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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甘孜藏族自治州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的決定。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提升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倡導和治理相結合、自律和他律相結合的原則,構建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協同推進、民眾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形成全民參與、全域創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其辦事機構負責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實施、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文明行為促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結合自身實際,積極支持、參與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公眾人物、先進模範人物等應當帶頭示範,以文明形象引領社會風尚。
第二章 倡導與規範
第七條 增強國家觀念,傳承和弘揚愛國主義精神,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維護國家榮譽和利益,維護國旗、國歌、國徽尊嚴。
弘揚長征精神、“兩路”精神、抗震救災精神,弘揚革命文化和社會主義先進文化。
遵守社會公德,恪守職業道德,弘揚家庭美德,提升個人品德。
第八條 倡導和鼓勵下列文明行為:
(一)講好紅軍長征在甘孜、十八軍進藏等紅色故事,積極參加紅色教育和主題實踐等活動;
(二)關愛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積極參加扶老救孤、扶弱濟困等公益慈善活動;
(三)關愛禮敬英雄模範、道德模範、勞動模範、身邊好人、現(退)役軍人、消防救援人員、烈士遺屬等;
(四)參與同自身能力相適應的見義勇為;
(五)參與無償獻血;
(六)依法科學有序參加應急救援、搶險救災等活動;
(七)參加各種志願服務活動;
(八)其他倡導和鼓勵的文明行為。
第九條 遵守下列民族團結文明行為規範:
(一)自覺把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融入家庭、家教、家風,抵制民族歧視、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國家統一的言行;
(二)尊重民族傳統、民族語言、民族習慣,參與民族團結進家庭等活動;
(三)保護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參加民族傳統文化節慶等活動;
(四)其他應當遵守的民族團結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條 遵守下列市場活動文明行為規範:
(一)遵循誠信原則,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踐行承諾;
(二)重視商業信譽,保守商業秘密,不泄露他人隱私,不濫用他人個人信息;
(三)公平競爭、明碼標價、真實宣傳,不制假售假,不強制交易;
(四)其他應當遵守的市場活動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一條 遵守下列鄉風文明行為規範:
(一)辦理婚慶事宜不鋪張浪費,不互相攀比,不索要高價彩禮;
(二)厚養薄葬,節儉辦理喪事,誦經的人數、時間適度;
(三)文明祭祀,不隨意焚燒、拋灑祭奠物品;
(四)不在禁止區域、場所和公共設施設備上懸掛經幡;
(五)摒棄陳規陋習,不參與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動;
(六)其他應當遵守的鄉風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一)著裝整潔得體,言行舉止文明;
(二)自覺排隊,文明禮讓;
(三)愛護公共設施、花草樹木等;
(四)遵守噪聲污染防治相關規定,避免噪聲擾民,不大聲喧譁;
(五)觀看展演或者比賽時應當服從現場管理,注重觀看禮儀,文明助威喝彩;
(六)攜犬出戶,使用束犬鏈(繩)牽引,主動避讓路人,及時清理糞便;
(七)不亂擺攤點,不違法占道經營;
(八)其他應當遵守的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 遵守下列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隨地吐痰,不亂吐亂扔口香糖、瓜皮果殼;
(二)將垃圾等廢棄物規範投放在垃圾集中收集點;
(三)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患有傳染性呼吸道疾病時自覺佩戴口罩;
(四)患有傳染病或者與傳染病患者密切接觸的,依法配合相關檢驗檢疫、隔離治療、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五)不在禁菸區域吸菸(含電子菸),在非禁菸區域吸菸時應當合理避開他人;
(六)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依照有關規定佩戴口罩;
(七)其他應當遵守的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四條 遵守下列生態文明行為規範:
(一)愛護森林、草原、濕地等資源,積極參與義務植樹、種草,不破壞相關保護設施,不超載過牧;
(二)遵守森林草原防滅火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發布的命令、規定,不違反規定野外用火;
(三)不違法向河流、湖泊、濕地等水體傾倒廢水、污染物和廢棄物;
(四)不非法獵捕、殺害、買賣、運輸、食用野生動物,不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五)不過度放生,不放生外來物種;
(六)採挖蟲草對草皮隨挖隨填;
(七)採集松茸時保留部分母株,回填菌塘,不採集童茸;
(八)進行野外露營、賽馬、垂釣等戶外活動,不污染破壞環境;
(九)科學施用化肥農藥,依法依規使用農膜;
(十)其他應當遵守的生態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 遵守下列綠色健康生活文明行為規範:
(一)節約資源,使用可循環利用產品,減少使用一次性消費用品和過度包裝產品;
(二)節約用水、用電、用氣,及時關閉電器電源,鼓勵支持無紙化辦公,雙面利用紙張;
(三)優先選擇步行、騎行或者公共運輸、共享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
(四)文明用餐,理性消費,使用公勺公筷,踐行“光碟行動”,不勸酒、酗酒;
(五)加強體育鍛鍊,提高身體素質,培養閱讀興趣,積極參與“書香甘孜·全民閱讀”活動;
