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縣城鎮綠化管理,提升城鎮綠化管理水平,保護和改善城鎮人居生態環境,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鎮綠化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管並重的原則,注重生態與景觀相協調,突出民族風貌和歷史文化特色。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綠化目標、責任,保障城鎮綠化用地及綠化發展,加強綠化人才的培養,支持、引進、推廣綠化科學技術的研究套用。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從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城鎮綠化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縣城規劃區的綠化工作,鎮規劃區內綠化工作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林業、住建、國土等行政部門按照職權劃分負責職責範圍內的綠化工作。
第七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鎮綠化技術研究,推廣綠化建設、養護的先進技術以及微噴、滴灌、滲灌等節水技術,培育、套用適宜本縣栽種的植物。
第八條 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參與城鎮綠化活動。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鎮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義務,有權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破壞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等方式參與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
第十條 鼓勵、支持、引導企業和個人投資興建花卉市場、植物園、苗圃、景觀園等城鎮綠化項目。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綠化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鎮總體規劃共同編制城鎮綠地系統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鎮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鎮綠地詳細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城市園
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城鎮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當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城鎮總體規劃、城鎮綠地系統規劃和詳細規劃中,應當將綠地的區域和面積按規定的指標明確劃定綠線。結合本地實際,利用原始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條件,合理設定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附屬綠地等。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綠化用地面積與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和標準安排城市綠化用地:
(一)新建區不低於30%,舊城改造區不低於25%;
(二)新建區的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舊城改造區擴建的主幹道不低於15%,次幹道不低於10%;
(三)新建醫院、療養院、學校、機關、星級賓館、度假村、公共文化設施等不低於35%;
(四)新建住宅小區不低於30%。
生產綠地面積占城鎮建成區總面積的比率不低於2%,公園內綠化面積不低於其陸地面積的70%。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在申
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
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評審。
第十六條 城鎮綠地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
(一)縣城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鎮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由鎮人民政府負責建設;
(二)生產綠地由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建設;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第十七條 城鎮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設計。工程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綠化工程竣工驗收申請表;
(二)綠化工程竣工圖及竣工資料;
(三)綠化工程施工契約和施工單位資質證書;
(四)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質量評價報告。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項目中的綠化建設費用,應當列入項目總投資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城鎮綠地的養護和管理,實行分級分類負責: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附屬綠地由機關、企業事業單
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物業使用人、物業管理機構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五)其他城鎮綠地由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樹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確需砍伐、移植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單株胸徑不足5厘米或者同地點一次性不足10株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單株胸徑在5厘米以上20厘米以下或者同地點一次性10株以上20株以下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超過以上標準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在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向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同意後,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地點從事已批准的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園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樹木傾倒,樹木養護單位應當及時處置。傾倒的樹木危及管線、房屋或者其他設施的安全使用時,管線、房屋或者其他設施的主管單位、所有權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並保存相關影像資料,在10個工作日內到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古樹、珍稀樹木、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名木,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掛牌建檔、重點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損害和擅自移植。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鎮綠地的行為:
(一)踐踏花草,損壞設施;
(二)搭棚堆物,焚燒物品;
(三)挖砂取土,傾倒垃圾;
(四)其他破壞城鎮綠地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壞綠化樹木的行為:
(一)剝、削樹皮和挖樹根;
(二)採摘花果、攀折樹枝;
(三)在樹木上刻字、釘釘和拴系其他物品;
(四)其他損壞綠化樹木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鎮綠化
的建設、保護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鎮
綠化信息管理數據系統,加強城鎮綠化的資源調查、監控預警、
服務指導、知識普及,依法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經批准的城鎮綠地系統規劃;
(二)城鎮綠化監督檢查的情況;
(三)對城鎮綠化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四)承接園林綠化工程企業的信用狀況;
(五)相關費用依據、標準;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涉嫌違反本條例有關的情況;
(三)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四)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五)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鎮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
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查處違反城
鎮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職責查處違反城
鎮綠化管理的行為,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城鎮綠地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處以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修剪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樹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砍伐、移植樹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在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因生產、建設、交通事故等造成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損毀的,責任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鎮綠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綠線是指城鎮規劃區內各類綠地
範圍的控制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城市中向公眾開放的、以遊憩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遊憩設施和服務設施,同時兼有健全生態、美化景觀、防災減災等綜合作用的綠化用地;
(二)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
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
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城市建設用地中除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第四十三條 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旅遊景點的綠化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