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於2021年1月13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3/1
第一條 為了保護、傳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民間文化,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民間文化,包括:
(一)反映仡佬族、苗族等民族生產生活習俗的語言、文字己重捉、符號、地名、服飾、用具等;
(二)尹珍、竹王、巴蜀文化等地域文化;
(三)傳說、民謠、諺語、民間故事等傳統口頭文學;
(四)具有學術、史料、藝術、科研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契約、譜牒、碑碣、楹聯等;
(五)儺戲、高台舞獅、哭嫁歌等傳統戲曲、體育、音樂、舞蹈、繪畫、雜技以及傳統遊藝;
(六)仡佬節、三麼台等傳統節慶、禮儀;
(七)農耕、商貿、飲食、婚嫁、喪葬、祭祀等特有民俗;
(八)儺面具雕刻、古法澆燭、刺染、民族特色食品製作等傳統工藝和技藝;
(九)民族民間醫藥醫技;
(十)特色民居、古墓、古道等建(構)築物及場所;
(十一)擁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稱號、具有民族特色的鄉鎮、村寨;
(十二)具有歷史紀念意義、史料價值的遺產、遺址等;
(十三)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文化及其載體。
第四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部門共管、社會參與的原則。
保護民族民間文化,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想蒸;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和管理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民族民間文化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組織開展民族民間文化調查、搶救、評定、建檔等工作;
(三)組織實施民族民間文化項目名錄保護規劃;
(四)會同管理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資金;
(五)開展民族民間文化其他保護工作。
自治縣民族宗教、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教育和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有關業務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民族民間文化協會、志願者等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民族民間文汗微朵戶化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資金,納入預算管理。資金來源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
(二)上級投入、補助、獎勵等;
(三)社會捐資;
(四)其他來源。
第七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資金主要用於:
(一)搶救、挖掘瀕危民族民間文化項目;
(二)徵集民族民間文化珍貴資料和實物;
(三)保護和研究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
(四)資助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責任單位和傳承人;
(五)保護和建設民族民間文化區域;
(六)出版民族民間文化刊物;
(七)獎勵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中作出突腳凝永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府戀故笑;
(八)其他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保護資金的使用應當依法公開,接受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編制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規劃。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文化進行普查、蒐集、整理、研究、認定,建立保護檔案和資料庫。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管理下,依法對民族民間文化進行調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縣境內調查應當持有省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批准檔案。
調查結束後,應當將調查所取得的實物及圖片、資料複製件、電子檔姜漿朽案交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救瀕危、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開展民族民間文化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等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民風民俗和習慣。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民族民間文化的真實性、完整性;
(二)非法占有或者損毀資料、圖案、實物、場所;
(三)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汽鑽汽。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民間文化專家評審制度,設立專家庫。根據評審項目情況,從專家庫中選擇相關專家和政府部門有關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開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對民族民間文化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
(二)評審民族民間文化項目傳承基地;
(三)參與編制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專項規劃;
(四)參與論證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的重大制度和決策。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名錄。符合下列條件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經評審、公示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護項目名錄:
(一)具有突出歷史、文學、藝術、科研價值的;
(二)具有地域特點、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較大影響力的;
(四)能夠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
(五)具有傳承利用價值的。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認定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責任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三)具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認定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某項民族民間文化項目技藝;
(二)在自治縣境內具有廣泛代表性和較大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四)持有該項目相關實物或資料。
第十六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藝術創作、學術研究、著書、出版等相關活動;
(二)依法有償提供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參加有關活動取得相應報酬;
(四)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補貼;
(五)其他與民族民間文化相關的權利。
第十七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展示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收集整理並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相關資料和實物,保護建(構)築物、村寨、場館及相關場所;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進行民族民間文化調查等活動,參與公益性宣傳;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民族民間文化項目保護和管理情況進行評估,對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考評。評估和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破壞、損毀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名錄的實物、圖案、資料、場所等。
單位或者個人開發利用自治縣境內的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名錄,應當標明項目名稱、所在地、所屬民族、核心內容等相關信息,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歪曲篡改;
(二)非法出售;
(三)誤導性宣傳;
(四)非法泄露傳統技藝、製作材料、工藝流程等秘密;
(五)擅自冠名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項目。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按照科學、安全、方便利用的原則,建立項目庫、人才庫、博物館和傳承基地。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重點民居、院落、街區、標誌性建(構)築物,進行保護性維修、改造;對集中反映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設施進行恢復和完善;對民族民間文化資源豐富、保存較完整、特色鮮明、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廣泛民眾基礎的特定區域,應當劃定為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區的設定和取消、開發與利用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並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在保護區內進行建設工程項目選址、規劃和設計,不得破壞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的原真性、整體性。未經批准,不得對保護區內的建(構)築物、場所、自然物、遺蹟等實施拆除、修繕、改造。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寫民族民間文化讀本,在自治縣範圍內普及。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寫民族民間文化鄉土教材,按有關規定報批後納入校本教材。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傳承民族民間文化的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對傳承民族民間文化作出突出貢獻的青少年,在自治縣境內升學、錄(聘)用等方面應當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為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活動周。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結合節慶、習俗,開展民族民間文化展示、展演活動。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公民在自治縣重大節慶活動、對外交流期間穿戴本民族傳統服飾。
倡導自治縣境內旅遊及其他文化服務行業人員、民族學校師生穿戴具有民族元素的服飾。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以下民族民間文化的宣傳、推介活動:
(一)公共文化機構以及新聞媒體開展的民族民間文化知識宣傳和普及;
(二)利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網路平台宣傳、展示民族民間文化;
(三)開放具有民族民間文化特色的博物館、民居、場所;
(四)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開展的文化聯誼、學術研究、對外交流互鑒活動。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利用下列民族民間文化項目,開發民族民間文化產業:
(一)具有民族特色的傳統工藝、服飾、器具;
(二)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文學、舞蹈、音樂、戲劇、影視作品;
