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時間:1991年1月1日
  • 發布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型:條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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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6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21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2月17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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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玉溪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進行國防教育,重視民兵預備役建設,依法做好徵兵、優撫和安置工作,支持駐縣部隊建設。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教育各民族公民自覺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華僑、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民族公民社會主義思想道德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政治民主、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並由選民依法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仡佬族、苗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的比例,並且應當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縣長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仡佬族、苗族人員所占的比例不得低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編制的總額內,合理設定工作部門和調劑人員編制,報經批准執行。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十四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清正廉潔、勤政為民,自覺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民族幹部的培養使用,注意培養婦女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合理配備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
自治縣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類人才參加自治縣各項建設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經濟社會建設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對有重大貢獻的人員授予榮譽稱號和給予特殊待遇。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層政權建設,發揮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自治組織的作用,鼓勵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到鄉(鎮)及村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發展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管理自治縣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和其他領域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自治縣的扶貧開發,改善人民民眾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擴大對外開放,加強對外經濟交流與合作,制定優惠政策,招商引資,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到自治縣投資發展創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依照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徵收和徵用集體土地的, 按照國家規定妥善安置失地農民。
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自治縣耕地開發和保護,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解決缺水地區飲水困難。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實行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天然林保護和採伐限額制度,預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
自治縣鼓勵集體和個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樹造林,發展經濟林木,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自治縣發展林業,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自治縣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禁止非法獵捕和採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建立和完善農業生產服務體系,依靠科學技術,發展糧食生產,面向市場,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發展效益農業和特色農業,扶持發展農產品加工業,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第三十條 自治縣加強草山草場的保護、管理、建設和開發利用,發展生態畜牧業,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和畜禽產品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推進畜牧業產業化經營。
自治縣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水面資源,發展漁業生產及特色水產養殖。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鄉鎮企業、中小企業的發展,保護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自主管理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縣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應當徵得自治機關同意。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鄉村公路建設,加強公路的管理和養護,確保公路暢通。
自治縣加強交通運輸市場管理,發展交通運輸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郵政、電信、通信等事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城鄉集貿市場建設和管理,促進商品流通,鼓勵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發展經濟貿易。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自主安排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自治縣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推進城鎮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或者進行建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統一規劃、嚴格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縣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加強災害的預防和緊急救助,做好各種災害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安全生產,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護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加強財源建設和財政監督管理,增收節支,發揮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享受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各種專項資金分配向自治縣傾斜的照顧。
自治縣因國家政策調整、嚴重的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自治縣的各種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預算,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確需變更和調整的,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稅務部門依法徵稅,加強稅收監督和管理。對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縣鼓勵和引導在自治縣的金融機構加大信貸投入,支持自治縣經濟建設和發展社會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設定和辦學形式。
自治縣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學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採取措施,幫助貧困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設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培訓,提高教師素質;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服務體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科學技術,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發展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事業。搶救、保護、挖掘、收集和整理優秀民族文化資源,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自治縣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具有民族特點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城鄉醫療衛生條件,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
自治縣保護和發展民族傳統醫藥。
自治縣依法加強公共衛生、食品衛生和醫療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培養民族民間傳統體育人才,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保障體系建設,逐步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等制度,發展社會福利事業。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增進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禁止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本行政區域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和工作上的特殊困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決。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本行政區域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和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適合本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發展本鄉的經濟、文化事業。
自治縣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民族鄉的實際情況,並對民族鄉的經濟文化建設予以扶持。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每年公曆11月29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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