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8月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5.28
  • 實施時間:2004.05.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三章 資質管理,第四章 建設工程發包和承包管理,第五章 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第六章 契約和造價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經營活動,維護建築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管理;從事發包建設工程;從事土木工程(含附建人防地下室)、房屋建築(含建築裝飾、裝修)、設備安裝、管線敷設、園林綠化等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諮詢、質量檢驗與測試以及從事建築構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產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國家直接管理的建築工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必須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在建築市場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建築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按規定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
(三)負責建設項目登記工作;
(四)監督管理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招標、投標、工程監理、中介服務等工作;
(五)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六)負責工程質量及安全生產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七)會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建設工程承包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八)依法查處建築市場中的違法行為;
(九)其他法定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物價等部門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築市場的管理。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八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按隸屬關係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經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核定其建築經營範圍,發給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併到建築企業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經營活動已經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須持證書到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省外、國外及港、澳、台地區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勞務,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下列單位應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
(一)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單位;
(二)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檢驗測試單位;
(三)建設工程監理、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
(四)建築構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單位。
第十一條 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已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終止、分立、合併的,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註銷資質等級證書或重新申請資質審查。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出租、出借設計圖簽。
第十三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經原審查發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符合資質升級條件的,可以晉升資質等級;達不到原定資質等級條件的,應當降低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資質等級證書的審查、管理、發放工作。禁止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濫發資質證書。

第四章 建設工程發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立項後,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登記手續,並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發包工程勘察、設計或以總承包方式發包工程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三)建設項目已經登記並核准發包;
(四)建設單位項目管理機構或其代理機構持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七條 發包工程施工除具備前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准,能按工程進度需要提供有關資料及圖紙;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畫;
(三)有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證明;
(四)征地、拆遷工作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招標、投標的,按照《貴州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具備開工條件後,建設單位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無施工許可證的,不得組織開工。施工許可證由管理項目登記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
第二十條 下列工程項目必須按規定實行建設監理:
(一)國家和省的重點建設項目;
(二)大中型工業、交通、公共建築及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三)成片開發的居民住宅小區;
(四)中外合資、合作建設項目;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監理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建設監理單位不得監理本單位設計的工程,不得與承包方、材料、設備供應方有隸屬關係或者發生經營性業務關係。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諮詢、代理機構不得同時接受發包方和承我方對同一項目的諮詢或代理。
第二十二條 承包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具有分包資格的承包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轉包工程,或掛戶承包工程。

第五章 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監督實行分級分行業管理。
建設單位開工後,應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下列機構按各自職責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建築施工安全進行監督:
(一)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監督機構;
(二)省級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專業監督機構;
(三)國務院各部門設定並核發證書,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的監督機構。
第二十五條 質量和安全監督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法律知識,持證依法進行監督,同時接受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工程質量檢驗與測試機構及其人員,必須按規定進行檢驗與測試。
第二十七條 工程竣工後,必須經相應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
未經核定質量等級或質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當事人對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的質量等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查,也可以申請上一級質量監督機構重新核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保修責任內的問題,承包方應當保修或承擔保修費用。
保修期限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必須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防護設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發生事故。
施工單位應接受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監察、行業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並接受民眾監督。
施工現場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

第六章 契約和造價管理

第三十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當事人必須依法簽訂和履行經濟契約。
國家和本省制定有契約示範文本的,按示範文本簽訂契約。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契約工期,應執行國家和本省制定的工期定額;工期定額缺項的,參照同類工程的實際工期,由契約雙方商定。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或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協定增加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承包契約的工程計價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頒布的現行定額,遵守工程造價管理有關規定,不得隨意變更。
工程價款應按期支付,違約拖欠工程款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工程造價發生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調解或裁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利率、匯率、稅種、稅率、市場價格變動情況,定期發布價格信息和工程造價調整指數,對工程造價實施動態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沒收非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停業整頓或吊銷資質證書,對責任單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罰款等處罰。上述處罰可以單處或並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資質等級證書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
(二)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藉資質等級證書或出租、出借勘察、設計單點陣圖簽的;
(三)超出資質等級證書核定的範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
(四)單位已撤銷、分立、合併但仍繼續使用原資質等級證書的;
(五)未辦理建設項目登記手續的;
(六)無施工許可證,擅自組織施工的;
(七)將建設工程發包給無資質等級證書單位的;
(八)倒手轉包或掛戶承包建設工程的;
(九)無分包權而分包工程的;
(十)不執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十一)以不正當手段承、發包工程,壟斷工程承包權的;
(十二)違法從事監理、代理業務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規定的,按《貴州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建築經營活動中,不執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除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外,責任單位應賠償經濟損失。造成嚴重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承包契約的當事人違反契約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阻礙建築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建築市場管理人員、工程質量安全監督人員和質量檢驗與測試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實施處罰時,應出具處罰決定書,罰款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罰沒收據。
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倒手轉包建設工程,是指承包單位以收取費用為目的將所承攬的主體工程轉給他人承包,而不直接管理工程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掛戶承包工程是指沒有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掛靠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承包工程,或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承包工程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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