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機構:務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 通過日期:1991年5月11日
  • 實施日期:1991年10月1日
  • 當前版本:2006年3月30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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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1年5月11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4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都濡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散居少數民族的平等權益,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上的困難,在處理涉及他們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按照法律和政策規定,妥善解決。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華僑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團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做好徵兵、優撫、安置和民兵預備役工作,支持駐縣部隊建設。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政治民主、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所占比例應當不低於半數,並且應當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必要的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應當不低於半數。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合理確定和調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到自治縣發展、創業,為他們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到邊遠高寒等條件比較艱苦地方工作的人才,其家屬和子女在就業、入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培養、選拔、使用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注重培養使用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配備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國家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可以作為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大力發展生態畜牧業、工業和鄉鎮企業、能源交通、旅遊業,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促進縣域經濟持續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大扶貧開發力度,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自治縣的扶貧開發工作。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的需要,開展經濟交流與合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鼓勵各類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到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和需要,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對可以由自治縣自主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優先立項。依法享有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貸款、技術、物資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
自治縣對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土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土保持,實行小流域綜合治理、退耕還林、還草,防治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根據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保障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建立健全社會化服務體系,引導和支持農民充分利用當地的自然資源,發展糧食生產、農產品加工等效益農業和特色農業。
自治縣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優良品種和先進的經營管理辦法,提高農業生產水平。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管理林業資源,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天然林保護、植樹造林和採伐限額制度,加強對母樹林木的保護,防治山林火災和森林病蟲害,嚴禁亂砍濫伐,破壞森林植被。
自治縣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禁止非法獵捕和採集。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等,專項用於自治縣的林業發展。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林地、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有償轉讓、依法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聯戶或者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植樹造林,培育森林資源,保護承包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自治縣境內的草場、草山,發展生態畜牧業,改造天然草場,發展飼草生產,保護和發展地方優良畜禽品種,建立和完善畜牧業科技推廣、疫病防治、飼料和畜產品加工與銷售服務體系,提高畜牧業生產水平。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加強對水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發展水產養殖,嚴禁毒魚、炸魚、電魚等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現有水利設施的維修、配套建設,解決缺水地區飲水困難。鼓勵、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興修水利工程,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鄉鎮企業的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加快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強對鄉村公路的養護和管理,保證公路暢通,改善運輸條件,發展交通運輸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郵政、電信、通信等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的發展,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方面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市場和集市建設,規範市場秩序,促進城鄉商品流通。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擴大對外開放,加強對外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扶持出口商品生產,鼓勵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發展對外貿易。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照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的原則,推進城鎮化建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和生態環境建設,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當地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利用,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鼓勵、支持和引導金融機構為自治縣的經濟社會建設提供信貸資金。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加強財政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發揮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批准執行。
自治縣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逐步完善鄉(鎮)財政管理體制。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因國家政策調整、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財政減收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的規定設立機動金、預備費。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各種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或者挪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項目外,對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報經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和監督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需部分調整,須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根據法律規定,自主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和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寄宿制學校,辦好民族中、國小校。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發展民辦教育。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加強對教師的培訓,提高教師的素質和教學水平,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尊重和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科技開發的投入,加強科學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開展科技交流與協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鼓勵和扶持民辦科技產業發展,支持科技人員開展科學研究,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發展民族文化事業,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和文化市場的管理,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培養民族文藝人才,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自治縣重視搶救、徵集、蒐集、整理、研究文物古籍,保護革命遺址、歷史文物、名勝古蹟、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民族民間文化遺產。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對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提高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及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能力,加強婦幼衛生保健工作,保障各民族人民的身體健康。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開發中草藥資源,加強民族醫藥的科學研究,扶持民族醫藥產業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執行計畫生育基本國策,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逐步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優撫保障機制和社會救助體系。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拓寬就業渠道,促進多種形式就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制定防災應急預案,強化災害的預防和緊急救助制度,做好各種災害的防治工作。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逐步改善城鄉體育設施,開展民眾性的民族傳統體育與現代體育活動,發掘民族民間的傳統體育項目,培養各民族體育人才,增強各民族人民體質。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每年公曆11月2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2天。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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