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實施時間:2004-03-01
法規信息,施行時間,修訂的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條例草案說明,

法規信息

【頒布時間】2003-11-22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施行時間

(2003年11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3年11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銷售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施工、維修、使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發現、制止盜竊、搶劫、非法入侵、破壞、爆炸等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盜竊、防搶劫、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並列入《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穩定為目的,綜合套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和技防產品組成的系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防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範圍,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公安機關負責全省技防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防工作的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規定落實技防措施,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做好本單位的技防工作。
新聞單位對技防設施涉密事項進行的公開報導,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章技防預警與服務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增強全社會預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規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報警網路的建設。
安裝報警裝置的單位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網,使裝置報警系統的場所或者部位形成多級報警格局。

第九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技防設施的使用、維護和更新制度,保證系統的正常運行,並建立、健全值班備勤制度和警訊緊急處置預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合理布置警力,接警人員應當24小時值班,並在接到技防系統的報警後迅速出警,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單位和個人指定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技防科學研究,發展技防產業,推廣使用先進的技防產品、技防設施。
第三章技防裝置範圍

第十三條

下列部位或者場所應當裝置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一)武器、彈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細菌、病毒,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存放場所;
(二)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室;
(三)博物館及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貴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的場所;
(四)製造或者集中存放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場所,金融機構的重要部位;
(五)廣播、電視、電信、郵政及供水、供氣、電力單位的重要部位;
(六)機場、大型車站、大型碼頭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七)星級酒店、大型公共娛樂場所和大型商場的主要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
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場所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尚未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住宅小區、機動車停車場等場所或者部位,可以自願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產品、技防系統或者技防維修技術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技防產品

第十六條

對未能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強制性認證制度管理的技防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必須經省公安機關批准生產登記後,方能生產銷售。

第十七條

申請技防產品生產登記的,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所在地市、州、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型式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市、州、地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技防產品生產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省公安機關核准;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7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生產登記批准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批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生產技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證產品符合有關質量標準。

第二十條

經營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並實行進貨檢查驗證制度,驗明生產單位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
第五章技防系統

第二十一條

技防工程設計規範由公安機關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納入建築工程設計規範。設計部門在進行建築設計時,應當遵守技防工程建築設計規範。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並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技防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按照技防系統驗收規則組織驗收,並應當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參加;技防系統驗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不得將技防系統工程發包給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設計、施工、維修。

第二十三條

承接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的,應當持中標通知書或者承包契約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驗收、維修、建設和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技防系統的設計圖紙和相關資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條

