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4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11月27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1.27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管理,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社會經濟文化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貴州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標準、統一規劃、分步實施、先進性和實用性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
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據職責負責本轄區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
規劃、建設、房管、電信、供電、新聞、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協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損害和破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建設規劃,編制本轄區人民防空通信設施建設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建設規劃應當結合城市建設需要,合理調整防空警報布局,逐步建成以集中控制為主、固定與機動相結合的警報報知網路,使人民防空音響覆蓋率達到85%以上。
第七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建設。
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需要在建築物上設定通信警報設施的,建築物產權單位應當提供電源和設施用房,並指定具有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維護技能的人員,負責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保證設施正常使用;發現通信警報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向設施所在地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措施排除,無力排除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排除。
第八條 設定有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建築物權屬發生變更時,原權屬單位和承繼單位應當共同就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事項,到設施所在地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移交備案手續;確無承繼單位的,由設施所在地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
第九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或者拆除後恢復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設施所在地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實施,所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應當做到:
(一)設備房通風、乾燥、清潔衛生、環境安全;
(二)設備堅固,無鏽蝕,起動正常,接地良好;
(三)線路用線、布線符合規範,接點連線良好,護套無損壞;
(四)管理制度落實,資料準確完整。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拒絕、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
(二)占用國家用於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專用頻率;
(三)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五)擅自遷移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六)干擾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專用頻率或者混同警報器音響信號;
(七)擅自對人民防空指揮自動化網路的功能或存儲、處理、傳輸數據及應用程式進行刪除或修改;
(八)製作、複製、傳播計算機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和破壞人民防空指揮自動化網路及設施;
(九)阻撓對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檢查和維護;
(十)在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50米範圍內儲存易燃、易爆物品或者進行其他危及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安全的作業。
第十二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每年對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進行一至兩次檢查測試;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進行一至兩次檢查測試。檢查、測試和維護保養情況必須按規定登記。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日常維護管理經費,由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維護管理責任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平時防空襲演練確需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應當於演練5日前發布公告;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需發放警報信號時,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全市人民防空警報試鳴演練於每年10月29日進行,於試鳴5日前發布公告。
防空襲預備警報信號為:鳴36秒,停24秒,反覆3遍為一個周期,鳴放時間為3分鐘;空襲警報信號為:鳴6秒,停6秒,反覆15遍為1個周期,鳴放時間為3分鐘;解除警報信號為:連續鳴響3分鐘;救災和突發事件警報信號為:鳴15秒,停15秒,反覆6遍為一個周期,時間3分鐘。
第十五條 對保護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作出下列貢獻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或者排除險情的;
(二)積極協助主管部門搶修通信警報設施表現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和制止破壞通信警報設施行為的;
(四)協助偵破破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案件,抓獲犯罪分子的;
(五)對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成績顯著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遷移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非經營單位或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不到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移交備案手續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