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縣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北川羌族自治縣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北川羌族自治縣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於2020年4月22日北川羌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1日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北川羌族自治縣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北川羌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1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北川羌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北川羌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行政區域外的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從事各類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的根基,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是推進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保障。
各族人民應當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
第四條 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應當貫徹落實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穩定。
第五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應當深入民眾,在全社會大力倡導各民族尊重差異、包容多樣、相互信任、相互欣賞,創造各族民眾共居、共學、共事、共樂、共享的社會環境,加強交往交流交融,築牢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民眾基礎。
第六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全面負責、民族工作部門指導協調、各部門配合實施、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權利義務
第七條 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自由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的權利,平等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和經濟社會發展成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不正當理由,損害各民族公民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權利。
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保護、傳承、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和本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權利和義務,都有學習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都有參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權利。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民族風俗習慣及其他任何理由予以干涉。
第十條 各民族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相互尊重風俗習慣。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形式收集、製作、提供、傳播民族歧視、民族侮辱以及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國統一的信息;
(二)在圖書、報刊、影視作品、音像製品、音視頻資料、網路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等載體中使用含有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內容;
(三)參與、支持恐怖活動;
(四)將一般性質的矛盾糾紛歸結、轉化、上升為民族問題,以民族身份挑起民族矛盾;
(五)其他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
第三章 職責任務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全縣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研究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重要問題;
(二)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研究制定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長效機制;
(三)統一安排部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任務,指導、監督、檢查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健全工作機制,完善考評體系,明確創建目標,培養樹立典型,引導各族幹部民眾珍惜團結、維護團結、加強團結;
(五)堅持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依法調處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六)堅持先進文化發展方向,落實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和本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保護、傳承、弘揚工作措施;
(七)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專業技術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農村實用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執行落實好有關少數民族幹部錄用、聘用規定;
(八)做好民眾工作、擁軍優屬工作、擁政愛民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九)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實施鄉村振興計畫,促進本地區經濟社會全面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民眾生產生活水平,共享改革發展成果;
(十)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各鄉(鎮)人民政府是本轄區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責任主體,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決策部署做好轄區內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是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市、縣黨委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各項決策部署;
(二)組織宣傳、實施有關黨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協調開展民族團結進步重大活動;
(三)對黨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提出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具體政策措施和建議;
(四)指導協調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糾紛,促進民族關係和諧發展;
(五)發揮各社會團體、各界人士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積極作用,增進各族各界間的團結和諧;
(六)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相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黨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貫徹落實自治縣委和縣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決策部署;
(三)在本單位、行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創建活動,爭創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單位;
(四)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處化解各類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糾紛,推進民眾工作,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五)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村(居)民委員會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積極開展本村(居住地區)內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加強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引導各民族公民自覺尊法、學法、守法和用法,組織各民族公民參與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二)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創建活動,爭創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單位;
(三)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願和利益訴求,及時化解和妥善處理各類矛盾糾紛;
(四)建設民族團結進步活動場所,充分利用民族傳統節日,組織各民族公民開展特色鮮明、形式多樣、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
(五)移風易俗,弘揚正氣,將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六)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挑撥和破壞民族關係的行為,依法打擊破壞祖國統一、破壞民族團結、危害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治保障。
第十八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履行社會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本縣內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服務和管理,依法維護流動人員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級群團組織應當發揮民眾工作優勢,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營造全社會共同推動民族團結進步的氛圍。
(一)工會應當發揮聯繫各民族職工的橋樑紐帶作用,積極組織職工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二)共青團應當發揮引領青少年的作用,團結、凝聚、帶領青少年積極投身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在青少年中廣泛開展融情實踐活動,使各民族青少年在相互幫助、相互學習中共同成長;
(三)婦聯應當教育引導各民族婦女充分發揮其在社會和家庭中的積極作用,推動建設團結和諧、融洽和睦的家庭、鄰里關係;
(四)工商聯、文聯、社科聯等各類群團組織應當發揮各自特點和優勢,積極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企事業單位應當發揮吸納各民族公民就業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強民族團結進步、維護社會穩定的社會責任。
各企事業單位應當把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納入單位發展規劃,積極創建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單位,表揚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二十一條 家庭應當發揮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的積極作用。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以良好的品行影響子女,以民族團結進步思想教育子女,培養、傳播民族團結思想和優秀傳統文化。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車站、廣場、景區及學校、醫院等公共服務行業或者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向各民族公民提供同等服務,不得以地域、族別和生活習俗為由,拒絕提供服務。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二十四條 以築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大力弘揚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民族精神,深入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主要包括:
(一)正確的祖國觀、民族觀、歷史觀等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宣傳教育;
(二)法律法規及民族理論政策的宣傳教育;
(三)愛國、守法、感恩、團結的宣傳教育;
(四)反對民族分裂、維護祖國統一的宣傳教育;
(五)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經濟社會發展成果的宣傳教育;
(六)其他有關民族團結進步內容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五條 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工作應當講求實效,貼近社會、貼近生活、貼近民眾,採取集中與分批、重點與普及、理論與實踐、學習先進典型與弘揚先進精神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充分利用“5.12”汶川特大地震紀念館、大禹紀念館、羌族民俗博物館、紅軍長征紀念館、紅四方面軍總醫院舊址、烈士陵園等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及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活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民族、宣傳、教育等部門應當聯合組織編寫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讀本,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工作的指導。
自治縣各類學校和培訓機構應當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發揮民族團結進步教育主陣地作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涉及民族團結進步的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做好普法宣傳工作,引導各族人民自覺遵守法律法規。
第二十八條 各類媒體應當努力創新宣傳載體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術,針對不同客群特點,多渠道、全方位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報導,為民族團結進步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十九條 每年農曆6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活動月。農曆6月初6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節,全縣放假一天。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民族團結進步監督、考核、激勵機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確保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全面深入持久開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年度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考評,擇優表揚;經批准,自治縣每五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廣泛持續開展民族團結進步進機關、進企業、進鄉鎮、進社區(村)、進學校、進醫院、進宗教活動場所等活動,積極創建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單位、場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做好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創建工作的檢查考核和示範(先進)單位命名工作。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貫徹民族、宗教相關法律法規及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批評、制止和舉報。依法受理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整改期間不得參加各級各類先進集體評選;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取消相應的榮譽稱號和達標單位資格,同時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不力、不到位的;
(二)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的;
(三)不及時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和問題的;
(四)接到影響和破壞民族團結進步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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