(三)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傳統飲食;
(四)具有民族特色的民居、場所等;
(五)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資源;
(六)民族醫藥醫技;
(七)其他民族民間文化項目。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落實國家稅收優惠政策,在項目立項、信貸、土地供應、項目入駐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將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捐贈給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收藏、研究機構。
鼓勵、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對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場所、技藝、研究成果、著作等依法進行登記著作權、申請專利、註冊商標或者地理標識。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間文化項目資料、實物遭受損毀、被盜、遺失,以及侵犯被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節輕微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民族民間文化協會、志願者等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資金,納入預算管理。資金來源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
(二)上級投入、補助、獎勵等;
(三)社會捐資;
(四)其他來源。
第七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資金主要用於:
(一)搶救、挖掘瀕危民族民間文化項目;
(二)徵集民族民間文化珍貴資料和實物;
(三)保護和研究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
(四)資助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責任單位和傳承人;
(五)保護和建設民族民間文化區域;
(六)出版民族民間文化刊物;
(七)獎勵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
(八)其他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保護資金的使用應當依法公開,接受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編制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規劃。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文化進行普查、蒐集、整理、研究、認定,建立保護檔案和資料庫。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管理下,依法對民族民間文化進行調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縣境內調查應當持有省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批准檔案。
調查結束後,應當將調查所取得的實物及圖片、資料複製件、電子檔案交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救瀕危、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開展民族民間文化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等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民風民俗和習慣。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民族民間文化的真實性、完整性;
(二)非法占有或者損毀資料、圖案、實物、場所;
(三)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民間文化專家評審制度,設立專家庫。根據評審項目情況,從專家庫中選擇相關專家和政府部門有關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開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對民族民間文化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
(二)評審民族民間文化項目傳承基地;
(三)參與編制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專項規劃;
(四)參與論證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的重大制度和決策。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名錄。符合下列條件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經評審、公示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護項目名錄:
(一)具有突出歷史、文學、藝術、科研價值的;
(二)具有地域特點、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較大影響力的;
(四)能夠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
(五)具有傳承利用價值的。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認定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責任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三)具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認定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某項民族民間文化項目技藝;
(二)在自治縣境內具有廣泛代表性和較大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四)持有該項目相關實物或資料。
第十六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藝術創作、學術研究、著書、出版等相關活動;
(二)依法有償提供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參加有關活動取得相應報酬;
(四)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補貼;
(五)其他與民族民間文化相關的權利。
第十七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展示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收集整理並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相關資料和實物,保護建(構)築物、村寨、場館及相關場所;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進行民族民間文化調查等活動,參與公益性宣傳;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民族民間文化項目保護和管理情況進行評估,對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考評。評估和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破壞、損毀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名錄的實物、圖案、資料、場所等。
單位或者個人開發利用自治縣境內的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名錄,應當標明項目名稱、所在地、所屬民族、核心內容等相關信息,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歪曲篡改;
(二)非法出售;
(三)誤導性宣傳;
(四)非法泄露傳統技藝、製作材料、工藝流程等秘密;
(五)擅自冠名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項目。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按照科學、安全、方便利用的原則,建立項目庫、人才庫、博物館和傳承基地。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重點民居、院落、街區、標誌性建(構)築物,進行保護性維修、改造;對集中反映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設施進行恢復和完善;對民族民間文化資源豐富、保存較完整、特色鮮明、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廣泛民眾基礎的特定區域,應當劃定為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區的設定和取消、開發與利用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並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在保護區內進行建設工程項目選址、規劃和設計,不得破壞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的原真性、整體性。未經批准,不得對保護區內的建(構)築物、場所、自然物、遺蹟等實施拆除、修繕、改造。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寫民族民間文化讀本,在自治縣範圍內普及。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寫民族民間文化鄉土教材,按有關規定報批後納入校本教材。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傳承民族民間文化的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對傳承民族民間文化作出突出貢獻的青少年,在自治縣境內升學、錄(聘)用等方面應當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為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活動周。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結合節慶、習俗,開展民族民間文化展示、展演活動。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公民在自治縣重大節慶活動、對外交流期間穿戴本民族傳統服飾。
倡導自治縣境內旅遊及其他文化服務行業人員、民族學校師生穿戴具有民族元素的服飾。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以下民族民間文化的宣傳、推介活動:
(一)公共文化機構以及新聞媒體開展的民族民間文化知識宣傳和普及;
(二)利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網路平台宣傳、展示民族民間文化;
(三)開放具有民族民間文化特色的博物館、民居、場所;
(四)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開展的文化聯誼、學術研究、對外交流互鑒活動。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利用下列民族民間文化項目,開發民族民間文化產業:
(一)具有民族特色的傳統工藝、服飾、器具;
(二)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文學、舞蹈、音樂、戲劇、影視作品;
(三)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傳統飲食;
(四)具有民族特色的民居、場所等;
(五)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資源;
(六)民族醫藥醫技;
(七)其他民族民間文化項目。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落實國家稅收優惠政策,在項目立項、信貸、土地供應、項目入駐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將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捐贈給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收藏、研究機構。
鼓勵、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對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場所、技藝、研究成果、著作等依法進行登記著作權、申請專利、註冊商標或者地理標識。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間文化項目資料、實物遭受損毀、被盜、遺失,以及侵犯被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節輕微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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