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保證平時和戰時的有效使用,充分發揮戰備、社會、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護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築、經過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設備、設施。
第四條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管理和使用,在市、區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市、區人防戰備部門主管。
第五條 公安、計畫、城建、規劃、土地、城管、工商、稅務、衛生、電力、郵電、金融等部門,應按有關規定積極配合人防戰備部門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管理的使用工作。
第六條 在人防工程建設、維護、管理和使用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和人防戰備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設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戰備需要按規定修建各種類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條 市人防戰備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制定城市建設規劃應堅持先地下後地上、地上地下統籌兼顧的原則。城市建設詳細規劃、分區規劃以及專業規劃、小區規劃、開發區規劃應有人防工程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第九條 人防指揮工程,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戰備部門組織修建。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單位負責修建。
結合民用建築(含外資、中外合資、合作項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築項目的建設計畫,所需資金列入建設項目的總投資。
第十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修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的民用建築,應按建築物的主樓底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礎埋置深度大於3M的9層以下民用建築,應按相應的底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9層以下,基礎埋置深度不足3M的民用建築,總建築面積7000平方米以上的,應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區、小區、統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達的規劃設計任務地面新建總建築面積(不含本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樓房面積)的2%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按上述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不夠一個防護單元的,按一個防護單元修建;因地質條件及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市人防戰備部門批准,按應建人防工程面積繳納人防工程配套費,易地建設。
(五)其他民用建築,應按總建築面積的2%繳納人防工程配套費,集中資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條 城鎮私有住宅按原房原面積維修改造和農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繳人防工程配套費。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口部的數量和位置的確定,按國家規定執行。
規劃、土地部門應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須用地,保證人防工程道路暢通及修建口部設施。指揮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實際需要確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於地下建築面積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續,由工程建設單位憑規劃定點意見,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三條 新建7層以上建築物與人防工程單個口部的距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的二分之一;7層以下的建築物,與人防工程單個口部的距離不得少於10M。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離,因條件限制達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應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必須按國家規定的工程等級標準和建設程式修建,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資建設平戰結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維護
第十六條 市、區人防戰備部門應當按照分工和有關規定加強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維護,保證人防工程經常處於良好狀態。
人防工程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保守秘密,積極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設和保護人防工程的義務。嚴禁侵占、損毀人防工程及其設施,嚴禁覆蓋和破壞人防工程水準點、導線點等測量標誌。
第十八條 不得在人防工程內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條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開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業,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壞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氣、廢水和傾倒垃圾。
第二十條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確因城市建設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應經市人防戰備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採取保護措施、補(遷)建或按現行工程造價賠償。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確需調整使用的,須經規劃、土地和人防戰備部門共同審查批准。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維修、設備設施保養,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的技術規範,建立健全工程維修保養檔案。做到工程結構完好,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風、水、電系統工作正常,道路暢通,工程內部整潔,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門扇啟動靈活。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娛樂場所及營業性場所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火、通風技術要求。地處河邊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設施,確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辦法列支。
人防公用工程的維護管理費,平時使用有收入的,從收入中列支,沒有收入的,從人防工程費中列支。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費,平時使用有收入的,從收入中列支,沒有收入的,由本單位負責解決。
企業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費計入成本開支。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揮和通信樞紐工程外,平時應當儘量利用,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第二十五條 人防公用工程的開發利用由人防戰備部門負責。單位人防工程優先由建設單位使用,單位不使用的,人防戰備部門可與單位協商調整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須經人防戰備部門批准,單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須向人防戰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人防工程實行有償使用,出讓方與使用方應簽訂使用契約。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費由人防戰備部門收取,單位人防工程使用費由單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費用於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維護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規定,不得擅自改變原設計和結構,不得損壞防護結構和設備、設施。
第二十九條 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須採取平戰功能轉換措施,保證戰時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戰備需要,使用人必須無條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建設許可證。對弄虛作假,騙取建設許可證的,人防戰備部門除責令補建防空地下室或補繳人防工程配套費外,可並處應建地下室總造價1‰-10‰的罰款,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10萬元。。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由人防戰備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其建築物,可並處土建總造價1%-1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以及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的,由人防戰備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可並處被損害物現行造價1%_5%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人防戰備部門向其送達"違章通知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人防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貪污受賄,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費和使用費,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人防工程配套費,由人防戰備部門按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專款專用。人防戰備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的罰款上交財政。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由市人防戰備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發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