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村寨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安順市村寨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安順市村寨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於2020年8月27日安順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12月4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安順市村寨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安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2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農村人居環境,促進鄉村振興,建設生態宜居美麗村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但納入城鎮建設規劃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國土空間規劃範圍的村寨除外。
法律、法規對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因地制宜、節約用地、集約發展、科學管理、規劃先行的基本原則。突出地方特點、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和領導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級人民政府做好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依法向鄉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違法占地和違法建設等行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規定,對違法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村寨規劃
第七條村寨規劃以行政村為單位進行編制。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村寨規劃。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村寨規劃的需要,及時向鄉級人民政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並加強指導。
跨鄉級行政區域的兩個以上行政村聚居,需要統一編制村寨規劃的,由相關鄉級人民政府共同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編制村寨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安排農村村民建房、鄉村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布局,促進農村各項事業協調發展,並適當留有發展空間;
(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注重村寨綠化和村容村貌、環境衛生建設;
(三)對村寨範圍內生產、生活、生態空間進行合理布局,實現村寨與山、水、林、田、湖、草的有機融合;
(四)不得突破生態保護、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紅線和村寨建設用地控制邊界。
有條件的村寨,在編制規劃或者建設時,應當實行人畜分離,改善人居環境。
第九條村寨規劃草案應當依法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30日。
第十條村寨規劃草案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法討論同意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批准的村寨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村寨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實施。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村寨規劃的實施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村寨建設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全面統籌縣級、鄉級編制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村寨建設用地年度計畫,明確土地利用區和土地用途,依法保障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建房的用地需求。
第十三條村寨建設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優先利用閒置宅基地、無主宅基地、村寨內空閒地,充分利用荒地。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建房,由鄉級人民政府依法審批。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未經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農村村民不得擅自調換宅基地建房。
第十四條禁止城鎮居民到農村購買宅基地及其建(構)築物。
鼓勵進城落戶、就業且有產權房居住的原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宅基地有償流轉和退出機制。
第十五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實行一戶一宅,退舊批新的原則。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在村寨建設規劃區內申請宅基地:
(一)無宅基地或者現有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準的;
(二)已達法定婚齡或者依法登記結婚的成年子女,並且沒有房子居住,符合立戶條件的;
(三)因洪澇、地震、滑坡等自然災害造成宅基地滅失或者不能使用的;
(四)因歷史文化保護需要,或者生態環境脆弱、氣候條件惡劣等情形,需要搬遷安置的;
(五)原有宅基地因國家重大項目或者基礎設施建設徵用或者徵收,需要搬遷安置的;
(六)退回舊宅基地後,在村寨建設規劃區內申請新宅基地的;
(七)其他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六條農村村民建房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並經7日公示期無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報鄉級人民政府審批。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依法出具農村宅基地批准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申請:
(一)不符合村寨規劃和村土地利用規劃的;
(二)不符合一戶一宅規定或者宅基地用地標準規定的;
(三)未經依法批准將農用地作為宅基地使用的;
(四)出賣、出租、贈與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住房,又提出宅基地申請的;
(五)拒絕簽訂原有宅基地退還協定的;
(六)在確定搬遷的自然村現有宅基地上改擴建住宅的;
(七)所申請宅基地存在權屬爭議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有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一宅的村寨,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通過連片整治宅基地等方式,集中建設農村公寓、住宅小區以保障農村村民住房需求。
第十九條農村村民以戶為單位申請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以下標準:
(一)城市建設規劃區外的郊區、壩子地區不得超過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區不得超過170平方米;
(三)山區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每戶農村村民新建或者改擴建住房的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40平方米,樓層不得超過三層,層高一樓不得超過4米,二、三樓層高不得超過3米。
美麗鄉村示範點、風景區周邊旅遊村寨等區域內的農村村民住房建築面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適度放寬,但不得超過320平方米。
第二十條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體現地域特點、民族特色、歷史文化風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設計具有安順特色的建築圖集,免費提供給農村村民建房選用。
第二十一條鄉級人民政府在受理農村村民建房申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事項,實地放線,基礎工程完工後驗線。
房屋竣工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建房人竣工驗收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進行驗收,對核驗合格的,出具房屋竣工驗收意見。
農村村民建房,未申請開工放線的,不得動工建設;未經竣工核驗合格的,不得使用房屋。
第二十二條在村寨建設中,搭建臨時建(構)築物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依法報請批准。
臨時建(構)築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使用期滿前30日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構)築物,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二十三條村寨建設,禁止下列行為:
(一)改變村寨規劃區內的土地用途;
(二)在村寨建設規劃區外建設房屋或者構築物;
(三)損毀或者占用公共設施、公用水體、山體;
(四)未獲得農村宅基地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面積、層高、樓高和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
(五)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範圍施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村寨道路的建設、改造,應當布局合理,進出暢通,保障安全。
有條件的村寨應當規劃利用道路周邊、空餘場地,建設公共停車場。
村寨建設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有條件的村寨應當設定消防設備設施,配備消防人員。
第二十五條禁止污染水環境。鼓勵有條件的村寨實行集中的方式處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六條村寨應當建設生活垃圾收集點、建築垃圾堆放點,配備保潔員,設定垃圾箱,保障定時清掃、保潔和清運。
鼓勵有條件的村寨,實行垃圾分類收集、轉運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鄉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民因地制宜建設和改造無害化衛生間,實現糞污資源化利用。
給排水設施完善的村寨,農村村民應當修建水沖式衛生間。
鼓勵採用節水、節能新技術和新材料建設改造衛生間。
第二十八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修建村寨內的水、電、路、村民休閒廣場等基礎設施或者公共場所,確需徵收房屋的,在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和宅基地使用權人同意並依法安置、補償後,可以實施徵收。
第二十九條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村辦企業、農村村民有效利用村寨周邊、河邊、道路兩旁以及農家小院、房前屋後的自有空間,積極開展綠化建設,創建美麗村寨,發展鄉村旅遊。
禁止占用村寨建設規劃區域內的公共綠地建房。
第三十條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設村寨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自籌資金,建設、運營、維護村寨給排水和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供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和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5日內將處罰決定向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村寨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實施情況。
第三十四條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人員對農村建房現場施工和質量安全等提供諮詢服務、技術指導,對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屋面等重要部位實行監督、檢查、巡查。
第三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鄉村建築工匠進行技能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拆除,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農村村民將宅基地及其建(構)築物出售給城鎮居民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城鎮居民到農村購買宅基地及其建(構)築物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城鎮居民在購買的宅基地上建房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拆除,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貌;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恢復原貌;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稱村寨,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村民生活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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