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食鹽管理條例

貴州省食鹽管理條例是為加強食鹽管理,保障食鹽供給,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食鹽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26
  • 實施時間:1997-07-26
管理條例,修訂的條例,

管理條例

(1997年7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6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森林條例〉等四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1997年7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26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森林條例〉等四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食鹽管理,保障食鹽供給,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食鹽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鹽。
本省購進和銷售的食鹽,必須是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的加碘食鹽。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的購銷、運輸、儲存、生產加工的單位、個人和管理部門,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本省對食鹽依法實行專營管理。
第二章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省的食鹽專營工作。
各級鹽務分、支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鹽專營工作。
第六條鹽業主管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省有關食鹽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畫,保障食鹽供應;
(三)管理國家儲備鹽和碘鹽基金;
(四)參與鹽業調節基金的管理;
(五)根據國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業實施意見,並對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生產、銷售營養鹽、調味鹽、保健鹽、藥物鹽及其他食鹽產品實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鹽業市場,受理對鹽業違法案件的舉報,查處鹽業違法行為;
(八)法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鹽的衛生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對食鹽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行政部門負責食鹽的質量監督管理。必要時,省質量監督行政部門可以授權鹽業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食鹽的質量檢驗。
第八條工商、物價、公安、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與鹽業主管機構配合,共同實施鹽業市場監督管理。
第九條鹽業主管機構的執法人員,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見證人和涉及鹽業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
(二)檢查鹽產品經營場所、儲存場地。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對違法鹽產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三)在車站、碼頭對運輸鹽產品的行為依法進行檢查;
(四)查閱、複製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等資料。
鹽業主管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的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章購進和銷售
第十條食鹽的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由本省各級鹽業公司及其設立或者委託的批發點經營。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鹽業公司,必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後,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註冊登記。
同一供應區域只能頒發一個《食鹽批發許可證》。
《食鹽批發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一條鹽業公司的變更、撤併,應當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食鹽的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請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經所在地的縣(區、市)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方能從事食鹽零售業務。
零售食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或者其批發點購進食鹽,在規定的區域內銷售。
各級鹽業主管機構要合理布局食鹽零售網點,保障市場供應,防止食鹽脫銷。
《食鹽零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從事食品和副食品生產、加工所需的食鹽,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或者持有食鹽零售許可證的零售點購買。
第十四條非食用鹽用戶必須專鹽專用,不得向市場上銷售非食用鹽。
第十五條市場零售的食鹽應當為1000克以下規格的小包裝。包裝物必須符合衛生標準,由省鹽業主管機構依法統一管理,統一標識,並指定有商標印製權的單位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使用食鹽小包裝袋和碘鹽防偽標誌。
禁止非法買賣食鹽小包裝袋和碘鹽防偽標誌。
第十六條小包裝食鹽的加工,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並取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小包裝食鹽的加工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小包裝食鹽的加工業務。
第四章運輸和儲存
第十七條食鹽的運輸、儲存應當做到防曬、乾燥、安全、衛生,與非食用鹽分庫或者分垛存放,並設明顯標誌。禁止與有毒有害物質混放或者同載運輸。
第十八條國家儲備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未經批准,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動用、借用、挪用或者報損國家儲備鹽。
鹽業公司應當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確定的庫存量,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違法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該鹽產品價值2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鹽業主管機構吊銷其《食鹽批發許可證》、《食鹽零售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在食鹽市場上銷售非小包裝食鹽的;
(二)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
(三)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食鹽市場上銷售非食用鹽、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該食鹽價值1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全部食鹽、製作工具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該食鹽價值1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食鹽的運輸、儲存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鹽業主管機構責令補足被動用、借用、挪用或者報損的國家儲備鹽,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被動用、借用、挪用或者報損國家儲備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不按照規定合理布點、及時調運、保持合理庫存,造成食鹽市場脫銷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鹽業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漁業、畜牧業用鹽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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