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是2022年4月2日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公布時間:2022年3月25日
  • 發布單位: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事件,公告,條例,

事件

2022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查了《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准,由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公告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六屆〕第二號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21年12月28日經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2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4月2日

條例

(2021年12月28日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2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和發展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記錄、保存、認定、傳承、傳播、發展及利用等保護活動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傳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文字;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手稿、經卷、典籍等文獻;
(七)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新發展理念,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元投入、統籌推進的原則,建立特色鮮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制度,傳承和發揚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管理、開發、利用、經營等活動,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式和內涵,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增強民族文化認同,體現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體制機制,明確工作職責。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有關行政部門和組織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農場管委會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研究、教學、收藏、展示、傳承、捐贈、志願服務以及開發文化旅遊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
第八條 鼓勵、支持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國內外合作與交流,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力。
第二章 調查與保護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調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條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管理制度,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防止檔案損毀、流失。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沒有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通過開展調查、建立檔案、記錄保存等方式,實行記憶性保護。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瀕臨消失、傳承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通過真實、完整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技藝流程,徵集和保存相關資料、實物,保護相關場所等方式,實行搶救性保護。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存續狀態好、有一定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和傳統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持傳統工藝流程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真實性,通過完善和創新產品或服務、培育和開發市場等方式,實行生產性保護。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客群廣泛、活態傳承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通過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組織開展研討、宣傳、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動,實行普及性保護。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集中、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鮮明特色的傳統文化形態的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特定區域,設立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整體性保護。
第十六條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進行管理和保護。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專項保護規劃由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經專家評審,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實施。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納入當地國土空間規劃。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建設或者利用,應當保護其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按規定經批准後,在自治州境內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並明確保護責任單位,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從調查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中,遴選推薦或者建議列入本級名錄的項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當地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列入本級名錄的建議。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逐級推薦的程式,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推薦列入上一級名錄。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列入本級或者擬推薦為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審。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評審後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進行公示。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及其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頒發標牌、證書。
第四章 傳承與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發展。將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展示、研究和傳承等設施場所建設納入本級公共文化發展專項規劃。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建立街區型、庭院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基地、傳習館(所)以及非遺館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開展特色文化旅遊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項目開發經營活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項目。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在場所建設、設施配套、宣傳推介、產品行銷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幫助。
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符合文化產業發展優惠政策的,可以享受相關扶持資金。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本行政區域旅遊形象宣傳內容,促進文化和旅遊深度融合,支持、指導傳承基地和有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參與開發文化旅遊、鄉村旅遊項目,鼓勵、引導旅遊經營者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旅遊項目。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民族節慶和民間習俗等,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展示。
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知識普及和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鼓勵公共運輸工具及其等候區域、商業營業場所、戶外廣告、公園等有條件的區域,對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給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學校以開設特色課程、課外活動,傳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學習活動開展較好的學校,給予一定經費支持。
鼓勵高等院校、學術研究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研究和學術交流。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到各級各類學校兼職任教或者受聘為校外輔導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
第二十六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利用,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具有商業性運作的活動和其他組織活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和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配備專門人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發展和利用。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補助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傳承經費每人每年不低於上一級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的50%;對因生活確有困難而無法正常開展傳承活動的代表性傳承人,適當給予生活補助。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因年老、疾病等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者,經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繼續保留相關待遇。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管理、利用和研究等各類專門人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培養納入人才培養計畫。
文化和旅遊、教育體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通過開設相關專業或者傳承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門人才。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應當通過招募學員等方式,推廣家族傳承、師徒傳承與職業教育相結合的傳承人培養模式。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展示、展演和交流場所建設,根據需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公共文化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職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的,由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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