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規劃建設管理,第四章 市政設施管理,第五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第六章 園林綠化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2000年2月29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0年9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是指自治縣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鎮;所稱的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建成區及因城鎮建設和發展需要規劃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建設、市政工程
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和園林綠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依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保護自然環境、風景名勝、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六條 城鎮各類公用設施和環境衛生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大城鎮建設資金投入;加強城鎮維護費的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自治縣以優惠政策鼓勵縣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興建市政公用設施,誰投資、誰受益,有償使用。
第八條 自治縣、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城鎮管理實行統一領導。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是自治縣城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依法對城鎮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和園林綠化實行管理。
自治縣城建監察隊伍,受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城鎮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實行監察。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協同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城鎮的管理工作。
城鎮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第三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城鎮總體規劃應與城鎮上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符合城鎮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為實施城鎮規劃,可依法作出調整用地決定。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鎮城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規定程式上報辦理審批手續。其它鎮所在地的城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鎮城鎮詳細規劃,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鎮所在地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的專業規劃,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專業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納入城鎮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城鎮規劃,由自治縣、鎮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經批准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入不得變更、修改和廢止。
第十五條 在城鎮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鋪架等工程建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證件。
前款規定的各類證件;不得買賣或者轉讓。
第十六條 對建設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建設申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及時受理、審查上報。對符合條件的,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上報材料30日核心發有關證件;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在30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或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動工興建的,所取得的證件自行失效。需繼續建設的,應重新報批。
第十八條 城鎮工程建設,應按照城鎮規劃和具有民族特色的市政建設要求勘察設計,涉及人行道、供水排水、排污、供電、消防、綠化、郵政電信、文化體育、廣播電視、市容和環境衛生等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問時建設。
第十九條 編制城鎮園林綠化規劃,應根據自治縣城鎮特點,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歷史文化遺產、民族特色,合理布局,最佳化設計。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有關證件並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位放線後,方可施工。基礎工程完工後,經復驗無誤方可繼續施工。
工程項目竣工後30日內,依照工程驗收程式報請驗收,並在驗收之日起6個月內將有關工程建設資料報送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檔。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不得影響相鄰建築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風和採光。
相鄰建築物主要採光面之間的間距,新區建設不得低於建築物總高度的1倍,舊區改造不得低於建築物總高度的0.6倍。
第二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內不得修建有礙河道行洪、泄洪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鎮規劃在城鎮河道建設排污、蓄水和其它開發利用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鎮工程建設,應設定安全防護設施,確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條 城鎮規劃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五條 對不符合城鎮規劃或未按程式批准的違章建築物、構築物,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所有權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市政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鎮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確保經常處於完好狀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污損、占用市政公用設施。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隨意挖掘城鎮主幹道、次幹道、區問道、街巷道、步行街、廣場、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確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應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並依法繳納恢復費,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的道路、橋樑、涵洞等設施的安全控制範圍內,不得進行危害其安全的各種施工和作業。
第二十九條 城鎮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其房屋四周地界內排水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保持排水設施的暢通。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通、變更城鎮供水、排水設施和排污設施的,應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向排水設施、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條 城鎮公共照明燈具、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及其照明附屬設施,郵電通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標牌、消防和其它公用設施,不得隨意搭接或安裝其它設備。
嚴禁在供排水管道上興建其它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 城鎮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線,已建架空管線的,應逐步改造。
第五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街道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修建有礙市容市貌的建築物和設施;
(二)在臨街道建築物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三)擅自在城鎮房頂上搭建建築物和堆放物品;
(四)不按規定堆放物料;
(五)擅自設定廣告、宣傳標牌;
(六)擅自在建築物、市政公用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
(七)不按規定擺攤經營;
(八)其他有礙城鎮市容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運行的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嚴格按照規定路線行駛和規定站點停靠,不得泄漏、遺撒運載物。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搞好公墓的規劃和建設,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鎮合理修建、設定垃圾池、垃圾箱和公共廁所,改善衛生設施。
第三十六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保持城鎮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亂扔各種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污水;
(三)在禁止燃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四)敞放畜、禽、犬;
(五)不按規定清運垃圾;
(六)其他有礙城鎮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城鎮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城鎮主幹道、次幹道、步行街、公共廁所、公共綠化地清掃保潔;
(二)車站、旅館、廣場、影劇院、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三)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店及村民、居民住戶負責其責任區域的清掃保潔;
(四)生產和銷售食品的單位和個人,負責對生產銷售場所清掃保潔。
第三十八條 醫療衛生單位、生物製品單位和屠宰點產生的廢棄物應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在城鎮範圍內,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噪聲和有毒煙氣。
第六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四十條 對城鎮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和民族傳統建築,應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加強管理和保護。
第四十一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負責其責任區域內的綠化:
(一)城鎮公用綠化地及河道兩岸,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綠化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三)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綠化地;由建設單位或產權人負責;
(四)防護綠化地由管界單位負責;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由居民自行負責。
新建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不得低於建築用地面積的30%,並按規定綠化。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鎮綠化地性質,不得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綠化用地。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的,須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用後負責恢復原狀。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花草、樹木和其它綠化設施。
砍伐、移植綠化城鎮的樹木、花草,應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補植樹木、花草或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有關證件和違法所得,可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並處5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按每平方米徵收50元綠化費,用於該綠化地的綠化建設。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三條 城鎮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鄉、民族鄉所在地的城鎮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1年12月5日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2年1月5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11年9月16日,委員會協助道真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道真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12年3月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一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財經委和常委會法工委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2000年制定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施行以來,對規範和促進該自治縣的城鎮管理工作,加快城鎮化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已公布施行,道真自治縣的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也出現了一些急需解決的新情況、新問題,原《條例》的部分規定已不適應城鎮管理工作的需要。為了進一步加強城鎮管理,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道真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重新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道真自治縣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物業管理單位”。 2、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應當經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告附近居民”修改為“應當取得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證明,並將證明及施工時間公告附近居民”。 3、將第七章中的“城鎮管理監察大隊”統一修改為“城鎮建設行政部門”。 4、將第五十五條中的“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執行拆除的,強制拆除,可以並處建設工程總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修改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5、將第五十七條中的“逾期不執行拆除的,強制拆除”修改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鎮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委託的單位代為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在第(一)項中的“供氣、”之後加上“行洪、防洪”。 6、刪去第六十一條中的“逾期不執行拆除的,強制拆除”。 7、刪去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中的“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8、將第六十三條中的“可以暫扣物品”修改為“責令改正”。 9、刪去第六十四條中的“強制搬遷”。 10、刪去第六十五條中的“和個人”。 11、將第七十四條中的“實施辦法”修改為“實施細則”。 此外,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物業管理單位”。 2、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應當經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告附近居民”修改為“應當取得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證明,並將證明及施工時間公告附近居民”。 3、將第七章中的“城鎮管理監察大隊”統一修改為“城鎮建設行政部門”。 4、將第五十五條中的“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執行拆除的,強制拆除,可以並處建設工程總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修改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5、將第五十七條中的“逾期不執行拆除的,強制拆除”修改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鎮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委託的單位代為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在第(一)項中的“供氣、”之後加上“行洪、防洪”。 6、刪去第六十一條中的“逾期不執行拆除的,強制拆除”。 7、刪去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中的“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8、將第六十三條中的“可以暫扣物品”修改為“責令改正”。 9、刪去第六十四條中的“強制搬遷”。 10、刪去第六十五條中的“和個人”。 11、將第七十四條中的“實施辦法”修改為“實施細則”。 12、《條例》施行日期明確為“2012年6月1日”。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