技防系統竣工驗收前,應當經公安部授權的檢測機構按照國家標準進行系統檢測,檢測工作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及時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已經裝置運行的技防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壞技防系統的設備、設施;
(二)破壞、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式和記錄;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
(四)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的;
(二)濫用審批許可權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時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法予以處罰,尚不構成犯罪的,由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除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偽造、變造、塗改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有關證書,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內務司法委員會辦理後,內務司法委員會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立法調研,致函九個市州地,廣泛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省公安廳、國安廳、建設廳、財政廳、交通廳、質監局、藥監局、旅遊局、保密局、省政府法制辦和省人大法工委等12個部門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8月25日召開內務司法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利用技術防範構築打擊、防範、控制一體化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對於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十年來,我省各級公安機關在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加強了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績,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社會上各類犯罪活動日趨智慧型化、多樣化,嚴重影響著社會的穩定,干擾了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同時,隨著技防產業的發展,一系列高科技的技術防範手段逐步在代替以傳統的人防、物防等防範手段。這種新的形勢要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必須規範化、法制化,對安全技術防範行業必須依法管理。然而,我省原有的《貴州省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並在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中被廢止。目前我省的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仍採用原來的行政管理模式,制約了這項工作的正常開展,出現了技防產品市場和技防系統建設管理混亂,技防維修技術基本處於失控狀態等等問題。因此,為了使我省的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規範化、法制化,充分發揮安全技術防範手段在預防、制止違法犯罪,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反恐、防恐鬥爭中的作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的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條例草案》共三十五條,主要內容是對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的原則和主管機關的職責、技防預警與服務、技術防裝置範圍、技防產品、技防系統、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具體規範。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建議修改的內容
1、第三條中的“預防、制止、延緩盜竊……爆炸等違法犯罪行為”修改為“預防、發現、制止盜竊……爆炸等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治安事故”。
2、第十四條修改為“住宅小區、機動車車場等場所或者部位,可自願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3、第十七條(四)項修改為“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型式檢驗報告”。
4、第十九條中的“並實行進貨驗證制度”修改為“並建立、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5、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區域技術防範工程總體建築設計規劃”修改為“技術防範工程設計規範”。
6、第二十二條中的“資格等級證書的施工企業設計”修改為“資格等級證書的企業設計”。
7、刪去第二十九條(一)項中的“強制”二字;增加“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的內容,作為第二十九條(五)項。
8、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9、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10、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中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其限期改正”修改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1、刪去第七章附則和第三十五條。
此外,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還需作進一步的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貴州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加強我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部分市、州、縣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委及有關單位徵求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於10月20日、21日分別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和管理相對人參加的論證會,聽取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10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促進安全技術防範活動步入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為更準確地表述立法目的,在第一條中的“其他合法權益”後增加“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穩定”一句。
二、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制止、延緩”修改為“發現、制止”,並在“違法犯罪行為”後加上“和重大治安事故”。為準確表述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概念,將第二款修改為:“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並列入《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三、根據委員的意見,為符合我省實際,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重點科研機構和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室”;將第三項修改為:“博物館及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貴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的場所”;在第六項中的“車站”後加上“碼頭”;將第七項中的“賓館”刪去;並刪去第八項、第九項。同時,將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場所或者部位國家對其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尚未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四、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型式檢驗報告”。
五、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十九條中的“實行進貨驗證制度”修改為:“建立、執行進貨檢查驗證制度,驗明生產單位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並刪去“接受公安機關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專門從事技防系統設計、施工、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並建立備案制度。
“不符合國家規定相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技防系統工程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並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以下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不得將技防系統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設計、施工、維修。”同時,刪去第二款。
八、將原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單列一條,並修改為:“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驗收、維修、建設和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技防系統的設計圖紙和相關資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九、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中的“強制”刪去,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內容為:“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十、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原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原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兩條,一條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法予以處罰,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另一條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上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大會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有關條文的修改
1、將第十二條中的“提高公民的公共安全防範意識”刪去。
