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慶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迪慶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對迪慶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和發展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7月26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迪慶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23年7月26日 
修訂進程,草案,

修訂進程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迪慶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決議
(2023年7月26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查了《迪慶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准,由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草案

迪慶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迪慶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和發展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記錄、保存、認定、傳承、傳播、發展及利用等保護活動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文字;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詩歌、神話傳說、諺語、故事、歌謠;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飲食、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手稿、經卷、典籍、碑碣、譜牒、楹聯等文獻,瀕臨失傳的少數民族語言;
(七)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器皿等;
(八)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新發展理念,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類保護、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推動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管理、開發、利用、經營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增強各民族文化認同和交融,體現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領導,將以國家級迪慶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規劃為核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相關的生態保護、環境治理、土地利用、旅遊發展、文化產業等專門性規劃和國家公園、國家文化公園、自然保護區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工作納入地方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綜合評價體系,建立健全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涉及移民搬遷的重大項目,應當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可行性報告評審。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地方財政投入,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隊伍建設,完善人才培養機制。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建檔;
(四)組織申報、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活動;
(六)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並對資金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七)對境外組織或者個人依法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
(八)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行政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九)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教育體育、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研究、教學、收藏、展示、傳承、捐贈、志願服務以及開發文化旅遊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並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
第九條 鼓勵、支持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國內外合作與交流,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力。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工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調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當匯交給同級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管理制度,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防止檔案損毀、流失。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沒有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通過開展調查、建立檔案、記錄保存等方式,實行記憶性保護。
(二)對瀕臨消失、傳承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優先安排保護經費,通過真實、完整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技藝流程,徵集和保存相關資料、實物,保護相關場所等方式,實行搶救性保護。
(三)對存續狀態好、有一定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和傳統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持傳統工藝流程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真實性,通過完善和創新產品或服務、培育和開發市場等方式,實行生產性保護。
(四)對客群廣泛、活態傳承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通過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組織開展研討、宣傳、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動,實行普及性保護。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並明確保護責任單位,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辦法。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從調查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中,通過嚴格評審、公示、遴選推薦或者建議列入本級名錄的項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當地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列入本級名錄的建議。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逐級推薦的程式,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推薦列入上一級名錄。
代表性項目認定條件由本級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知識和核心技藝;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四)愛國敬業,遵紀守法,誠信友善,德藝兼修。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的公職人員(退休人員),以及不直接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六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藝術創作與生產、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三)依法取得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十七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1-2名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等活動。
第十八條 代表性傳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取消本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向社會公布,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累計兩次考評不合格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自願放棄或者其他應當取消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
(六)故意犯罪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屬於國家級、省級代表性傳承人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提出取消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建議。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制定評審辦法,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列入本級或者擬推薦為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審。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評審後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進行公示。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及其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頒發標牌、證書。
鼓勵和支持代表性項目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評估制度,評估結果作為享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給予傳習補助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發展。將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展示、研究和傳承等設施場所建設納入本級公共文化發展專項規劃。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建立街區型、庭院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基地、傳習館(所)以及非遺館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開展特色文化旅遊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項目開發經營活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項目。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在規劃用地、場所建設、設施配套、宣傳推介、市場準入、產品行銷、金融信貸、技術支持、財政扶持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幫助,並按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本行政區域旅遊形象宣傳內容,促進文化和旅遊深度融合,支持、指導傳承基地和有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參與開發文化旅遊、鄉村旅遊項目,鼓勵、引導旅遊經營者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旅遊項目。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民族節慶和民間習俗等,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展示。鼓勵和支持當地民眾、機關、企事業單位按照當地習俗依法依規舉辦、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活動。
確定每年的9月12日起的一周為迪慶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宣傳周。
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知識普及和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學校以開設特色課程、課外活動,傳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學習活動開展較好的學校,給予一定經費支持。
鼓勵高等院校、學術研究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研究和學術交流。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到各級各類學校兼職任教或者受聘為校外輔導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
鼓勵依法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行業組織,支持行業組織開展行業服務、行業維權。
第二十六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利用,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具有商業運作的行為和其他組織活動。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級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相關要求,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對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鮮明特色的文化形態進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迪慶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統籌推進保護區的建設工作,實施保護區總體規劃,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點區域和重要場所的歷史風貌。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集中,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鮮明特色的傳統文化形態、民居建築特色鮮明並具有一定規模,傳統文化形式和內涵完整、自然生態環境較好的村鎮、街區或者其他特定區域,可以設立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進行整體性保護。
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分為省級、州級、縣(市)級,按程式逐級申報,報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進行管理和整體性保護。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級的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設定標準和程式。
第二十九條 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進行管理和保護。
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專項保護規劃由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經專家評審,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實施。
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納入當地國土空間規劃。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建設或者利用,應當保護其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
第三十條 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實施專項保護規劃,對涉及代表性項目的建築物、構築物、場所、遺蹟等的建設與管理,應當結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應當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或者傳習場所;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設施場所建設納入本級公共文化服務體系。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命名的具有特色鮮明、民眾喜聞樂見並廣泛參與的中國民間文化藝術之鄉,實行區域性重點保護。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根據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批准設立自治州、縣(市)的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工作機構,配備專門人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對確有貢獻的保護人員晉升職務條件可以放寬處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補助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傳承經費每人每年不低於上一級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的50%;對因生活確有困難而無法正常開展傳承活動的代表性傳承人,適當給予生活補助。
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經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重新認定本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並向社會公布,原代表性傳承人繼續保留有關待遇。
屬於國家級、省級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提出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展示、展演和交流場所建設,根據需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公共文化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自治州重點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民居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審批部門在審核規劃、建設手續時,應當徵求自治州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國家級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實驗區為中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執法檢查,建立常態化考核機制。
第三十七條 公職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的,由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州、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傳承職責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資格以及享有的相應權利。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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