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林各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隆林各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隆林各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19年1月23日隆林各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隆林各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7/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打造隆林“活的少數民族博物館”民族文化品牌,推動隆林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縣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苗、彝、仡佬、壯、漢等民族語言;
(二)娶嫁、待客、祭祀等傳統禮儀;
(三)傳統音樂、舞蹈、戲劇、曲藝、美術等;
(四)跳坡節、火把節、嘗新節、三月三、袍湯節、十二生肖圩場等傳統民俗;
(五)傳統體育、遊藝、雜技;
(六)傳統民居(構築物)、服飾、飲食、器皿、用具等;
(七)傳統醫藥、醫術和保健方法;
(八)傳統技藝;
(九)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場所和村寨屬於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應當尊重傳統,注重真實性、整體性、傳承性,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分步實施原則,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方針。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需要,應當建立自治縣、鄉(鎮)、村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體系。
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的規劃、管理、申報、實施和監督等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族宗教、市場監督管理、檔案等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的相關工作。
自治縣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
第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義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鄉建設規劃以及其他產業規劃相銜接。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工作進行研究和部署。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專項資金,列入本級年度預算並逐年增加,及時、足額劃撥。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本條例第二條所列項目的以下事項:
(一)已列入設區的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的保護、傳承和傳播;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場館、傳習基地、文化生態保護區場館(場所)建設;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研究、保存、出版和利用;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申報;
(五)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搶救和記錄;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進校園活動;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機構的建設與管理經費;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的表彰和獎勵;
(九)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事項。
鼓勵國內外機構、個人捐贈財物,用於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凸顯特色、合理布局原則,建設陳列館、傳習館、博物館等專題場館,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和交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展示、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專題場館或者場所。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整合各類社會資源,充分發揮社會各方面作用,採取有效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評審、鑑定和專業諮詢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的組織規則,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與管理人員的培訓。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先進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的民間組織、家庭和個人給予扶持。
第三章 調查與名錄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專項計畫,有組織地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分類調查,予以認定、記錄和保存,建立保護檔案和資料庫。
第十五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機構應當根據調查結果,擬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建議名單,提交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
自治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或者申請。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十六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評審條件、程式和所應提交的材料,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擬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的公示、批准和公布,應當嚴格依照前款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經評審通過的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鄉(鎮)、村(社區),可以申報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文化生態環境整體保存較好,並以苗、彝、仡佬、壯、漢族文化某種表現形態聞名的;
(二)具有苗、彝、仡佬、壯、漢族傳統文化典型特徵,定期組織民族民間文化活動的;
(三)保存有苗、彝、仡佬、壯、漢族文化原始資料、實物,並有一定影響的;
(四)其他具備《廣西壯族自治區文化生態保護區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的。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規劃與申報、批准與實施、建設與管理,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文化生態保護區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項目庫,向設區的市、自治區和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第四章 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包括個人和團體。
第二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權利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編印代表性傳承人權利和義務的規定,發放給代表性傳承人,督促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實行動態管理。對不按規定履行傳承義務的,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對上級授予的,報請該上級主管部門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分步實施原則,在文化館(站)、中國小校、村級公共服務中心、少數民族聚居區等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的申報、批准條件、程式和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幫助傳承人、傳承單位依法開展傳承活動。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參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補助標準,對以下代表性傳承人給予相應補助:
(一)列入百色市代表性傳承人的;
(二)列入自治縣代表性傳承人,積極開展傳承活動的。
補助的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中國小校應當採取課堂教學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方法,通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融入相關課程,向學生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自治縣民族中國小校、民族班和少數民族聚居區的中國小校應當開設相應的民族語言、民族歌曲、民族舞蹈等輔導課。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主管部門將苗、彝、仡佬、壯、漢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編入地方教材,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審查,列入學校課堂或者課外教學內容。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普及、推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的中國小校,給予相應的專項資金補助。
第二十五條 鼓勵使用苗、彝、仡佬、壯族等本民族語言文字蒐集民族民間文學藝術,並與漢語進行互譯,出版發行。
提倡在家居、門聯、廳堂以及民族民俗活動中使用苗、彝、仡佬、壯等少數民族文字、圖騰。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的宣傳工作,應當在自治縣廣播電視台增設苗、彝、仡佬節目。自治縣主管的公共傳媒機構應當開設專題欄目,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播工作。
第二十七條 鼓勵自治縣公民在參加重大會議、重大節慶和重大活動期間穿戴民族服飾。鼓勵服務行業和沒有制式服裝要求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服務視窗工作人員,工作期間穿戴民族服飾。提倡自治縣中國小校學生穿戴民族服飾。
第五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共享機制,對保存、保管的檔案和資料庫,除依法保密的信息外,應當在專門場所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二十九條 鼓勵縣內外各類文化單位、研究機構、學術團體、院校以及專家學者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整理、保護、傳承、研究工作,提倡資源共享。
第三十條 鼓勵支持縣內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文化創新,創作體現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藝術、影視作品。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與相關產業的融合發展。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有序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建設,加快非物質文化遺產元素與城鄉建設、旅遊、工商業、文化產業、扶貧、網際網路等領域的融合步伐。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城鄉規劃建設、風貌改造中,應當融入傳統民居文化元素、符號和標誌。
第三十二條 利用自治縣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尊重其基本文化內涵,不得歪曲、濫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受到毀損、被盜和遺失的;
(二)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不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四)截流、擠占、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經費的;
(五)其他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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