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條例》從適用範圍、基本原則和主管部門職責、保護和管理、認定和傳承、開發和利用等方面對我省優秀民族文化的傳承發展進行了全面系統的規定。其中,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村落、中醫藥等的保護,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條例》所稱優秀民族文化主要包括:語言文字、記述及典籍,傳統民居,民俗節慶,傳統技藝,詩歌美術,音樂舞蹈,民族醫藥,民族服飾,耕作,飲食和其他優秀民族文化等。
《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新優秀民族文化宣傳方式,加強推廣推介、交流合作等工作,提升優秀民族文化知曉度、美譽度,增強優秀民族文化生命力、影響力。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加強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普查登記、搶救挖掘、保護整理、評估認定等工作,建立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檔案和保護名錄,明確保護範圍和管控要求,做好分類分級保護管理工作。
為推進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與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和大數據、大生態等戰略行動有效銜接,《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優秀文化資源數位化保護利用工作,推動實施數位化工程、發展套用數位化技術、開發數位化產品,提升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數位化運營服務水平。鼓勵利用數位化優秀民族文化資源,發展新模式、新產品、新業態。
公布公告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22第7號)
《貴州省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促進條例》已於2022年5月25日經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25日
條例全文
貴州省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促進條例
(2022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傳承
第三章 發展促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工作,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培育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和民族團結進步,推動貴州優秀民族文化融入人民民眾美好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村落、中醫藥等的保護,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優秀民族文化,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社會等價值,體現民族團結和時代進步要求的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主要包括:語言文字、記述及典籍,傳統民居,民俗節慶,傳統技藝,詩歌美術,音樂舞蹈,民族醫藥,民族服飾,耕作,飲食和其他優秀民族文化等。
第四條 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應當堅守中華文化立場,傳承中華文化基因,堅定文化自信,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鞏固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廣泛交流交往交融,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第五條 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堅持倡導優秀、摒棄落後,活態傳承、突出特色,科學利用、融入生活,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推動優秀民族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促進工作協調機制,統一指導、統籌協調全省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促進工作,定期研究相關重要政策、重點工作等事項。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落實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促進工作協調機制的決策。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建立相應的協調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政策支持、項目安排、資金投入、人才培養等工作力度,建立完善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工作協調和考核機制,統籌解決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規定編制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聽取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工作報告,根據需要開展相關情況調查研究、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新優秀民族文化宣傳方式,加強推廣推介、交流合作等工作,提升優秀民族文化知曉度、美譽度,增強優秀民族文化生命力、影響力。
第十一條 對破壞、損害優秀民族文化資源和妨礙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的行為,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投訴、舉報。
對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傳承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加強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普查登記、搶救挖掘、保護整理、評估認定等工作,建立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檔案和保護名錄,明確保護範圍和管控要求,做好分類分級保護管理工作。
優秀民族文化資源分類分級保護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優秀民族文化資源豐富、分布集中、存續狀態良好,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社會價值和鮮明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區域,可以依法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
