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融水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融水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21年1月15日融水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融水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融水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3/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保存工作,傳承和弘揚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民族特色與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縣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苗、瑤、侗、壯、漢等民族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農耕、娶嫁、待客、祭祀等傳統禮儀;
(三)民族民間文學(故事、傳說、諺語、理詞)、傳統民族音樂、舞蹈、樂器、戲劇、曲藝、美術等;
(四)傳統民俗活動:苗族系列坡會群(正月初三大年整英坡會、初四四榮榮塘嘎直坡會、初五拱洞平卯坡會、初六安太培地沛松坡會、初七拱洞坡會、初八良寨培洞能邦坡會、初九安陲烏勇芒篙坡會、初十紅水良雙整依直坡會、正月十一安太元寶整堆坡會、正月十二桿洞百鳥衣坡會、正月十三安太整歐坡會、正月十四白雲更喔坡會、正月十六香粉古龍坡會、正月十七安陲芒篙坡會)、蘆笙斗馬節、苗年、蘆笙打同年、侗年、二月二花炮節、鬧魚節、拉鼓節、盤王節、三月三歌節、新禾節、砍旗節、熱伴節、朋比節、侗歌節、山歌會、趕廟會等;
(五)傳統體育:搶花炮、賽龍舟、民間武術等;
(六)民族民間遊藝;
(七)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建(構)築物、古村寨、服飾、銀飾、飲食、器皿、用具等;
(八)傳統醫藥、醫術和保健方法;
(九)傳統技藝;
(十)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場所和村寨屬於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應當尊重傳統,注重真實性、整體性、傳承性,遵循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分步實施原則,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禁止歪曲、貶損、濫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的規劃、管理、申報、實施和監督等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需要,應當建立縣、鄉鎮、村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體系。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都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義務。
第二章 調查與名錄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專項計畫,有組織地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分類調查,予以認定、記錄和保存,建立保護檔案和資料庫。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當地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真實性、完整性,不得侵犯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到自治縣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學術性考察與研究,應當與國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並按照規定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開展活動。調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將調查報告以及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提交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八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機構應當根據調查結果,擬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建議名單,提交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評審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或者申請。
第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包括個人和團體。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評審條件、程式和所應提交的材料,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擬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的公示、批准和公布,依照前款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經評審通過的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項目庫,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鄉鎮、村(社區),可以申報自治縣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文化生態環境整體保存較好,並以苗、瑤、侗、壯、漢等民族文化某種表現形態聞名的;
(二)具有苗、瑤、侗、壯、漢等民族傳統文化典型特徵,每年至少定期組織一次民族民間文化活動的;
(三)保存有苗、瑤、侗、壯、漢等民族文化原始資料、實物,並有一定影響的;
(四)其他具備《廣西壯族自治區文化生態保護區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的。
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規劃與申報、批准與實施、建設與管理,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文化生態保護區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不同狀況和特點,實行分類保護;對瀕臨消失的或者本自治縣特有且歷史文化價值較高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對所涉及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劃出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禁止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範圍內進行保護工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影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的作業。
禁止違規搭建、擅自遷移、拆除劃入保護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確因特殊情況需要遷移、拆除的,應當經公布保護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主管部門審查,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原認定單位批准。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共享機制,對保存、保管的檔案和資料庫,除依法保密的信息外,應當在專門場所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與城鄉建設、旅遊、文化產業、扶貧、網際網路的融合。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城鄉規劃建設、風貌改造中,應當合理融入傳統民居文化元素、符號和標誌。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開發、利用、經營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
對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的古村寨、古建築或者其他基礎設施進行改造的,應當符合當地民俗和建築風格。
第十七條 鼓勵支持自治縣內外各類文化單位、研究機構、學術團體、院校以及專家學者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整理、保護、傳承、研究工作,提倡資源共享。
第十八條 鼓勵支持自治縣內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理合法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文化創新,創作體現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藝術、影視作品。
第四章 傳承與傳播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開展技藝傳授、技藝展示、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自主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實物、場所和資料等;
(四)依法獲取補助經費;
(五)開展傳承活動遇到困難,可以向同級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扶持;
(六)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實行動態管理,對不按規定履行傳承義務的,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對上級授予的,報請該上級主管部門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和幫助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單位依法開展傳承活動。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列入自治縣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積極開展傳承活動的,每年給予相應傳習補助費。補助的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上級人民政府下撥的市級以上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傳習活動補助經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發放。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鼓勵和支持縣內外高等學校和職業院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業或者課程,建立教學、傳承基地,培養專業人才。
自治縣中國小校應當採取課堂教學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方法,通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融入相關課程,向學生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自治縣民族中國小校、民族班和少數民族聚居區的中國小校應當開設相應的民族語言文字、民族歌曲、民族舞蹈、民族工藝(刺繡、織錦、蠟染等)、民族樂器演奏等輔導課。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參與學校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課程。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承擔普及、推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的中國小校,給予相應的專項資金補助。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舉辦民族語言培訓班。
鼓勵使用苗、瑤、侗、壯等本民族語言文字蒐集民族民間文學藝術,並與漢語進行互譯。
提倡在家居、門聯、廳堂以及民族民俗活動中使用苗、瑤、侗、壯等少數民族文字或者圖騰。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傳統節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和宣傳活動。在自治縣廣播電視台開設少數民族節目。自治縣主管的其他公共傳媒機構應當開設專題欄目,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二十五條 鼓勵自治縣公民穿戴本民族服飾。鼓勵自治縣少數民族幹部在參加重大會議、重大節慶和重大活動期間穿戴本民族服飾。鼓勵服務行業和沒有制式服裝的行政事業單位服務視窗工作人員,工作期間穿戴民族服飾。重要節日、慶典、蘆笙斗馬等活動中,表演人員應當根據演出需要穿戴民族服飾。提倡中國小校學生穿戴本民族服飾。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旅遊發展規劃及其他產業規劃相銜接。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工作進行研究和部署。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實際需要安排專項經費,列入文化主管部門年度預算。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專項經費主要用於本條例第二條所列項目的以下事項:
(一)已列入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的保護、傳承和傳播;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場館、傳習基地、文化生態保護區場館(場所)建設;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研究、保存、出版和利用;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申報;
(五)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搶救和記錄;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進校園活動;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機構的建設與管理;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的表彰和獎勵;
(九)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事項。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分步實施原則,在文化館(站)、學校、村屯、少數民族聚居區等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按照突出特色、合理布局原則,建設陳列館、傳習館、博物館等專題場館,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和交流。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和場館的申報、批准條件、程式和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鼓勵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設立展示、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專題場館或場所。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整合各類社會資源,充分發揮社會各方面作用,採取有效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工作。
第三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開展非物質文化研究、展示活動,並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評審、鑑定和專業諮詢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的組織規則,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與管理人員的培訓。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先進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並給予扶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受到毀損、被盜和遺失的;
(二)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不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四)截留、擠占、貪污、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經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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