況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文化(文物)、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擅自在傳統村落規劃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翻建、移建、拆除建(構)築物的;
(二)擅自在傳統村落規劃範圍內設定標識、大型廣告的;
(三)擅自改變傳統村落規劃範圍內建(構)築物、標識、廣告的形式、位置、體量、風格、色調,破壞傳統村落景觀環境的;
(四)在核心保護區新建、擴建與傳統村落保護無關建(構)築物的;
(五)阻擾維護和修繕傳統村落建(構)築物的;
(六)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的;
(七)其他破壞傳統村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報建議一年後,無正當理由仍不按照規定申報傳統村落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公布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
(三)未組織編制傳統村落內傳統建築搶救修繕實施方案的;
(四)未落實傳統村落保護經費的;
(五)因保護不力造成傳統村落格局嚴重破壞、傳統建築坍塌、損毀的或者保護不力導致從傳統村落名錄中除名的;
(六)未按照規定落實傳統村落消防安全責任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