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傳統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民居、民族建築、歷史遺蹟以及特定場所等的整體保護。
公共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服務單位,應當做好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收集、整理、保存、陳列、展示等工作,定期開展優秀民族文化知識教育培訓、宣傳普及等活動。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建設民族文化博物館、展覽館、民俗館等。
第十四條 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是優秀民族文化資源保護直接責任人。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不明的,其保護直接責任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承擔。
優秀民族文化資源保護直接責任人應當積極履行保護責任,做好優秀民族文化資源管理、維護、修繕等工作,發現優秀民族文化資源可能滅失、損毀的,應當及時採取防治措施,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處理;情況複雜處理不了的,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前款規定的維護、修繕,可以按照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資金補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原生態優秀民族文化保護。開發利用原生態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應當進行評估論證,尊重並保留其獨特性,突出並保有其核心內容、主要特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培養管理,建立完善代表性傳承人評選認定、考核評價、動態管理、激勵支持等制度。
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建立傳習所、實訓站等開展傳承活動,支持幫助有條件的代表性傳承人發展民族文化產業,以產業化、市場化方式推動優秀民族文化保護傳承。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科學保護各民族語言文化,搶救挖掘、保護整理、編輯出版民族傳統經典、民間文學、民族語言文字典籍等。
第十八條 實施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農村人居環境改造等需要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應當聽取民族工作主管部門、專家學者等意見,挖掘當地民族民居文化等優秀民族文化特質,提煉民族文化基因和要素,符合傳承發展優秀民族文化和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需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將體現民族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的建房規範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民依法有序建房。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民族醫藥資源,引導和扶持其在康養、鄉村旅遊等產業中發揮特色和優勢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藥發展納入中醫藥事業和產業發展規劃,加大對民族醫藥投入,鼓勵社會投資,培育壯大民族醫藥產業,根據規定將符合條件的民族醫藥項目納入醫保報銷範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民族文藝精品工程,打造以民族音樂、舞蹈為重點的民族文藝品牌,組織創作民族題材文學、影視、音樂、舞蹈等文藝作品,加強民族文藝產品推廣傳播。
鼓勵支持文藝團體、文藝專業人員等開展走訪、採風等活動,發現、發掘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反映各民族團結進步的民族音樂、舞蹈、文學、藝術等民族文藝資源核心要素,開展文藝作品編排、創作、展演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服飾文化資源整體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支持特色手工技藝傳承發展,培育和引導刺繡、銀飾等民族工藝品、生活用品的現代產業發展。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文化創意活動,推動優秀民族文化融入現代生活,開發特色鮮明、功能多樣的服飾、配飾和生活用品,舉辦或者參與民族文化賽事、展示展演、博覽會等宣傳推介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民族飲食特點,指導幫助分析市場需求及前景,從工藝改進、產品研發、標準制定、市場推廣等方面,對民族飲食生產經營活動予以扶持。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挖掘綠色健康的民族飲食文化資源,收集、整理傳統食材選用和食品加工方法,改進、創新生產、加工、烹飪工藝,培育創建民族飲食品牌,開發適應市場需要、方便儲存運輸、符合現代消費習慣的民族飲食新產品,通過開展連鎖經營、建立餐飲聯盟、舉辦食品博覽會等方式,提升民族飲食競爭力、影響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民族體育事業,傳承發展創新民族傳統體育競技活動,完善民族體育活動場所、設施,培養鍛鍊民族體育競技人才,開展經常性民眾體育運動。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支持民族節慶活動,挖掘民族節慶資源及其內涵和價值,規範節慶禮儀,採取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引領等方式舉辦民族節慶活動。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和保護健康向上的民族風俗習慣,引導、推動移風易俗,弘揚和發揮民族風俗習慣在尊重保護自然、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加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積極作用,培育形成文明健康、崇德向善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保護傳承、開發利用農耕文化,深入挖掘農耕文化豐富內涵,通過館藏展示、農事體驗、藝術加工等方式,展示傳統農業生產設施設備,體驗農業耕作方式方法,開展農田藝術景觀設計,發揮農耕文化的產業價值、文化價值、生態價值、生活價值,推動農耕文化與鄉村旅遊等融合發展。
