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修正)

1989年7月13日貴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12日貴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修正 1990年7月21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0年07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7月21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城市總體規劃,保證建設需要,加強拆遷管理,維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拆遷人是指因規劃和建設需要進行拆遷的單位和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的單位和個人。
凡在本市進行建設拆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貴陽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建設拆遷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拆遷安置的管理、監督、檢查、服務工作;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處承擔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設拆遷管理部門不得為拆遷人代辦安置補償業務。
第四條 拆遷人應持城市規劃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連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取得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必須簽定契約,報拆遷管理部門審定後,方可進行拆遷。
第五條 建設拆遷必須先安置後拆遷。拆遷人對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對房屋使用人給予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建設需要,按時搬遷。
第六條 拆遷房屋,拆遷人必須向房屋產權人收取被拆遷房屋的產權契證,經拆遷管理部門登記,送產權監理部門註銷。
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房,住戶由拆遷人建房安置,安置房產的所有權,屬於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七條 拆遷代辦單位必須取得市房地產管理局核發的《拆遷代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營業證照後,方可按本辦法的規定代辦拆遷安置業務。
第八條 自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之日起,在拆遷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戶口的遷入、分戶;
(二)房屋的出租、轉讓、新建和擴建;
(三)商業網點的增設。
第二章 拆遷居民住房的安置
第九條 拆遷居民住房原則上按原面積進行安置。核定原面積時,公房以計租面積為準,私房以產權證件標明的面積為準。
第十條 拆遷安置一律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積安置;易地安置由原住地向市中心區以外二公里以上的,增加百分之十五至三十的安置面積;
(二)原房面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按標準安置;原房面積不足國家規定標準的,按原面積安置;原房使用面積低於人均6平方米的,按人均6平方米安置;
(三)實際安置面積少於本條第一、二項規定下限的,拆遷人應發給被拆遷人一次性補貼;實際安置面積超過本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超過部份按商品房租金標準計租,由被拆遷人繳納;
(四)在本市另有住房的,應與安置房的面積合併計算,達到國家規定住房標準的,一律不再安置住房;
(五)被拆遷人由所在單位安置的,拆遷人按安置費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給其單位。
第十一條 安置對象是指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戶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同號分戶的視為一戶)。家庭成員中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也應當給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現役軍人;
(二)有準生證的新生兒;
(三)離、退休後經批准遷回的人員;
(四)經批准調動遷入的人員;
(五)原有常住戶口的援外人員和在校學生;
(六)經司法機關批准遷回的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七)經市政府行文批准遷入的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與自願騰房過渡者換房,應取得拆遷人和產權人的同意並簽定契約。其安置標準仍按被拆遷人應安置的標準執行,互換雙方不得影響拆遷工作的進行。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搬家,拆遷人應按人口、路程發給搬家費、誤工費,其工作單位應當給予公假。需要被拆遷人暫住周轉房過渡的,臨時住房由拆遷人解決;被拆遷人自行找房過渡的,拆遷人應按被拆遷人人口計發過渡費和兩次搬家費。
第三章 拆遷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十四條 拆遷生產、經營、辦公等非住宅用房,應在服從城市規劃的前提下,由拆遷人按照原實際使用面積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異地安置;也可以將修建原面積房屋所需的投資支付給被拆遷人自行解決。
拆遷非住宅用房,被拆遷人要求安置或補償的,必須具備房屋產權證或與產權人簽定的有效契約,經營者還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正式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要求將非住宅用房改為住宅安置的,在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拆遷人根據被拆遷人原房所在位置的不同可以在原安置面積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搬遷所需費用,由雙方協定並經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後,由拆遷人交被拆遷人包乾使用。
第四章 房屋補償及產權保留
第十七條 拆遷房屋的補償一律按照《貴陽市房屋估價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自住房屋的所有權人要求歸還產權的,安置房與原房同等面積的按安置房成本計算;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積不足十平方米在一個自然間內的,仍按安置房成本計算,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積十平方米以外的,按商品房價格計算,補足差價。辦清產權轉移手續後,安置房所有權即歸被拆遷人。
第十九條 所有權人使用原自住房舊料自行遷建的,拆遷人按照房屋估價的百分之八十付給補償費。自行遷建的地點、範圍必須經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等部門審核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不得影響拆遷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條 拆遷代管,託管的房屋,以及在拆遷期限內不能判定產權的房屋,經拆遷管理部門核准,在對原房評價、拍照、建立檔案後,可以先行拆除,價款由代管人、受託人或拆遷管理部門存入銀行代儲。
第五章 拆遷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村民自住房屋,由拆遷人按照農房建設規劃要求、用地標準和審批程式辦理手續,建好房屋交給被拆遷人;也可按規定由村民自行遷建(可以使用原房舊料)或由拆遷人委託鄉、村包建,新房所有權歸被拆遷人。
第二十二條 遷建房與原房面積的比例按等價補償原則確定。
原房為磚混結構的拆一還一;原房為磚木結構的拆一還百分之九十五;原房為木結構的拆一還百分之八十五;原房為其他結構的拆一還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三條 村民被拆除的附屬設施(畜圈、門樓、棚子等),按規劃要求不能遷建還原的,由拆遷人按照《貴陽市房屋估價標準》給予補償,拆遷人不再負責遷建。
第二十四條 拆遷鄉、鎮、村企業或村民用於生產經營的房屋,可以由拆遷人按照原房建築面積、結構遷建;也可以根據原房質量,按造價將費用交被拆遷人包乾使用,舊料由被拆遷人自拆自用。
第二十五條 拆除村民出租的超過規定面積的房屋,由拆遷人按照《貴陽市房屋估價標準》補償所有權人,不再償還房屋。
村民因征地轉為城鎮居民以及連續租用村民房屋一年以上的城鎮居民,參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安置。
第六章 拆遷中其它事項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拆遷涉及名勝古蹟、文物、人防工程、市政公共設施、花卉樹木的,拆遷人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
建設拆遷涉及少數民族節日活動場所,拆遷人應與當地少數民族的代表協商,依法妥善解決。
第二十七條 凡無證、照的建築物和構築物,應在拆遷公告發布一月內向產權監理部門申請登記,未獲所有權證的視為違章建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1976年12月31日前修建的,按房屋估價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作為工料費由拆遷人支付給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應按規定給予安置。
(二)1976年12月31日至1987年4月18日期間修建的,被拆遷人應在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拆除後住房確有困難又符合安置條件的,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安置。
(三)在1987年4月18日以後修建的,必須在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限期內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範圍內的墳墓,由拆遷人登報通知墳主在一個月內遷移,逾期視為無主墳,由拆遷人登記造冊,代為處理。
第七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積極搬遷或協助拆遷的單位和個人,由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表揚,拆遷人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由拆遷管理部門處理;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懲處,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爭議,由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阻礙拆遷工作人員履行公務,無理取鬧,騙取、搶占房屋,哄搶公私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拆遷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主管部門視實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沒收非法所得,直至提請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未明確的費用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另行擬定,按分管許可權審批後執行;獎懲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生效前,已按過去的規定處理終了的拆遷安置問題,不再重新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由貴陽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4年9月22日審議批准,市人民政府頒布施行的《貴陽市房屋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市其它有關拆遷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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