(六)其他應當遵守的綠色健康生活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 遵守下列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一)尊重當地傳統文化、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服從管理引導,按照規定使用錄音、攝影、攝像等器材;
(二)愛護旅遊服務設施和紅色文化、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等旅遊資源;
(三)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文明用語,熱情優質服務,不向旅遊者提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商品和服務項目;
(四)開展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穿越無人區等戶外體育、探險活動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五)其他應當遵守的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為規範:
(一)駕駛機動車規範使用燈光、喇叭,主動禮讓行人,主動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有序通行,不占道超車、惡意別車,通過泥濘、積水路段低速行駛;
(二)車輛停放規範有序,不占用應急通道、人行道等禁止停車區域和殘障車位;
(三)行人走人行道,穿越道路走斑馬線,不闖紅燈,不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四)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應當遵從引導、自覺排隊、先下後上,主動為老弱病殘孕等乘客讓座,不外放電子設備聲音;
(五)騎行機車、電動車規範佩戴頭盔,不爭道搶行、不亂穿逆行,不違規載人載物,在指定區域為電動車充電;
(六)駕駛營運車輛保持車內乾淨無異味,文明用語、規範服務,不甩客、欺客和拒載;
(七)愛護和合理使用共享腳踏車、共享汽車等交通工具,規範停放;
(八)其他應當遵守的交通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遵守下列網路文明行為規範:
(一)維護網路秩序,傳播向上向善網路文化,不編造、發布、傳播虛假信息或者不良信息;
(二)文明互動,理性表達,尊重他人合法權益,抵制人肉搜尋、攻擊謾罵、造謠誹謗等網路暴力行為;
(三)抵制低俗庸俗媚俗、飯圈文化、高額打賞等網路不文明行為;
(四)在網路直播中,不宣揚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違反公序良俗的內容;
(五)不利用網路製作、複製、發布、傳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信息;
(六)其他應當遵守的網路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定期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現狀進行評估,建立重點治理清單並適時調整,及時向社會公布。
重點整治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隨意駕車碾壓或者穿越草原、濕地、鈣化灘等生態脆弱區域;
(二)未經批准圈占草地、林地等私設景點、打卡點謀利;
(三)非法獵捕、殺害、買賣、運輸、食用野生動物,放生外來物種;
(四)違反禁火令野外用火;
(五)毀壞或者占用公共設施綠地,攀摘花木;
(六)違規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七)從建(構)築物或者車內向外拋灑物品;
(八)在公共區域、歷史遺蹟和公共場所的設施設備上亂掛、亂貼、亂寫、亂畫;
(九)在樓道、應急通道等公共區域違規停放機車、電動車、腳踏車或者堆放雜物,影響通行和消防安全;
(十)餐飲經營者不按規定排放油煙、傾倒污水;
(十一)駕駛車輛占道超車、惡意別車;
(十二)編造、傳播網路謠言,實施網路人身攻擊;
(十三)強制消費、欺客宰客;
(十四)攔車討賞、過度索賠;
(十五)其他重點整治的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推動本行政區域內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行業協會等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業主公約、行業協會章程中納入文明行為規範的內容。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將紅白事宴席規模、標準、範圍和彩禮、禮金、禮品等的最高限額以及城鄉環境綜合治理、鄉風文明和淳樸民風建設等有關事項作為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的主要內容,引導全體成員共同遵守。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協調聯動綜合整治工作機制,對突出問題開展重點監管、聯合執法和專項整治。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及時發現、制止、查處相關領域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執行職務時按照規定出示執法證件,全程記錄執法過程,儀容嚴整、語言文明。
第三章 保障與促進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精神文明建設規劃,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責任落實機制;
(二)指導部門、單位、行業協會、基層組織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組織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
(三)組織開展革命傳統、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全民道德觀念和法治意識;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評內容,對有關責任單位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檢查、考核。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德模範、身邊好人、優秀志願者等先進典型評選、表揚、禮遇機制。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工作,建立激勵獎勵制度,對獲得或者複查中保持稱號的各級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給予一定物質獎勵。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員工、會員的文明行為進行表揚獎勵。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建設規劃管理,保護歷史文化和特色風貌,創造美麗整潔的生活環境、規範有序的社會秩序、豐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務,促進和諧宜居。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建設完善下列公共服務設施:
