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等精神,安順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安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作以下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
  • 發布單位:安順市人民政府
  • 適用地區:安順市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發布機構,具體內容,

發布機構

安順市人民政府

具體內容

一、第一條第一行後加“《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二、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三、第四條第二款分為三款修改為: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定,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代辦單位。
四、第五條第一款第一行“安順市建設局”修改為“安順市房產管理局”。
第二款第四行“經濟技術開發區”後加“黃果樹風景名勝區”。
第三款修改為:“國土、城管、工商、公安、規劃、司法、文化、建設、環保、電信、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法規,各司其責,做好拆遷的協管工作”。
五、第六條改為:“拆遷房屋的單位應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六、第七條第五小條修改為:“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對評估機構的拆遷房屋估價工作進行監管,評估機構必須具有一定評估資格,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規範評估行為。關於拆遷房屋評估的有關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行改為:“房屋產權監理部門申請重新確定”。
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行“房屋價值”改為“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
十、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行“實行產權調換”改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第二款後加:“補償標準通過評估確定”。
十二、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三、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被拆遷人是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公安派出所的,拆遷人應在被拆遷人的工作服務轄區範圍內實行產權調換,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十四、刪出第三十三第。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拆遷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
十六、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改為:“拆遷人應按規定標準發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補助費,因周轉過渡而進行兩次搬遷的,拆遷人應向第二次搬遷人支付第二次搬遷費”。
十七、第三十九條改為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行改為:“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且自行過渡的”;刪去第三款。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三十九條,修改為:“拆遷未到規劃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房屋及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擅自將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安置。”
十九、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拆除非住宅房屋採取產權調換補償方式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因拆遷造成的停產停業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二十、刪除第四章。
二十一、第五章改為第四章,增加一條為第四十一條:“因進行開發建設,需拆遷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村民房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再參照本《辦法》進行房屋拆遷。
二十二、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除第二款。
二十三、刪除第五十一條。
二十四、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行增加:“停產停業補助費、附屬設施補助費”;第二行“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後加“黃果樹風景名勝區”;第三行刪除“房屋產權監理部門”。
二十五、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安順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二十六、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自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安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2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發布根據2003年2月17日《安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法辦。
本辦法所稱附屬物是指與房屋主體建築有關的附屬建築物或構築物。
第三條 房屋拆遷應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工作應遵循先補償安置後拆遷的原則進行。拆遷人須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須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人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定,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代辦單位。
第五條 安順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其所屬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西秀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黃果樹風景名勝區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城管、工商、公安、規劃、司法、文化、建設、環保、電信、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法規,各司共責,做好拆遷的協管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房屋拆遷工作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方案的內容包括:拆遷範圍、被拆遷人的總戶數、總面積、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方式、補償費、補助費的計發標準及拆遷期限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按規定收取拆遷管理費。
房屋拆遷許可證內容需要變更時,拆遷人應按本條規定重新申報。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將房屋拆遷許可證複印件、房屋拆遷管理有關法規、建設項目性質、經審核的拆遷方案、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過渡期限和地點、過渡及產權調換房地址和經審定的平面圖、被拆遷人的原房狀況、拆遷代辦單位(房屋拆遷單位)、法定代表人及現場工作人員的姓名、拆遷補償結果等在拆遷範圍內公開張貼。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對拆遷人用於拆遷補償安置的資金、產權調換房屋進行監管,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減、免、緩。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督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 拆遷人可自行拆遷,也可委託拆遷。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必須報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是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培訓並頒發《上崗證》的人員。
委託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向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被委託人必須是具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單位,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委託或變更委託的,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或變更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或者指定房屋拆遷單位,國家機關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不得從事房屋拆遷代辦業務。
第十一條 拆遷人或房屋拆遷單位委託實施拆除房屋的建築施工單位,應具有相應的建築工程施工資質證書和保證安全的條件。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對評估機構的拆遷房屋估價工作進行監管,評估機構必須具有一定評估資格,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規範評估行為。關於拆遷房屋評估的有關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後,對被拆遷房屋存在產權權屬爭議的,被拆遷人可以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當地縣級以上房屋產權監理部門申請確權,由房屋產權監理部門處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被拆遷人提供的有關房屋所有權的證明檔案和材料,必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檔案和材料。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的規定期限內權屬爭議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用途、建築面積與實際不符的,應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房屋產權監理部門申請重新確定。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簽訂書面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補償方式;
(二)貨幣補償金額;
(三)原房狀況及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樓屋、戶型、結構、位置和建築面積;
(四)結算方式;
(五)搬遷過渡方式;
(六)搬遷期限與過渡期限;
(七)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八)拆遷安置補償協定變更的條件;
(九)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產權調換房屋的平面圖,應作為協定附屬檔案。
協定文本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拆遷人在與被拆遷人簽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同時,被拆遷人須將被拆遷房屋的所在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向拆遷人移交,拆遷人應在30日內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送交房屋產權監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註銷。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經協商達不成有關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用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送達裁決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補償或者提供了周轉過渡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條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強制拆遷時,應通知被執行人到場,如果被執行人拒絕到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因被執行人拒不到場或拒不收理財物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協定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同時,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對拆遷當事人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定實行備案管理,由拆遷人在拆遷期限滿30日內將訂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按檔案管理要求報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應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拆遷公告公布後,被拆遷人對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改造、拆建、裝修的、不予補償。
在西秀區、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內拆遷證件不全的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1、1983年5月31日前修建的,給予估價補償。
2、1983年6月1日至1985年10月15日期間修建的,按估價的50%給予補償。
3、1985年10月15日後修建的,不予補償。
各縣拆遷證件不全的房屋時,對被拆遷房屋是否進行補償,由各縣結合本縣城鎮規劃的制度和報、批時間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由房地產價格評佑機構按照房地產估價規範評定。
第二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按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被拆遷房屋和調換房屋同時進行價格評估,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雙方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人應在90日內為被拆遷房屋所有要難辦好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現房從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字生效之日起計算,期房從產權調換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計算。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補償標準通過評估確定。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用於向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其計畫、規劃、建設、土地等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並經驗收合格。
第二十八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修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相同的房屋,被拆遷人要求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的,在與其他購房人相同條件下,應予優先。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建設項目經批准改變性質的,拆遷人應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有權要求變更協定。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是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公安派出所的,拆遷人應在被拆遷人的工作服務轄區範圍內實行產權調換,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得低於40平方米的最低標準房型。
第三十二條 拆遷租憑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擔,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三條 拆遷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應按本地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方案的規定與房改業務業主管部門結清各種款項後,再由拆遷人對使用人進行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
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按本條第一款達不成協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實行產權調換,原產權及收益國分配關係不變。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私有代管、託管的房屋,應實行產權調換,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 拆遷設有抵押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遷設立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或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按規定標準發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補助費,因周轉過渡而進行兩次搬遷的,拆遷人應向第二次搬遷人支付第二次搬遷費。
原有電熱、電話、有線電視、獨立電錶、獨立水錶和其他重要設施拆遷的費用,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設施產權人。房屋產權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且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按規定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過渡時限不得超過18個月。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增發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每超一個月,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遞增10%,遞增的月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的5倍;使用周轉房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按自行過渡期臨時安置補助標準50%的標準,對周轉房使用人付給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拆遷未到規劃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房屋及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擅自將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安置。
第四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採取產權調換補償方式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因拆遷造成的停產停業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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