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新晃侗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新晃侗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於2014年12月27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新晃侗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保護、傳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新晃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以侗族文化為主的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包括:
(一)以侗族為主的各民族服飾;
(二)款詞、壘詞、歌謠、民間故事等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民族語言;
(三)儺戲、儺技、鬧年鑼、薅秧鑼鼓、蘆笙、侗歌、苗歌等傳統音樂、舞蹈、戲劇和雜技;
(四)攔門酒、趕坳、斗畫眉、嘗新節、新米節、侗年等傳統禮儀、節慶民俗;
(五)射弩、打陀螺、高腳馬、舞龍燈等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黑油茶、鍋巴粉、灰鹼粑等民族特色食品製作工藝;
(七)紡織印染、服裝、竹編、木工、雕刻等傳統製作工藝及其工藝美術珍品;
(八)民族民間傳統醫藥;
(九)侗族鼓樓、風雨橋、乾欄屋以及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
(十)新晃縣城、龍溪口歷史文化街區、貢溪鄉四路村、涼傘鎮沖首侗寨、扶羅鎮皂溪侗寨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寨)、傳統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
(十一)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及其載體。
前款規定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對象,已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適用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明確職責、形成合力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保存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編制和實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規劃。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每年財政安排不低於上年度本級公共財政預算收入的1.5%;
(二)上級補助;
(三)捐贈和其他資金。
第七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重大項目的保護、研究和展示;
(二)整理收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珍貴資料和實物;
(三)搶救瀕危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四)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的培養和資助;
(五)出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研究成果;
(六)表彰、獎勵為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七)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其他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審計機關應當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的使用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保存工作。民族宗教、發改、財政、住建、教育、城管、旅遊、衛生、體育、廣播電視等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行普查、蒐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檔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救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尚未列入保護名錄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推薦或提出申請,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組織評審認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命名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某種民族民間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的;
(二)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藝的;
(三)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命名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
(一)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研究成果的;
(二)經常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數量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或者實物的;
(四)歷史悠久、民族建築風格突出、特色鮮明、民風純樸、自然生態環境保存完好的民族村寨。
第十三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的認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民族宗教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估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授予證書和匾牌。
第十四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可以依法開展藝術創作、學術研究、傳授技藝等活動,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其所有的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
第十五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存有關原始資料、實物,保護有關建築物和場所;
(二)依法開展傳播、展示活動,培養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不履行義務的,由命名單位撤銷其命名。
第十六條 經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組織評審認定,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鄉(鎮)、村(寨),可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命名為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
(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藝術在當地具有廣泛的民眾基礎,手工工藝技術一脈相承;
(二)居住相對集中,建築風格獨特,具有一定的規模,自然環境獨特;
(三)生產、生活習俗特點突出,保持較好,有研究價值和傳承意義;
(四)當地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工作取得顯著成績。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有關部門在審批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的建設項目時應事先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補政策和措施,鼓勵在下列城鄉建設中注重突出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風格:
(一)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建築風格不協調的,鼓勵按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保護規划進行改造;
(二)對重點民居、院落、街區、標誌性建築物進行保護性維修、改造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管線、道路、路燈、給水排水、垃圾池(箱)、消防等基礎設施的外觀設計、製作材料應當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建築風格相協調。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民族特色村寨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第二十一條 對已列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承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標誌性建築物、特定場所進行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原貌的,應當符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規劃。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的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的展演和舉行健康有益的民俗活動。鼓勵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定期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節會活動。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源,鼓勵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經濟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旅遊服務,促進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教育、傳承和傳播,編寫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地方鄉土教材。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納入學校校本課程。
民族宗教部門應當對國家工作人員定期進行侗語培訓。
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開設優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網站和建立電子信息庫。
廣播電視台、網站等公共傳媒應當採取各種形式介紹、宣傳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
第二十四條 鼓勵自治縣公民在重大民族傳統節日和慶典活動期間穿戴民族傳統服飾,鼓勵旅遊文化服務行業從業人員穿戴民族傳統服飾。
第二十五條 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紀念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侗學研究會等學術研究機構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機構,以及獲得財政性資金支持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及傳播活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醫藥及醫學文獻的收集、整理和研究,支持民族民間傳統醫藥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應當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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