第三章 發展促進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與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和大數據、大生態等戰略行動有效銜接,加強品牌創建、產品開發、市場推廣等工作力度,建設優秀民族文化公共交易、宣傳展示、場景體驗等服務平台,促進優秀民族文化產業化發展。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興辦實體、資助項目、提供服務、捐款捐物等方式,發展休閒文化旅遊、文化創意、會展匯演、工藝品生產銷售等產業,開發優秀民族文化產品。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大數據與優秀民族文化保護傳承融合發展,建立全省統一的民族文化資源數位化平台,並向社會開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全省統一的民族文化資源數位化平台建立本地民族文化資源資料庫,並向社會開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數位化保護利用工作,推動實施數位化工程、發展套用數位化技術、開發數位化產品,提升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數位化運營服務水平。
鼓勵利用數位化優秀民族文化資源,發展新模式、新產品、新業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理念創新、技術創新、方式創新,鼓勵支持採用現代科技手段和經營理念,推動優秀民族文化資源現代化、時尚化開發利用,提升優秀民族文化資源、品牌、產品的時代特色。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安排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資金,主要用於以下事項:
(一)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數位化工程、公共交易平台、博物館、展覽館、展示基地、傳習場所等基礎設施建設事項;
(二)優秀民族文化品牌創建、產品開發、市場引導等開發利用事項;
(三)優秀民族文化展示展演、學術研究、教育培訓、交流合作等宣傳推廣事項;
(四)傳承發展優秀民族文化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金融機構、社會力量參與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和優秀民族文化資源開發利用,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民族工作、文化和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規劃,加強優秀民族文化項目研究、儲備、實施及清單管理,滾動推進優秀民族文化產業項目化和項目產業化。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經濟社會發展項目時,應當向民族地區和優秀民族文化資源富集的地方傾斜,推動優秀民族文化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綜合運用財政支持、貸款貼息、融資服務、用地保障等措施,扶持優秀民族文化產業發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建設優秀民族文化產業園區,開展技藝傳承培訓、產品研發與生產經營、文藝演出、文化旅遊、休閒娛樂、餐飲美食等活動,開發與優秀民族文化相關的內容創作、創意設計、媒體傳播、會展演藝、著作權貿易等特色產品和服務,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智慧旅遊、網路視聽、數字出版、動漫遊戲等新型文化業態。
第三十五條 鼓勵支持城鎮商業區、旅遊景區以及民族地區建設優秀民族文化風情街區,集民族建築、民族風情、文藝表演、餐飲美食、文化娛樂和民族特色商業等於一體,開展民族風情展示、休閒娛樂、旅遊服務、產品行銷、特色餐飲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優秀民族文化產業招商引資力度,做好招商引資信息諮詢、政策指導、項目推介等服務,積極引進外來投資者從事優秀民族文化資源開發利用活動。
第三十七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運用現代理念、技術、手段、方法等,對民族建築、醫藥、服飾、釀造、飲食、音樂、舞蹈、工藝品等優秀民族文化資源進行升級改造,提高優秀民族文化產業、產品、技藝的市場占有率、競爭力。
第三十八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對優秀民族文化資源、產品、工藝、方法等,依法申請專利、商標、地理標誌等智慧財產權,維護其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申請優秀民族文化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政策指導、諮詢服務和其他便利條件;對成功申請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秀民族文化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嚴厲打擊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設立民族文化團體,從事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研究、宣傳、表演、交流合作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民族文化團體建設及其相關活動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和資金支持,並在登記註冊、信息諮詢、人員招募和培訓、宣傳展示演出等方面加強指導幫助,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優秀民族文化保護傳承發展工作需要,制定民族文化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計畫,大力引進民族文化產業發展、產品研究開發、美學和藝術設計、生產經營管理、市場行銷推廣等專業人才,積極培養鄉土文化能人、鄉村工匠、代表性傳承人等本土人才,建立靈活多樣、科學合理的人才選拔使用機制,強化優秀民族文化保護傳承發展的人力資源支撐。
第四十一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優秀民族文化資源從事創業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供政策扶持、資金支持、信息諮詢和技術指導等服務,並為創業成果轉化、產品生產經營等提供展示、轉化和產銷對接服務。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紀錄片、宣傳片、文藝節目等方式,宣傳優秀民族文化。
文化館(站)、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文藝團體等公共文化服務單位,應當做好優秀民族文化展覽展示展演、傳習研討交流、教育培訓研修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學術團體、專家學者在強化各民族優秀文化共同性的基礎上,開展優秀民族文化學術研究活動,推動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理論創新、實踐創新、方法創新。
第四十四條 利用優秀民族文化資源從事文化產業發展的,應當建立完善利益聯結機制,依法保障優秀民族文化資源直接利益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從事民族文化產品生產、經營、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民族文化品牌形象,不得擾亂民族文化市場秩序。
第四十六條 檢察機關發現在優秀民族文化保護工作中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促進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