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是貴州省人民政府於2012年發布的相關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 頒布時間:2015年3月27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內容簡介,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內容簡介

4月23日,《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新聞發布會在貴陽召開,宣布這部全國首個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省級地方性法規於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是在深入貫徹2012年國務院國發2號檔案中提出將貴州建設成“民族團結進步繁榮發展示範區”的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關於建設民族團結進步繁榮發展示範區的意見》的要求背景下出台的,反映人民意願,得到人民擁護,彰顯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瞻遠矚的戰略眼光和濃厚的為民情懷,將為支持民族地區加快發展,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實現經濟跨越發展和社會進步提供法制支持與保障。
《條例》共38條,積極回應了我省當前事關民族地區發展的焦點熱點問題,明確規定省級財政要加大對民族地區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在安排基礎設施、扶貧開發、農村危房改造、教育保障等專項資金時,向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進行傾斜;建立健全集中連片特困地區的少數民族民眾的扶貧開發機制,優先落實對口幫扶資金和項目等。此外,還將每年的10月定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月”,以營造民族團結進步的良好氛圍。

條例全文

(2015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增進民族團結,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工作機制,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聽取民族工作和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發展的意見和建議,制定政策措施,統籌研究解決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民族團結進步繁榮發展示範區、民族團結進步示範點建設,鼓勵各民族間相互交往、交流,促進各民族間的相互了解,增進團結;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進機關、進社區、進學校、進農村、進企業、進部隊等創建活動。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本系統、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八條 廣播、影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報導,各新聞宣傳單位應當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營造良好輿論氛圍。
每年10月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月。
第九條 行政學院(校)、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將民族理論、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規、民族基本知識納入公務員培訓內容。
企業事業單位在培訓員工時應當將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識納入培訓內容。
有關科研院所、學術團體等研究機構應當加強民族理論、民族政策研究。
學校應當將民族基本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中華民族大家庭和民族團結的宣傳教育。
第十條 鼓勵各民族加強文化交流,尊重和支持民族優秀文化的傳承、發展和創新,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第十一條 各民族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自覺維護民族團結。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民族歧視、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國家統一的言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省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對民族地區財政轉移支付力度。財政轉移支付資金和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中均衡性轉移支付增量向民族地區傾斜,專項轉移支付按照規定直接分配到民族地區。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安排基礎設施、扶貧開發、工業和信息化建設、農村危房改造、交通運輸、農田水利、文化建設、體育事業、醫療衛生以及產業扶持、教育發展、社會保障、旅遊發展、公益事業等項目資金,向民族地區傾斜。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少數民族扶貧開發機制,優先落實對口幫扶資金和項目。
引導、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民族地區的扶持力度。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財政等方面的職權。
自治州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土地等方面的規劃,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核後,依法報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
第十六條 民族鄉一般不得撤銷或者合併,確實需要撤銷或者合併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聽取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族鄉民眾的意見,並嚴格按照規定程式,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撤鄉設鎮或者民族鄉與其他鄉鎮合併後,繼續享受民族鄉有關政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民族地區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有關部門制定年度實施計畫時,應當徵求同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民族地區特色經濟和優勢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區特色工業、特色農業、文化旅遊業和現代服務業發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化建設的實際,鼓勵和支持民族地區建設體現民族傳統建築風格的特色小城鎮和特色村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民族團結情況統計監測和評估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和人才隊伍建設,完善少數民族幹部培養、選拔制度,推進少數民族幹部、人才的交流。
民族地區的國家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職位定向招錄少數民族公民。
省直屬事業單位和民族地區的事業單位,可以定向招聘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公民。
禁止以族別、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等理由拒絕錄用、招聘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文化資料、數據、音像、實物等的蒐集、研究和整理,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根據民族地區特點,規劃建設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區、民族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保護民族特色文化村寨,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習場所等設施建設,促進民族文化與旅遊深度融合,發展鄉村旅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搶救、保護和使用,開展教學、普查、蒐集、整理、編纂、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古籍傳承人的扶持,提供必要的傳承活動場所和經費資助,組織開展研討、展示、宣傳、交流活動,做好傳承人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民族地區教育事業,加大學前教育的投入,加快民族地區農村中國小寄宿制學校、普通高中和職業院校的建設,發展民族特色教育事業。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民族醫藥高等教育事業,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規模適度、專業設定和層次結構合理的高等、中等民族醫藥教育體系,加強民族中醫藥臨床教學基地建設。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扶持民族醫藥產業,鼓勵研究、創製新產品,推動本地有特色的民族藥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支持民族地區科技事業發展,將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向民族地區推廣、運用,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帶技術、項目、資金等到民族地區創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應當發展民族體育事業,加強體育設施建設,挖掘、整理和推廣獨創的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推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進入城鄉社區,在有條件的地方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活動,推動少數民族體育產業發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區就業和社會保障體系,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逐步提高城鄉低保標準,加大基層公共就業服務網路建設的投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城鎮少數民族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保障少數民族流動人口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可以設立少數民族事務服務視窗。
