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勝各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龍勝各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龍勝各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於2020年4月30日龍勝各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龍勝各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龍勝各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9/23
第一條 為了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發展民族文化產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以侗族、瑤族、苗族、壯族和漢族文化為主的,具有歷史、文學、藝術和社會價值的各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民族語言;
(二)婚喪、待客、祭祀、建造等傳統禮儀和習俗,侗年節、曬衣節、跳香節、三月三等民族節慶;
(三)傳統耕種、勞作方式和習俗;
(四)傳統醫藥、醫術和保健方法;
(五)傳統食品及其製作、包裝工藝;
(六)傳統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體育、遊藝、技藝、美術等;
(七)傳統公共建築、民居、器具、服飾及其製造(作)工藝等;
(八)具有學術、史料和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圖片、譜牒、碑碣、楹聯、契約等;
(九)民族傳統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重要的遺址、遺蹟和紀念設施;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前款規定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對象,已被確定為各級文物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對象的,適用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明確職責、形成合力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發掘、整理、保護、保存、傳承、傳播和開發利用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具體保護工作。
民族宗教、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公安、財政、市場監督、衛生健康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實際需要,自治縣每年應當給各部門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建設的業務安排足額工作經費;自治縣應當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根據上年度本級公共財政預算收入情況,安排一定比例經費,作為專項資金的主要來源。
鼓勵有經營性收入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村寨、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民族文化企業,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
第八條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本級財政撥款、上級補助資金、社會捐贈等。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重大項目的保護、研究和展示;
(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的徵集和整理;
(三)瀕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搶救和傳承;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培養和資助;
(五)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研究成果的出版和展示;
(六)特色民俗活動、民族文化事業的開展和宣傳;
(七)民族旅遊、文化產品的開發和利用;
(八)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表彰和獎勵;
(九)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其他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使用的審計監督。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尚未列入保護名錄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或者提出申請,由自治縣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評審認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行普查、蒐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檔案,陳列和展示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瀕危、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進行系統整理,根據需要選編出版,並採用先進技術長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
搶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開展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內涵和風貌。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宣傳教育、保護和傳播力度:
(一)新聞媒體、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傳媒中開設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播展示平台,建立電子信息庫;
(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推進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校園工作,對少數民族學生進行本民族語言、藝術、技藝、生活習俗等教育,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納入學校校本課程,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後實施。
(三)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化政策宣傳、培訓、保護和調查研究等相關活動。
(四)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單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鄉村、社區工作。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加強對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醫藥以及醫學文獻的收集、整理和研究,支持民族民間傳統醫藥的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自治縣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民族研究會等研究機構、社會團體,以及獲得財政性資金支持的文藝表演團體、文化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整理、研究、交流、專業技能培訓和其他傳播活動。
第十五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認定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體現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當地有重大影響。
(四)在一定群體中或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活態存在。
第十六條龍勝籍公民和自治縣常住人口,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認定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其申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已被列入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名錄;
(二)掌握該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統知識或特殊技能,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具有傳承能力,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第十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團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認定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或者團體:
(一)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研究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堅持經常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數量具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或者實物的;
(四)歷史悠久、建築典型、民風純樸、自然生態環境保存完好的民族村寨。
第十八條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或者團體的認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估審核,經公示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授予證書或者匾牌。
第十九條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評審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鄉鎮、村寨以及片區,可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命名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和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在當地具有廣泛民眾基礎,手工工藝技術一脈相承;
(二)居住相對集中,建築風格獨特且具有一定規模,自然環境獨特;
(三)生產、生活習俗特點突出,保持較好,有研究價值和傳承意義;
(四)當地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工作取得顯著成績。
自治縣設立民族民間文化傳統鄉鎮、村寨和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居民意願,正確處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和經濟發展、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的關係,倡導健康、文明、進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傳承的機制和平台,為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傳承發展提供必要的政策、經費支持。
未享受政府經費補貼的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團體,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聘請專家對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團體,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提升傳承人、傳承單位、傳承團體和工作人員保護、創作、展演和傳播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團體,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和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存其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和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保護有關建築物和場所;
(二)依法開展藝術創作、學術研究、傳授技藝、文化展示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推廣活動。
開展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推廣活動,可以有償收費。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和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名單後,應當為其建立記錄檔案,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並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規劃。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應當根據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制定保護方案,並將保護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團體,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和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和傳承義務,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命名條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撤銷其命名。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重新或者補充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原代表性傳承人繼續保留有關待遇。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補貼政策,鼓勵和引導下列城鄉建設項目,按照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建設:
(一)對已建成的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以及片區總體建築風格不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造的建設項目;
(二)對行政區域內重點民居、院落、街區、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進行保護性維修或者改造的項目;
(三)利用財政資金和其他社會組織扶持資金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民居、其他構築物和建築物;
(四)利用社會資金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 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和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取土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流水系、道路;
(三)修建生產或者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和倉庫等;
(四)在民族建築、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懸掛、張貼有損民族風貌的宣傳品等。
(五)其它破壞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已列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承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標誌性建構築物、特定場所進行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原貌的,應當符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規劃。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每年度應當有計畫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展演,舉行健康有益的民俗活動和節慶活動;有關部門要結合單位職能,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活動。
鼓勵和支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鄉鎮、村寨和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定期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民俗活動和節慶活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結合本地實際,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經濟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旅遊服務,促進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產業的發展。
第三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民族服飾的恢復和傳承,推出各民族服裝的經典樣式。
提倡自治縣公民在日常生活特別是重大民族傳統節日和慶典活動期間穿戴民族傳統服飾,提倡旅遊、文化、服務行業從業人員穿戴民族傳統服飾。
第三十一條 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開發民族民間文化旅遊產品,應當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不能詆毀醜化、歪曲和貶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不得損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國家工作人員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傳承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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