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
(2011年10月31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修訂的條例
(2011年10月31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3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6月2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30日貴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20年6月3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應急處置和白蟻防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並已經交付的城鎮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法律、法規對生產用房和軍事設施、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範圍內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電梯、供電、供水、供氣等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統籌管理、分級負責、綜合協調、社會參與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體系,加強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和執法管理能力建設,將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綜合行政執法、公安、市場監管、應急管理、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體育、交通、商務、國資、民政、財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宣傳,建立健全舉報、投訴機制,公開受理方式,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其管理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可以與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關事項進行約定。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房屋權屬不清的,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沒有使用人的,管理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七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按照規劃用途和設計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體性和安全性;
(二)檢查、保養、維修房屋,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四)房屋建有建築幕牆的,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維護;
(五)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六)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實行物業服務委託管理方式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契約約定承擔。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時,應當向房屋買受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等,告知買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標、保修單位、保修範圍與期限等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因房屋質量問題造成買受人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房改房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由該房屋建設單位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的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在屋頂或者屋側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將其他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臥室、起居室(廳)和廚房上方;
(四)降低底層房屋地面標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樓板、陽台、露台、屋頂超荷載鋪設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內增設超荷載分隔牆體;
(六)裝飾裝修影響房屋共有部位使用,危及房屋、毗鄰房屋的使用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職責或者契約約定負責本轄區或者物業服務區域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落實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格線化管理制度,明示禁止性行為規範和注意事項。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使用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報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排查安全隱患、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移送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體育、交通、商務、民政等主管部門應當遵循管行業即管安全的要求,按照職責督促其行業管理範圍內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前款規定的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對房屋使用安全進行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檔案。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執行檢查人員進行培訓,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檢查的指導,並對檢查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對周邊房屋完損情況進行調查,保留原始記錄;需要進行房屋結構安全影響評估的,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結構安全影響評估:
(一)進行基坑(邊坡)開挖深度超過3米(含3米)或雖未超過3米但地質條件和周邊環境複雜的,取距基坑(邊坡)邊緣2.5倍基坑深度(邊坡高度)和錨索長度二者大值範圍內的房屋;
(二)進行地下隧道、盾構施工的,距洞口邊緣2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三)進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離範圍內的房屋;
(四)進行地下管線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設計影響範圍內的房屋;
(五)因施工影響周邊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情形。
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專項安全防護措施;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需要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跟蹤監測的,應當及時委託。
第十三條 因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相關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物業服務企業。因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修復,並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統,及時記錄、更新房屋使用安全相關信息,並與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體育、交通、商務、民政等主管部門的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實現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共享。
第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誠信檔案,記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其相關從業人員受到行政處罰、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履行義務、強制執行等依法予以公開的信息,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其納入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鼓勵建立商業保險、風險資金等相結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風險保障機制。
鼓勵保險公司設立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適應的險種。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七條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符合建設工程質量專項檢測機構資質標準。
第十八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行業標準和規範對房屋進行檢測,根據檢測數據出具鑑定報告。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不得出具虛假鑑定報告。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報告應當包含房屋概況、鑑定過程和鑑定結論等內容,由具備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審核、簽字確認並加蓋註冊結構工程師印章;涉及地基基礎工程的,還應當由具備註冊岩土工程師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審核、簽字確認並加蓋註冊岩土工程師印章。
房屋危險性鑑定為A級、B級的鑑定報告自作出之日起30日內和C級、D級的鑑定報告自作出後24小時內,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將其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並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即時報告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一)房屋及建築幕牆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危險狀況後仍需繼續使用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受損的;
(四)因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結構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房屋的安全鑑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前款第三項規定房屋的安全鑑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委託或者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房屋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鑑定的,應當及時告知並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規定委託鑑定。涉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確因經濟困難未委託鑑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委託鑑定或者適當補助鑑定費。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房屋的安全鑑定,由在建項目建設單位委託;建設單位未委託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委託。
第二十條 因房屋租賃、抵押、出讓、交換等活動,對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當事人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一條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鑑定報告中載明具體鑑定結論和下列處置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以短期使用,但須繼續觀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鑑定報告載明的觀察使用條件和時限使用;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解危技術方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照設計方案施工,並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後續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遷出;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
第二十二條 鑑定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鑑定結論之日起30日內向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出具覆核意見。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應急處置和白蟻防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C級、D級危險房屋的鑑定報告後,應當立即指導、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
第二十四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報告載明的處置措施,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
危險房屋是異產毗連房屋的,涉及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巡查危險房屋治理、滅失等情況,建立危險房屋信息登記、註銷制度。
第二十六條 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需要使用人遷出的,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避險。
使用人遷出的危險房屋為其唯一居住用房,且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請條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保障性住房。
未解除危險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借、裝修,不得用作經營場所和周轉房。
第二十七條 經鑑定應當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使用人拒不遷出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發現成片或者整棟危險房屋,影響公共安全或者需要群體性遷出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主管部門會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處置。
第二十八條 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成片房屋,可以優先納入舊城改造範圍,有計畫地組織實施改造。
經鑑定應當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未納入徵收計畫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申請在原址按原面積拆除重建;已納入徵收計畫未實施徵收的危險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對危險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預先調查登記後拆除。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應急搶險救援工作機制,制定房屋使用安全應急搶險預案,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並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第三十條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房屋進行白蟻預防處理。
發現白蟻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及時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進行白蟻滅治。
第三十一條因危險房屋治理、應急處置和白蟻防治實施的建設工程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依照城鄉規劃、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採取專項安全防護措施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監測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應急處置和白蟻防治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鑑別、評定;
(二)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建築幕牆,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與支承結構體系組成的,相對於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變形能力,不承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建築外圍護牆。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11年10月31日審議通過了《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11年11月2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11年11月29日召開了有關單位和部分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條例》的意見。12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會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貴陽市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將《條例》中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房屋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六條中的“所有權行使人”修改為“經營管理單位”。 3、在第七條第二款後增加:“因房屋質量問題造成買受人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進行隧道、開挖深基坑、採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消除隱患。造成周邊房屋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復,並依法予以賠償。” 5、在第十六條中的“使用人”後增加“物業服務企業”,“施工單位應當予以修復”後增加“並依法予以賠償。” 6、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進行隧道、開挖深基坑、採掘、爆破、供水、供電、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在第二款“施工單位委託”後增加“施工單位未委託的,房屋責任人可以申請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委託。” 7、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修改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將第二款中的“特困家庭等低收入群體”修改為“五保戶、特困家庭等”。 8、在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及時進行白蟻滅治”前增加“白蟻防治機構”。 9、將第二十五條中的“1萬元”修改為“5000元”。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條例》中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房屋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六條中的“所有權行使人”修改為“經營管理單位”。 3、在第七條第二款後增加:“因房屋質量問題造成買受人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進行隧道、開挖深基坑、採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消除隱患。造成周邊房屋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復,並依法予以賠償。” 5、在第十六條中的“使用人”後增加“物業服務企業”,“施工單位應當予以修復”後增加“並依法予以賠償。” 6、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進行隧道、開挖深基坑、採掘、爆破、供水、供電、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在第二款“施工單位委託”後增加“施工單位未委託的,房屋責任人可以申請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委託。” 7、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修改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將第二款中的“特困家庭等低收入群體”修改為“五保戶、特困家庭等”。 8、在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及時進行白蟻滅治”前增加“白蟻防治機構”。 9、將第二十五條中的“1萬元”修改為“5000元”。 10、《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2年3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