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場、賓館、旅遊景區(點)等公共場所,不得因族別、宗教信仰和風俗習俗等歧視少數民族公民,拒絕接待。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少數民族特殊飲食習慣需要,引導支持在機場、車站、港口、學校等建立必要的服務設施和網點,舉行大型活動時,建立臨時性服務設施。
第三十三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公民不得採取謊報、偽造等欺騙手段變更民族成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違法變更民族成份的公民提供幫助。
第三十四條 對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採取謊報、偽造等欺騙手段變更民族成份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取消其獲得的錄用、招聘、職務晉升等方面的資格、待遇。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是多民族省份,少數民族常住人口1255萬人,占全省常住人口的36.11%,少數民族人口總量和人口比重在全國列第4位和第5位。3個自治州、11個自治縣、214個民族鄉國土面積占全省國土面積的68%。多民族的省情,決定了民族團結進步關係我省發展大局。
近年來,隨著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步伐的加快,特別是國發〔2012〕2號檔案的出台,省委、省政府將建設民族團結進步繁榮發展示範區作為我省發展的5個戰略之一,下發了《關於建設民族團結進步繁榮發展示範區的意見》(黔黨發〔2013〕5號),把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作為當前和未來更長時期民族工作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的目標和方向。當前,全省民族團結、民族關係和諧,加快民族地區發展是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根本任務。但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明顯滯後於其他地區。2013年,民族地區生產總值僅占全省的29.3%,公共財政預算收入占23.1%,全社會固定資產投資占28.1%。從我省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明顯滯後的實際情況看,民族地區能不能如期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目標,直接關係全省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大局。目前,我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存在以下問題:一是一些國際敵對勢力打著扶貧的幌子和利用民族、人權等問題對我進行滲透、分裂、破壞和顛覆,影響民族團結、民族關係的因素日趨複雜;二是風俗習慣、語言文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異,傷害民族感情、損害民族團結的情況時有發生;三是經濟發展和收入差距的不斷拉大,不同區域之間、城鄉之間、民族之間發展不平衡、不協調帶來的問題日益突出。因此,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努力將我省建設成為民族團結進步繁榮發展示範區,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2013年8月,省政府法制辦、省民宗委邀請省人大民宗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共同成立起草小組,隨即開展《條例(草案)》的前期調研和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印發省直有關部門和各市(州)民宗部門徵求意見。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2014年立法計畫後,起草小組又先後赴黔南自治州、黔西南自治州、黔東南自治州、畢節市和三都自治縣開展調研,聽取民族地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意見和建議。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中,又兩次召開會議聽取省直部門意見,並書面徵求了各市(州)及部分縣政府的意見,同時在貴州省人民政府網上公開徵求社會意見。經反覆修改,2014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促進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對促進民族地區加快經濟發展作出明確規定,即:省級財政要加大對民族地區財政轉移支付力度;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安排基礎設施、扶貧開發、農村危房改造、交通運輸、農田水利、教育保障等專項資金時,向民族地區傾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建立健全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少數民族扶貧開發機制,優先落實對口幫扶資金和項目等。
(二)關於促進民族地區社會發展。《條例(草案)》從六個方面對大力發展民族地區社會事業作出規定:一是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和人才隊伍建設,省直事業單位、民族地區的機關及事業單位招聘、錄用工作人員可以優先聘用或者定向招錄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公民;二是鼓勵發展民族文化事業,支持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民族文化產業發展以及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古籍的搶救、保護;三是優先發展民族地區教育事業,加大學前教育投入,加快中國小寄宿制學校、普通高中和中職學校建設,支持發展民族醫學高等教育事業;四是支持民族地區科技事業發展,支持人才、技術、項目和資金向民族地區流動;五是優先發展民族體育事業,推進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進入城鄉社區;六是建立完善民族地區就業和社會保障體系,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逐步提高城鄉低保標準。
(三)關於自治州政府的職權。《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即:自治州政府除了行使民族區域自治權,同時還行使設區、縣的市級政府所行使的地方國家機關職權。但在實踐中,自治州政府與設區、縣的市級政府行使的職權並不一致。如《城鄉規劃法》、《公證法》、《傳染病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只規定了設區、縣的市級政府行使的職權,並沒有明確自治州政府有相應的行政管理職權。而一些自治州在執行這些法律法規時,沒有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相結合,以致其作為地方國家機關對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進行管理的多項職權沒有得到有效落實,不利於推進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社會發展。為使自治州政府充分享有設區、縣的市級政府行使的職權,《條例(草案)》按照法律適用的原則,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第十六條對自治州政府依法行使的職權做了原則規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關於〈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增進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繁榮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同時書面徵求了部分市、州、縣級人大常委會的意見。2014年10月21日,法工委召開了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和省直部門參加的論證會,聽取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11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六條“民族團結示範點建設”後增加“鼓勵各民族間相互交往、交流,促進各民族間的相互了解,增進團結”。  2.將第八條修改為“廣播、影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報導,各新聞宣傳單位應當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營造良好輿論氛圍。  “每年10月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月。”  3.