2、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重點科研機構和”刪去;在第六項中的“車站”、“碼頭”前分別加上“大型”;將第二款中的“對其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刪去。
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內容為:“生產技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證產品符合有關質量標準。”以下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4、將原第十九條中的“建立、執行”修改為“實行”。
5、將原第二十條中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修改為“限期整改”。
6、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技防系統設計、施工、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並接受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的監督管理”;另外,將原第二十二條中的“不具備相應條件”修改為“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
7、在原第二十五條中的“組織實施”前加上“及時”。
8、將原第二十七條第六項刪去。
9、將原第二十九條和原第三十二條中的“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修改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10、將原第三十一條中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一條”、“5000元”修改為“1000元”。
11、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4年3月1日”。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有委員提出,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當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範圍太寬,建議修改。對於這個意見,我們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該條第二款“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場所國家有真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就是對範圍的限制性規定,因此未作改動。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貴州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利用技術防範建立打擊、防範、控制一體化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是公安機關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國家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手段。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促進安全技術防範行業步入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是構築社會治安防控體系一項長期而又緊迫的任務。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盜竊、搶劫、爆炸為主要表現形式的各類犯罪活動日趨智慧型化、多樣化,嚴重影響著社會穩定,給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構成了嚴重的威脅,干擾了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以傳統的“人防、物防”為主的看家護院、築牆安柵等形式的防範手段,已經伴隨著社會文明進步和作案手段的智慧型化,顯現出其不適應現代社會治安形式的要求並逐漸退出舞台,代之而來的是紅外周界報警、電視監控、移動目標衛星定位(GPS)等一系列高科技的技術防範。這些技術防範的特點是全方位、全天候、回響靈敏、可靠有效,節約人力資源,一旦形成網路並與公安指揮調度報警系統相連線,便可以構築成強大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從而達到減少、避免、制止犯罪的目的,並為偵察破案提供案件線索和後期取證等提供技術支援。因此,與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相關聯的產品質量、工程質量是否符合國家強制標準,技防網路的保護目標及其網路架構是否符合公安機關的總體規劃,技防設施能否正常運行,其網路結構秘密能否嚴格控制範圍,以及技防從業人員政治是否可靠,素質是否符合要求,能否成為公安機關構築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輔助力量等問題都直接關係到社會安全、公眾安全以及投資效益的正常發揮,也關係到公安機關能否為相關設施的保護目標提供快速、有效的服務。
我國的技防產業起步較晚,但發展較快。我省周邊的廣東、四川、廣西、雲南等省(區)都相繼出台了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逐步走向依法管理的軌道。我省開展安全技術防範管理的主要依據是1993年省政府批准省公安廳發布的《貴州省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該《管理規定》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在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中,已被廢除。而我省在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仍採用原行政管理模式,其作用未能充分發揮出來,主要表現為: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的普及嚴重滯後於嚴峻的社會治安形勢的要求;技防產品市場和技防系統建設管理混亂,嚴重影響安全技術防範的實際效果和功能;技防維修技術基本處於失控狀態等等。因此,為解決我省安全技術防範方面存在的問題,充分發揮安全技術防範手段在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反恐、防恐鬥爭中的作用,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據及過程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等。
2002年,省人大、省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立法調研計畫後,省人大、省政府法制辦和省公安廳成立了《條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組。在認真總結和研究我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中的主要經驗和存在問題的基礎上,起草小組成員到外省進行調研,借鑑他們的同類立法經驗,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並將《條例(草案)》初稿徵求了全省各市、州、地公安機關的意見,多次徵求了省計委、財政、工商、建設、質監、經貿、旅遊、交通、金融、藥監、國安、保密等部門意見,並深入黔南、黔東南等地進行調研。同時,省政府法制辦還先後向9個市(州)政府、地區行署、部分縣政府以及省直有關部門發出徵求意見函,多次召開諮詢論證會,廣泛徵求意見;在基本採納各部門可行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中一些有爭議的問題還進行了協調,最後達成共識。經反覆論證,多次修改,十九次易其稿,形成本《條例(草案)》,經2003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後,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七章三十五條。第一章:總則,共六條;第二章:技防預警與服務,共六條;第三章:技防裝置範圍,共三條;第四章:技防產品,共四條;第五章:技防系統,共九條;第六章:法律責任,共六條;第七章:附則,一條。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技防預警與服務
技防預警和服務主要規範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以增強全社會預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同時也明確了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安裝的報警裝置應當與公安機關報警系統聯網,形成多級報警格局,從而使公安機關“110”指揮調度系統延伸。一旦出現預警情況,公安機關可以迅速出擊,做到快速反應,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因此,為適應政府機構改革職能變化的需要,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二章作了明確規範。這樣不僅體觀了公安機關打擊違法犯罪,維護社會安定,保障人民安居樂業,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同時也體現了不僅是管理機關更是服務機關的特點,使《條例(草案)》更順應民心,貼近民意。
2、關於技防裝置範圍
為充分發揮安全技術防範在維護社會治安中的作用,有效地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的發生,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對裝置範圍作出了強制性和倡導性的規定。根據當前社會治安狀況,對容易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以及與國家安全、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場所和部位,作出了強制性裝置的規定,如武器、彈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細菌、病毒、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存放場所。對應當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場所和部位,國家有風險等級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尚未規定的,由省公安機關會同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規定;對居民住宅小區、機動車車場等,因牽涉面較廣,不要求強制性安裝。
3、關於技防系統管理中的職能劃分
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在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秩序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等方面,承擔著共同的任務。但在具體管理方式、手段等方面,二者又有區別。公安機關對技防系統的管理是一種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普遍管理,其著眼點在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技防系統進行管理,其著眼點在於維護國家安全。在具體管理過程中,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對涉外建設項目中的技防系統進行審查,但這實際上是普遍和特殊的關係。為避免產生歧義和職能交叉,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規定: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修,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這樣既充分考慮了公安機關對技防系統進行公共管理的現實和客觀需要,也有利於國家安全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行使其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職能。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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