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鎮建設管理條例

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7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1999年8月2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鎮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8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8月21日
  • 頒布單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地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建設管理,增強城鎮功能,改善城鎮生態環境和居民生活環境,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州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城鎮建設、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建設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建設管理。
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州城鎮建設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鎮建設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城建監察機構對城鎮建設管理實施監察。
第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多渠道、多形式籌措資金,加大城鎮建設資金投入。加強對城鎮維護建設資金管理。國家規定用於城鎮維護建設的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六條 鼓勵農民和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帶資到城鎮安家落戶,推動城市化進程。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鎮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集中統一管理。嚴禁將規劃管理權下放到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經批准實施的城鎮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調整或作重大變更的,應按程式報批。
經批准實施的城鎮規劃應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條 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應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間資源。
城區主幹道兩側的建築應按城鎮總體規劃、詳細規划進行設計;建築物的設計方案,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環境衛生設施和綠化用地,應由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要求提出布局和實施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城鎮建設不得占用河道河灘,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溝岔。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服從城鎮總體規劃、環保規劃、河道整治規劃、防洪規劃和綠化規劃。
第十二條 城鎮建設應結合當地自然條件、歷史和文化,建築造型、風格、色彩應體現民族特色。
城區幹道兩側及沿河道路的建築物前,不得設定實體圍牆,其分界可採用綠籬、花壇、柵欄、透景或半透景圍牆,圍欄高度不得超過1.8米。
舊城住宅改造的間距,按建築高度計算,確定高度與間距之比,面對面不小於1∶0.8;山牆對山牆的間距不得小於6米。新區的住宅間距,按國家規範要求執行。
第十三條 新區建設、房地產開發和舊城改造,應將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園林綠化等納入建設和改造計畫,統一規劃,統籌安排,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配套建設。
大型公共建築、商業區和住宅區,應按規劃建設停車場、垃圾轉運站和水沖式公廁,其投資應納入項目建設計畫。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推行殯葬改革,搞好公墓的規劃和建設。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三章 市政與公用事業
第十五條 城區主要道路不得新建架空管線,對已建架空管線的應逐步改造。進入各單位內部的管線,不得跨越城區道路上空架設。
單位或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修建或改造道路,須經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損壞城鎮道路及附屬設施;確需臨時占用、挖掘城鎮道路或移動附屬設施的,須報經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批准期限恢復和歸還,不能恢復的應支付改造更新費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鎮規劃區內的防洪堤壩、泄洪河道、排水溝渠及其防護地段內挖砂、取石、取土、占河設障、圍填水面、開荒、傾倒垃圾填塞排水設施。
第十八條 凡在城鎮經營燃氣的單位和個人,應經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經營資質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註冊登記;按規定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章 園林綠化和市容環境衛生
第十九條 城鎮園林綠化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自然山地、江河岸線、道路、廣場及可用空地進行綠化,建設園林綠化區以及具有民族風格的城鎮公園、園林景點、環境藝術作品和小品建築。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造、擴建的工程項目及新區和各類小區建設,其園林綠化設施應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各項新建工程項目綠化用地應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為:中心區不低於10%,中心區外不低於15%;規劃有特殊要求的,按規劃執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鎮綠化用地的性質或占用城鎮綠化用地,不得損壞綠化樹木花草和園林綠化設施;不得在園林綠化區內開山放炮,採石、取砂、取土、放牧砍柴、砌灶野炊、占地埋墳。
第二十一條 凡在城鎮中設定的戶外廣告、畫廊、櫥窗、標誌牌、霓虹燈等,應安全美觀,符合規劃要求;設定前應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並按指定位置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亂寫、亂掛、亂貼、亂畫。
第二十二條 城鎮的生活垃圾由城鎮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清運;生產、經營產生的垃圾,由產生垃圾的單位負責清運,按規劃指定地點存放。有害垃圾的產生單位應按環境保護的要求,負責進行無害化處理。清運垃圾不得沿途灑漏。
在城鎮道路兩側施工的單位,必須圍場作業,不得將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堆放在圍護設施外。施工場地的出入口應進行硬化處理。工程竣工的同時,應將施工場地和建築垃圾清理乾淨。
第二十三條 城區街道和公共場所應當設定果皮箱,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潑亂倒;不得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不得焚燒雜物;不得敞放家禽和牲畜。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場所丟撒冥紙。
第二十四條 城鎮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實行門前包衛生、包市容、包綠化的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視情節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燃氣經營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視情節可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並處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可並處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執法人員給予教育、警告,並可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糾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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