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環境管理條例修正案

2001年3月3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3月19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環境管理條例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環境管理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22
  • 實施時間:2004.06.22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部門對城鎮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城鎮綠化以及城鎮公共設施,統一實施監督管理。
刪去第二款。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一)城鎮主要街道、廣場,由城鎮管理部門負責;第二款修改為:(二)單位駐地由單位負責,宿舍區由住戶負責。
三、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醫療廢棄物及有害化學物不能混入生活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後密封運輸到指定地點傾倒。
四、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一)街道公共用地及河道兩岸的綠化由城鎮管理部門負責。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縣城除春節、元宵節、縣慶和經批准的重大慶典活動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六、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城鎮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城鎮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鎮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部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環境管理條例(修正)
(2001年3月3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3月19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環境管理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環境管理,保護和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環境管理,是指對縣城、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環境綠化、污染防治的規範和管理。
第三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環境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領導,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實行環境目標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部門對城鎮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城鎮綠化以及城鎮公共設施,統一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城鎮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協助監督管理。
第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市政環境衛生、環境綠化、污染防治等設施建設納入城鎮總體規劃;加大投入,推廣和普及防治污染技術;在城鎮規劃區內對林木加強管護,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逐步實行退耕還林還草。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環境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保持城鎮整潔美觀,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臨街設定匾牌、櫥窗、畫廊、戶外廣告;
(二)臨街搭蓋風雨棚、設定各種物架和堆放雜物;
(三)在臨街陽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四)在建築物、電桿、交通護攔等公共設施上張貼、塗寫、刻劃;
(五)毀損公用設施;
(六)占道操辦宴席;
(七)擅自擺攤設點;
(八)其他有礙市容市貌的行為。
第八條 城鎮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城鎮主要街道、廣場,由城鎮管理部門負責;
(二)單位駐地由單位負責,宿舍區由住戶負責;
(三)客運貨站、停車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場等公共場所;由單位或經營者負責;
(四)集貿市場,由主管單位或經營者負責;
(五)各類攤點,由業生負責;
(六)旅遊景點,由其管理機構負責;
(七)收費公共廁所,由收費人負責。
第九條 城鎮街道、廣場及旅遊點等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晾曬物品;
(二)隨地傾倒污水、垃圾、糞便;
(三)移動、損毀垃圾箱(斗);
(四)違規停放、清洗、修理車輛;
(五)其他影響城鎮衛生的行為。
第十條 在縣城規劃區內屠宰牲畜應當在規定的場所進行,所產生的各種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條 在縣城區內禁止飼養牲畜和敞放家禽。
第十二條 經營活動產生的垃圾和生活垃圾應當倒入指定的地點或垃圾池(箱)內。
臨街建築施工產生的垃圾應當清運到指定的地點或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清運,嚴禁隨意傾倒。
醫療廢棄物及有害化學物不能混入生活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後密封運輸到指定地點傾倒。
第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工程項目、居民住宅小區,其綠化用地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工程項目占地面積的3O%。
工程項目沒有綠化用地規劃方案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城鎮環境綠化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街道公共用地及河道兩岸的綠化由城鎮管理部門負責;
(二)街道行道樹的管護,由臨街單位和個人負責;
(三)單位的綠化由所屬單位負責;
(四)居民住宅小區的綠化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的綠化由所有權人負責;
(五)集體所有的土地綠化由村民委員會或土地承包人負責。
第十五條 提倡和鼓勵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對其屋頂進行綠化。
第十六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不分權屬,應當建立檔案和標誌,加強保護,不得砍伐。
禁止擅自移植、修剪公共綠化地的花草樹木,不得破壞綠化地的花草樹木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七條 禁止向河道傾倒廢棄物或直接排放人畜糞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條 化糞池、排污溝、下水道應當實行封閉式管理,其設定和使用應當處理好鄰里關係,不得影響和損害單位及個人利益。
第十九條 實行排污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應當採取防治措施,達標排放。
第二十條 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二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國家機關所在地、居民住宅及其他公共場所,以酗酒滋事、高聲喧譁等行為影響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不得生產、儲藏、銷售煙花爆竹。
在縣城除春節、元宵節、縣慶和經批准的重大慶典活動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 在縣城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按規定路線、站點行駛和停靠,禁止使用高音喇叭、超速行駛。
第二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採取措施進行治理,達標排放。
鼓勵和支持推廣使用清潔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高揮發份燃煤。
經營餐飲業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氣、電等清潔能源,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煙、灰塵對相鄰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監測結果。
第二十六條 推行殯葬改革。縣城區內居民辦理喪事應當在殯儀館進行,死者遺體應當在8小地內移送到殯儀館停放。
骨灰、遺體應當葬入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禁止亂埋、亂葬。縣城規劃區內原有的墳墓應當按規劃逐年遷到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加強殯儀館和公墓管理,提高服務質量,按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城鎮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城鎮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違法修建的建築物,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法辦理審批手續,依法對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鎮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並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生產、銷售、儲藏的物品。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鎮管理部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監督環境衛生保潔費、服務費及罰沒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對違法審批、收取或使用環境衛生保潔費、服務費及罰沒收入的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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