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貴州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暫行辦法》在1990.11.15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11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1月15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促進村鎮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除縣城規劃區以外的集鎮和村寨(包括國營和集體農、林、牧、漁場場部,不含工礦區)。
第三條 村鎮規劃建設必須遵照因地制宜、遠近結合、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布局、節約用地、配套建設、協調發展的原則編制規劃;按照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民眾,自力更生,逐步建設的方針進行建設。
第二章 集鎮規劃建設
第四條 村鎮總體規劃應以縣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計畫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和環狀為依據,對轄區範圍內的集鎮和村寨進行合理布局,為集鎮和村寨規劃建設提供依據。
城市和縣城的近郊區的集鎮和村寨建設規劃,要與城鎮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 集鎮建設規劃是以村鎮總體規劃為依據,對集鎮建設進行合理布局和安排。集鎮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設的安排為三年至五年。
第六條 集鎮建設規劃,由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經區公所審查,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國營和集體農、林、牧、漁場場部的建設規劃。自行組織編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集鎮建設規劃一經批准即作為指導和管理集鎮建設的法定檔案,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在規劃區內安排建設部必須符合規劃要求。如確需變更或修改規劃,應報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八條 在集鎮建設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根據集鎮建設規劃作出的用地決定。如因征地或拆遷造成損失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九條 集鎮居民、農民新建、擴建、改建住宅均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房者向所在的村鎮建設管理所提交由村(居)民委員會同意,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的建房定點申請書。幹部需要建房時,還須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送主管部門批准。
(二)由村鎮建設管理所根據規劃要求和建房戶的條件,核准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報區公所批准,發給《貴州省村鎮規劃建設用地許可證》。
(三)建房者持村鎮規劃建設用地許可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許可證。
(四)持建設用地許可證和批准檔案,到村鎮建設管理辦理《貴州省村鎮規劃建設準建證》並同時繳納管理費。
(五)在施工放線時,必須經過村鎮建設管理人員到現場校驗無誤並簽字後,方可動工。
第十條 集鎮的生產建築、公共建築、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的建設,應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設計任務書向所在的村鎮建設管理所提交選址、定點申請書,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村鎮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第八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集鎮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標準、竣工驗收標準等,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集鎮建設應由持有資格審查級別證書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有證施工單位施工。
第十二條 村鎮建設管理部門應積極組織推廣農村建房適用技術,採用經過審查批准的設計檔案、通用設計等,要執行國家有關勘察設計的規範、規程和標準。
第十三條 集鎮建設要逐步實行綜合開發、配套建設,或由縣人民政府村鎮建設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劃組織居民集資統建。
第十四條 要貫徹人民集鎮人民建的方針,集鎮的建設資金,主要依靠發展經濟、自籌解決,實行由國家、地方、集體、單位和個人共同籌資;也可適當收取基礎設施配套費;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主要用於集鎮的維護和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的市場管理費要適當安排用於市場建設。公益事業的建設遵循誰投資、誰受益,大家投資、大家受益的原則。
第十五條 在集鎮承擔建設項目的施工企業和個體建築戶,必須持有關的證件到工程項目所在的村鎮建設管理所辦理審查登記手續,並接受監督和檢查。
第三章 村寨規劃建設
第十六條 村寨建設規劃是以村鎮總體規劃為依據,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用地和節約用地的原則,根據當地條件和今後發展的情況,合理布局和安排村民建房,村寨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三年至五年。
第十七條 有條件的村寨都應進行規劃,村寨建設規劃由村民委員會組織編制,經鄉人民政府批准。報區公所備案。
第十八條 村民新建、擴建、改建住宅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房者向村鎮建設管理所提交經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建屋申請書。
(二)由村鎮建設管理所審查後報鄉(鎮)人民政府。
(三)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鎮建設管理所發給《貴州省村鎮規劃建設準建證》,方能動工建設。在領取準建證時,必須按規定繳納管理費。
村民建住宅的用地標準和申請審批,按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村鎮管理
第十九條 村鎮管理包括:集鎮和村寨規劃區內的給排水、電力通訊、道路、環衛、綠化、農貿市場等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管理維護及村容鎮貌的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村鎮內的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造成損壞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村鎮應搞好“四旁(路旁、水旁、宅旁、公共建築旁)的綠化,集鎮應按規劃的要求,逐步達到綠化標準。
第二十二條 在村鎮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礦企業和鄉鎮工業,必須按照環境保護法規的規定,搞好環境保護工作,特別是要保護好村鎮飲水水源。
對村鎮內有價值的風景資源,歷史文化和名勝古蹟要按有關規定劃定範圍進行保護。
第二十三條 集鎮應按城管、郵電、工商、衛生等有關規定,建立和健全各項制度,以道路、公共場所、農貿市場、公廁為重點,逐步配套建設,改善集鎮環境。
第二十四條 集鎮的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由集鎮負責組織管理和養護,企事業單位專用的設施由其單位管理養護。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集鎮農貿市場的管理,建設文明集市,應當根據集鎮的設施條件及交通路線,划行歸市,便於交易,方便交通,保證車輛暢通。
第二十六條 村鎮建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要求建立村鎮建設檔案。檔案資料、規劃圖紙、設計施工等基礎資料要及時清理歸檔備查。
第二十七條 建設文明村鎮是村鎮建設的重要內容,應當發動民眾,依靠民眾,制定鄉規民約,共同遵守,加強法制觀念,依法建鎮建村。
第五章 村鎮建設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二十八條 各級城鄉建設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村鎮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的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村鎮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定,擬定貫徹措施,並指導村鎮建設發展。
(二)組織協調轄區範圍內的村鎮規劃建設。
(三)為村鎮建設做好服務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市、特區、區)、區(或不設區的鄉鎮)兩級分別建立村鎮建設管理站、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省有關村鎮建設的方針和政策。
(二)具體組織鄉(鎮)的村鎮規劃的編制、審核、報批,並組織實施規劃。
(三)按規定做好收繳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費,並做好服務工作。
(四)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建房的申請、審查、發證等工作。
(五)檢查、督促各項村鎮建設,依法處理違章建築。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村鎮、村(居)民和單位都有遵守本辦法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控告,認真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或在執行本辦法中和違法行為鬥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村鎮建設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未編制規劃或規劃未經批准和未按程式辦理審批手續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違章建築,逾期不拆除者,視其情節輕重,可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罰款,並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下人民政府村鎮建設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或單位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損失者應負責賠償,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造成村鎮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損壞,逾期不修復的,由受損單位代修復,費用由責任者支付。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拆除違章建築和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村鎮建設主管部門決定。各級村鎮建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辦《貴州省收繳罰沒財物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貴州省收繳罰沒財物收據》方可處罰。處罰收入按照有關罰沒收入管理的規定執行,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妨礙、阻撓村鎮建設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或對檢舉揭發、控告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對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村鎮建設管理人員中,有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枉法、貪污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受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村鎮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在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兩側新建的永久性築物和沿河岸的村鎮規劃建設,應當符合有關公路和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城鄉建設保護廳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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