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條例》2022年12月2日上午舉行的四川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2日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實施地區:四川省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訂目的,

修訂信息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構築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
  第三章 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章 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
  第五章 深化民族團結進步創建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鞏固中華民族多元一體格局,加強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推進新時代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有關的各項工作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加強和改進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為根本遵循,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解決民族問題的正確道路,推動各民族堅定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高度認同,牢固樹立中華民族多元一體格局觀念,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全力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
  第四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國家法治統一,堅決反對民族分裂。
  第五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應當建立和完善黨委統一領導、政府依法管理、統戰部門牽頭協調、民族工作部門履職盡責、各部門通力合作、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及年度計畫,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長效機制,與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相結合,不斷改善民生、增進福祉,培根鑄魂、凝聚人心,夯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根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準確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帶頭維護民族團結、加強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工作部署、業務指導、督促落實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相關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工商聯、殘聯、社科聯、紅十字會、僑聯等團體應當發揮各自特點和優勢,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履行社會責任,結合各自組織功能,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應當積極維護民族團結,自覺把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融入家庭、家教、家風,自覺抵制民族歧視、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國家統一的言行。主動配合國家機關打擊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統一和擾亂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條 各級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防範和打擊危害國家統一、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一條 高等院校、幹部培訓機構、科研院所、學術團體等應當加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及實踐研究,為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科學理論支撐和實踐指導。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導、公益廣告、公眾賬號、微部落格等形式開展宣傳活動,營造全社會共同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良好氛圍。
  第十三條 每年九月為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全省集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和干涉。
  在對外合作交流中不得有影響或者危害民族團結的條件和內容。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受外國勢力的僱傭、指派實施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統一的行為。
第二章 構築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教育,引導各民族公民牢固樹立休戚與共、榮辱與共、生死與共、命運與共的共同體理念。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弘揚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創新為核心的時代精神,增強各族人民團結一心的精神紐帶和自強不息的精神動力。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華民族歷史觀、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教育。引導各民族在文化上相互尊重、相互欣賞、相互學習、相互借鑑,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樹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華文化符號和中華民族形象。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映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文物、古籍文獻、舊址(遺址)、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傳統村落等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利用,充分發揮文化遺產見證中華文明、連結民族情感、維繫國家統一的重要作用。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時期、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新時期、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時代所形成的紅色資源的保護和傳承,闡釋、宣傳長征精神、兩路精神、抗震救災精神、脫貧攻堅精神等精神譜系中蘊含的民族團結進步元素,在各族人民中傳承紅色基因、弘揚紅色文化,凝聚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強大精神力量。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引導各民族公民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交通基礎設施等領域國家重大項目的建設、運營和維護,廣泛宣傳國家重大項目對改善民生、凝聚人心、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重大意義,使國家重大項目成為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載體,從中發掘、弘揚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深刻內涵和時代價值。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和支持中華民族共同體歷史研究,挖掘、整理、運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和民族團結進步的有關史實,廣泛開展中華民族共同體歷史宣傳教育。
  高等院校、幹部培訓機構、科研院所、學術團體等應當加強中華民族共同體歷史、中華民族多元一體格局的研究,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研活動。
  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檔案館、紀念館、方誌館、美術館、科技館、青少年宮等單位,應當開展反映民族團結進步歷史的文字、圖片、音視頻和實物等資料的收集、整理、展示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增強中華文化認同,以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引領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保護、傳承、創新和發展,支持創作以弘揚愛國主義、民族團結進步為主題的文學作品、文藝作品、影視劇目和開發相關文化創意產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反映民族團結進步和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作品、影視劇目公益展演,舉辦少數民族文藝匯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記錄、研究和項目保護,培養、扶持代表性傳承人,搭建宣傳展示平台,加強保護傳承基地、文化生態保護區和特色村鎮(街區)建設,推動活化利用和傳播普及,保護好、傳承好、利用好各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延續歷史文脈,堅定文化自信。
