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辦法(修正)

1990年8月24日貴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1年1月19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維護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公有房屋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其產權屬國家所有。由國家授權管理的單位在授權範圍內,依法管理。
集體所有的房屋其產權屬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勞動民眾集體組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三條 本市城區、建制鎮、工礦區和國營農林牧場範圍內公有房屋,以及地處農村的全民所有和屬於城鎮集體所有的房屋的管理(包括中央省屬單位的公有房屋),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有房屋實行房政統一管理與產權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負有房政管理與房地產行業管理職責,負責公有房屋的統一管理工作。
有關工作部門應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有關的公房管理工作。
國家規定統一管理的房屋,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管理,已統一管理的公房不得再分散管理。
第五條 公有房屋的翻建、改造必須服從城鎮規劃。
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擴建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第六條 公有房屋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產權、產籍管理
第七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人應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到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登記,經審查確認,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憑證管理。
新建公有房屋,所有權人應在竣工後三個月內到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登記。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房屋狀況變動、他項權變更,當事人應當在60日內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城鎮公有房屋的拆遷安置工作,按《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執行。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對所管理的房屋應做到產權歸屬清楚,產籍資料齊備,建立完整的房屋產權檔案。
城鎮公有房屋產權產籍資料,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收集建檔。
第十條 一時不能確認所有權的公有房屋,暫由市房地產管理局依法代管。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公有房屋出租,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的格式,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印製。
公有房屋的租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不同情況制定不同的標準。
堅持以租養房的原則,房屋租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出租,租賃雙方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領取《房屋租賃證》或者《臨時房屋租賃證》。
第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轉讓,不得折抵投資搞任何形式的合資經營、聯合經營,不得變相出賣公房使用權。
第十四條 公有住宅的承租人,不得安裝有損環境和房屋結構的動力設備;嚴禁在室記憶體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嚴禁超載使用房屋。
第十五條 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共同使用的院落、樓梯、走廊、廁所、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出賣出租的房屋,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無合法產權證件的房屋;
(二)委託代管未授權出租的房屋;
(三)危險房屋。
第十八條 房屋的買賣、轉讓、抵押以及房屋產權的互換等,必須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手續。
房屋的交易,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式在指定的場所進行,嚴禁倒買倒賣、居間牟利等非法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房屋開發經營的單位出售新建房屋,應先到市房地產管理局登記。
第二十條 外地到本市購買房屋的單位,須持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文,並經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買賣:
(一)無合法產權證件的房屋;
(二)有產權糾紛的房屋;
(三)已批准的建設拆遷範圍的房屋;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不得出售的房屋;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售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公有房屋(含商品房)的交易價格,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市物價局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房屋修繕與危房鑑定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應定期對房屋進行檢查,認真做好房屋修繕、養護工作,保證房屋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房屋修繕應按《房屋修繕範圍和標準》及《房屋修繕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執行。
異產毗連房屋的修繕,由房屋共有人共同負責,按《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房屋及附屬設施自然損壞的,由房屋所有權人及時負責修理;使用人損壞的,由使用人負責修復。
第二十五條 在租賃期間,承租人因生產和生活需要,自費擴建房屋或變更附屬設備的,須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並簽訂契約,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為改善使用或居住條件需要對房屋進行裝修,必須取得房屋所有權人的同意,並簽訂契約。
第二十七條 危險房屋的鑑定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
凡認為有危險的房屋,所有權人應向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鑑定,若房屋所有權人不申請,使用人有權向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鑑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處以罰款:
(一)新建房屋不按規定期限向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的;
(二)承租人不按租賃契約規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擅自改變用途的;
(三)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註銷及他項權利變動不按規定期限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手續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對責任人處以罰款:
(一)承租人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利用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轉讓、變相出賣公房使用權或折抵投資搞合資經營、聯合經營的;
(二)非法買賣公有房屋的;
(三)倒買倒賣、居間牟利但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使用權:
(一)不按租賃契約規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連續超過六個月的;
(三)承租的房屋連續閒置達六個月的;
(四)互換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任人應負賠償或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一)房屋所有權人,因怠於修繕造成房屋損壞或倒塌,致使他人或承租人遭受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房屋及其附屬設備的。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因產權、租賃、買賣、修繕等發生糾紛的,公有房屋因產權、租賃、買賣、修繕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起訴。
第三十四條 公有房屋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以權謀私、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但尚未構成犯罪的,有關單位應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花溪區、烏當區、白雲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房管理工作,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局指導。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有關公房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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