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修改為“民族理論、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規、民族基本知識”;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企業事業單位在培訓員工時應當將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識納入培訓內容。”  4.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一條第一款,內容為“各民族應當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自覺維護民族團結。”;將第三款中的“有關部門”修改為“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並刪去“調查”。  5.刪去第十五條。  6.刪去原第十七條第二款“原民族鄉主體民族人口達到30%以上的”。  7.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與第三款第二句合併作為第三款,第三款第一句調整作為第二款。  8.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文化資料、數據、影像等的研究和整理,並建立檔案。”  9.將第二十四條分作兩款表述,第二款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古籍傳承人的扶持,提供必要的傳承活動場所和經費資助,組織開展研討、展示、宣傳、交流活動,做好傳承人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工作。”  10.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扶持民族藥產業,鼓勵研究、創製新產品,推動本地有特色的民族藥業的發展。”  11.在原第二十八條後增加“推動少數民族體育產業發展”。  1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內容為“對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13.將原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二條、第十一條中的“單位”修改為“組織”。  2.刪去第三條中的“制定年度計畫,實行目標績效考核”。  3.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修改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的具體工作”。  4.將第十三條中的“體育”修改為“體育事業”並調整到“文化建設”之後,增加“醫療衛生”,刪去“村級”。  5.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應當”。  6.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內容為“引導、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民族地區的扶持力度”。  7.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民族鄉一般不得撤銷或者合併,確實需要撤銷或者合併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聽取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族鄉民眾的意見,並嚴格按照規定程式,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撤鄉設鎮或者民族鄉與其他鄉鎮合併後,繼續享受民族鄉有關政策。”  8.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民族團結情況統計監測和評估制度。”  9.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推進幹部、人才的交流”修改為“推進少數民族幹部、人才的交流”;將第二款中的“機關”修改為“國家機關”;將第三款中的“省直事業單位”修改為“省直屬事業單位”。  10.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影像”修改為“音像”,在之後增加“實物”,並在“研究”前增加“蒐集”。  11.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發展鄉村旅遊,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習場所等設施建設”修改為“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習場所等設施建設,促進民族文化與旅遊深度融合,發展鄉村旅遊”。  12.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加強”修改為“推進”,在“保護”之後增加“和使用”,在“普查”前增加“教學”。  13.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中等職業院校”修改為“職業院校”,將“發展特色民族教育事業”修改為“發展民族特色教育事業”。  14.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民族醫學”修改為“民族醫藥”。  15.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民族藥產業”修改為“民族醫藥產業”。  16.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優先”。  17.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公布服務維權電話、發放聯繫卡和服務手冊”,將第三款中的“不得因族別、宗教信仰和風俗習俗等理由拒絕接待、歧視少數民族公民”修改為“不得因族別、宗教信仰和風俗習俗等歧視少數民族公民,拒絕接待”。  18.在第三十二條最後增加“舉行大型活動時,建立臨時性服務設施”。  19.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其”修改為“違法變更民族成份的公民”。  20.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或者”修改為“、”。  21.將第三十六條中的“依法予以處理”調整到“有關部門”之後。  22.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5年5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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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全國首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省級地方性法規,《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將於5月1日起施行。貴州省民族地區“傾斜政策”有了法制保障。
在貴州省人大常委會23日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貴州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副主任張和平說,貴州省是全國8大民族省區之一,民族關係和民族團結進步始終是政治和社會領域重要內容。《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是全國針對民族團結進步省級地方立法首創。
根據《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貴州省級財政應加大對民族地區財政轉移支付力度,轉移支付增量向民族地區傾斜。基礎設施、扶貧開發、工業和信息化建設、教育、醫療、交通等項目資金向民族地區傾斜。
同時,建立健全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少數民族扶貧開發機制,優先落實對口幫扶資金和項目。引導、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民族地區的扶持力度。
在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和發展方面,《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要求民族地區規劃建設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區、民族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促進民族文化與旅遊深度融合。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搶救。
張和平說,《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為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保駕護航”,對地方提高民族事務治理水平提供了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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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條例》,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少數民族特殊飲食習慣和需要,引導支持在機場、車站、學校等建立必要的服務設施和網點,舉行大型活動時,建立臨時性服務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民族地區特色經濟和優勢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區特色工業、特色農業、文化旅遊業和現代服務業發展。同時根據城鎮化建設實際,鼓勵和支持民族地區建設體現民族傳統建築風格的特色小城鎮和特色村寨。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少數民族扶貧開發機制,優先落實對口幫扶資金和項目,引導、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民族地區的扶持力度。
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保護方面,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搶救、保護和使用,開展教學、普查、蒐集、編纂、出版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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