(一)公交站亭、停車位、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等交通設施;
(二)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過街通道、充電樁、綠化照明等市政設施;
(三)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經營場所的服務設施;
(四)公共廁所、分類垃圾桶及垃圾污水收集處理等環衛設施;
(五)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
(六)文旅驛站、交旅融合服務區、旅遊廁所等旅遊服務設施;
(七)公園、廣場等場所的休閒娛樂設施;
(八)公共宣傳屏(欄)等公益宣傳設施;
(九)盲道、緣石坡道、直升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十)道路、居住小區、樓宇、門牌等地名指位設施;
(十一)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機場、車站、政務大廳、醫療機構、大型商場、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母嬰室,設定無障礙通道、無障礙衛生間、無障礙廁位等便利設施。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措施,促進文明行為工作的開展:
(一)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市貌、環境秩序管理,制止和查處破壞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園林綠化的行為,監督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二)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指導、協調、監督、管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依法依規歸集全州信用信息,促進信用信息套用,健全守信聯合激勵機制,推動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提升;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經營秩序的監管,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引導市場主體文明誠信經營;
(四)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學校教育教學內容,組織開展學校與家庭、社會的文明共建活動,加強教師師德修養,提高學生自我保護意識,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營造安全、文明、健康的育人環境;
(五)文化旅遊部門應當加強文化和旅遊市場管理,豐富民眾文化生活,規範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推進文明旅遊服務;
(六)農牧農村、林草等部門應當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護、森林草原防滅火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維護生物多樣性,預防森林草原火災;
(七)民族宗教部門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督促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納入教育教學、村規民約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制度,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家庭活動,促進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八)行業服務組織和視窗服務單位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職業規範要求和崗位培訓內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員做到語言文明、行為規範;
(九)新聞單位、相關部門應當利用各類媒體平台等積極宣傳文明行為,刊播公益廣告,加強對不文明行為的輿論監督,依法曝光和批評不文明行為;
(十)公共運輸工具和街道、廣場、社區、公園、景區景點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文明行為公益廣告,宣傳文明行為。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醫療機構、金融機構、公共服務企業等,應當完善辦事流程,簡化辦事程式,推進網上預約、網上辦理等信息化、智慧型化和大數據技術套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參與和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縣(市)、鄉鎮(街道)、村(社區)應當整合各類基層公共服務資源,拓展建設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建立文明行為及志願服務記錄製度,實行文明行為和志願服務積分制管理。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公益慈善活動,依法保護公益慈善組織和從事慈善活動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舉報、投訴、查處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等,及時受理、查處不文明行為。對舉報人、投訴人的身份信息等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對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或者不聽勸阻的情況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規定法律責任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行為人予以教育。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