  推進各民族優秀傳統手工藝保護、傳承和交融互鑒,推動傳統美術、傳統技藝、中藥炮製及其他傳統工藝在現代生活中廣泛套用,支持民族手工業創新發展。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各民族優秀傳統體育項目。
  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和學生身心發展規律,將民族優秀傳統體育項目納入學生課後延時服務的體育選修課程。
  第二十六條 全面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為教育教學基本用語用字。在學齡前兒童教育中全面使用國語。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相關制度,切實提升民族自治地方學齡前兒童國語教學人員的職業化水平,落實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二十八條 中國小校應當全面使用國家統編的道德與法治(思想政治)、語文、歷史等教材。
  各級各類學校使用的教材均不得出現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統一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引導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風俗習慣,積極主動移風易俗,樹立踐行文明新風,培育構建家庭和美、鄰里和睦、社會和諧的良好氛圍。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及其他任何理由干涉各民族公民的婚姻自由。
  倡導文明節儉辦婚事,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收受高額彩禮。
  倡導厚養禮葬的文明節儉新風,支持各民族革新喪葬習俗。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影視作品、音視頻資料、網路等載體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方面載有否定中華民族共同體、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煽動民族仇恨的內容;
  (二)妨害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普及和規範使用;
  (三)歪曲或者惡意炒作各民族的傳統文化、歷史傳說;
  (四)製作和傳播醜化民族形象、貶低民族身份的文字、圖片和音視頻等;
  (五)參與、支助暴力恐怖活動、民族分裂活動、宗教極端活動;
  (六)參與、支助滲透顛覆破壞活動;(七)其他損害民族團結、傷害民族感情的行為。
第三章 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布局規劃和公共服務資源配置,建立健全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社會公共服務體制機制,積極創造各民族共居共學、共事共樂、共建共享的社會條件,構建相互嵌入式的社會結構,營造各民族手足相親、守望相助的社會氛圍。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各民族流動人口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勞動監察,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就業和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依法對就業歧視、惡意欠薪等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納入老齡工作體系,發揮老年人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的積極作用,促進養老事業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融合發展。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創新方式方法,在青少年中廣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實踐活動,團結、凝聚、帶領青少年積極投身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促進各民族青少年在相互幫助、相互學習中共同成長。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權益,依法妥善處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做好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將涉民族因素的矛盾糾紛化解納入城鄉社區治理和服務體系建設。
  第三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健全村(居)民自治機制和道德評議機制,開展內容豐富、形式多樣的民眾性交流活動,推進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建設文明、和諧、團結、進步的村(社區)環境。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居)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組織、吸納各民族村(居)民參與村(社區)公共事務和基層格線化治理。
  鼓勵、支持村(社區)將民族團結進步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地域、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等為由,拒絕或者變相拒絕提供公共服務,在市場準入、招投標等方面設定或者變相設定限制條件;
  (二)因民族成份而拒絕或者變相拒絕提供金融、消費、租賃、中介等商業服務;
  (三)在考錄、招收、招聘職工、員工時,對特定地域、特定民族公民採取拒錄、拒收、拒聘等行為;
  (四)惡意炒作、散布不同民族公民間發生的矛盾糾紛;
  (五)通過故意炒作民族身份,以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謀取利益;
  (六)其他損害民族團結、傷害民族感情的行為。
第四章 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需要和自身財力,加大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的投入力度,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加大轉移支付力度,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區)增強財政保障能力。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健全完善差別化區域支持政策,建立民族自治地方高質量發展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十二條 健全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機制,完善東西部協作、省內對口支援工作保障、激勵機制,支持跨行政區域的產業園區建設,加大民族自治地方衛生健康、教育科技、農技畜牧、林業草原等人才培訓、培養力度。
  第四十三條 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做好鞏固拓展脫貧攻堅成果同鄉村振興有效銜接,增強自我發展能力,推動脫貧地區走向全面振興、共同富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人才、項目、文化、城鄉融合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推進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做好農村經濟發展和產業園區規劃,加大人才引進和科技創新力度,最佳化產業布局,建立農產品現代化流通服務體系,引導農村集體經濟多元化發展,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壯大,穩定增加民眾收入。
  第四十四條 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統籌做好鄉村發展規劃,依託優勢資源發展特色產業、綠色產業,加大地理標誌知識普及力度,加強地理標誌品牌培育。
  支持特色民族村寨、民族團結進步示範村、民主法治示範村建設。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支持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發展的相關政策。最佳化營商環境,鼓勵和引導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創新發展。
  第四十六條 各金融機構應當通過提供均等化金融信貸服務,支持城鄉各民族公民就業創業。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規劃編制、項目布局中,應當統籌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統籌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統治理,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區域協作,積極構建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和市場化生態補償機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開展青藏高原和黃河、長江流域以及其他重要區域的生態保護修復。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教育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的基礎性作用,最佳化學校整體建設布局,加大經費投入和改擴建進度,確保教育資源增容提質,確保各民族學生接受優質均衡的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民族自治地方教師隊伍建設的各項保障措施,不斷提升教師隊伍素質和能力。
  在民族自治地方全面普及高中階段教育,推進職業技術學校的本、專科建設,加快建設現代教育體系;完善寄宿制學校建設,建立適應學生成長的營養餐保障體系。
  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文化資源、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促進文化與旅遊融合發展,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全域旅遊,推動各民族在空間、文化、經濟、社會、心理等方面全方位嵌入,增進各族民眾民生福祉。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等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共文化服務均等化體系建設,統籌推進農村牧區、高原山區文化惠民工程,開展具有時代特徵和促進民族團結的文體活動,倡導健康文明生活方式,為各族民眾提供更高質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續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配置醫療資源,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醫療需求,採取措施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健全縣、鄉、村三級防保網路,完善基層衛生健康和疾病預防控制保障機制。
  全面普及婦女保健和兒童計畫免疫,加強基層疾病預防控制、婦兒保健、醫療機構的基礎設施建設,提高醫療衛生人員的專業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民族醫藥文獻發掘整理與系統研究,加強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支持民族特色醫藥傳承創新和產業發展,提升民族醫藥服務水平。
第五章 深化民族團結進步創建  第五十三條 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是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各項工作的重要載體和抓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體制機制,明確工作部門和責任,系統推進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進機關、進企業、進社區(村)、進鄉鎮(街道)、進學校、進醫院、進軍(警)營、進宗教活動場所、進崗位、進家庭、進服務行業等。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負責制定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的各項制度措施,完善創建工作的測評指標體系,組織對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的考核驗收和互觀互檢活動。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創建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以實現現代化同步、公共服務同質、法治保障同權、精神家園同建、社會和諧同創為目標的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建設。對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實行動態管理,建立退出機制。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形成齊抓共管的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格局。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負責本單位、本行業的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搭建創建工作平台,開展富有特色的民眾性交流活動。
  第五十七條 各級各部門(單位)應當健全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常態化機制,把民族團結進步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幹部教育、社會教育的內容,構建課堂教學、社會實踐、主題教育多位一體的教育平台。
  各級各部門(單位)應當運用新技術、新媒體打造實體化宣傳載體,建設“網際網路+民族團結”宣傳教育網路平台。
  第五十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建立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長效機制,全面加強民族團結進步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村(社區)創建。
  各類企業、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把民族團結進步教育融入企業(單位)文化建設。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順、信眾和睦、社會和諧。
  第五十九條 各級各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的法治宣傳教育,將民族團結進步有關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完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法用法制度,引導公民尊法、學法、守法、用法,不斷增強各民族公民的國家意識、公民意識和法治意識。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建設和命名,支持教育基地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家庭評選工作,弘揚中華民族家庭美德,創建和諧家庭、促進民族團結。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揚擁軍愛民光榮傳統,支持駐地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聽取民族工作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的情況報告,研究解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的重大問題。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各級領導幹部年度考核考評和政績考核。
  第六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經費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開展的激勵機制。
  鼓勵企業和各類社會組織建立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激勵和獎勵機制。
  第六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參與本地各項事務。在涉及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重大行政決策和重要規划起草時,應當聽取各民族公民代表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夯實基層基礎,培養、選拔和任用堅決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的各民族優秀幹部。
  加大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有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教師、法官、檢察官等雙語人才的培養、選拔力度。
  第六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民族因素重大突發事件預警、應急處置機制,預防和化解各類影響民族團結的矛盾糾紛。
  第七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投訴舉報機制,加強投訴舉報信息化平台建設。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進行監督、批評、制止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舉報,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通過開展執法檢查、聽取同級人民政府工作報告、專題詢問等方式,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反分裂鬥爭中立場不堅定、態度不堅決,有危害國家安全和祖國統一行為的;
  (二)不及時處理、化解本單位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糾紛,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三)發生民族歧視行為,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目的

為加強四川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鞏固發展民族團結大局提供堅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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