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相關報導,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真實性和整體性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項目上對民族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給予支持。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專門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調查,文化主管部門具體實施,並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和資料庫。
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調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下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後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將批准檔案送交調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後,方可開展調查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一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等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真實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濫用,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記錄和收集有關實物,並立即採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調查中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應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及電子檔案,應當在30日內匯交給同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
單位和個人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十七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第十八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十九條
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三)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四)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五)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公示期間,單位和個人可以書面提出異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30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評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下級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本級名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2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評估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變更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無法變更或者項目失傳的,命名機關取消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資格。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單位和個人可以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單位和個人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申請和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定後公布。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依法履行義務,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技藝展示、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補貼;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四)依法提供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五)參加有關活動取得相應的報酬;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對做出重要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傑出傳承人和優秀保護責任單位稱號,並給予獎勵。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或者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開展傳承活動:
(一)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二)提供必要的傳承活動場所;
(三)給予必要的經費資助;
(四)組織開展研討、展示、宣傳、交流等活動;
(五)其他有利於項目傳承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2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考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規定義務,或者在傳藝、展示、講學等活動中隨意改變非物質文化遺產性質謀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機關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命名機關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文化生態保護區
第二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保存較完整、特色鮮明、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廣泛民眾基礎的特定區域,可以申請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三十條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保護規劃,聽取保護區內村(居)民的意見,提出申請,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態保護區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可以聯合申報。
申請設立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範圍,並設立保護標誌。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對列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項目所涉及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三十二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應當符合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規劃。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不得擅自修繕、改造;確需修繕、改造的,其風格、色彩及形式應當與相鄰傳統建築的風貌相一致,並接受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室)。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文化生態保護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館和傳習所,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傳播與利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播與利用,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立收藏、展示、研究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專門場所;對列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相關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在不改變其原有風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應當向公眾開放。
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維護經費。
第三十七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結合節慶、當地民間習俗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動。
第三十八條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培養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鼓勵和支持中國小校將本地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內容納入素質教育。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優勢,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弘揚優秀民族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開展文化服務。
第四十條
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民族文化產業的單位和個人,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傳播、利用。
權利保障
第四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依法行使該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相關權利。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鼓勵、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將項目申請專利、註冊商標、申報地理標誌、登記著作權等。
單位和個人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實物、資料、建(構)築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四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註明項目名稱及所在地、所屬民族等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
第四十五條
在特定區域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從事整體開發經營活動的,應當與該區域相關組織及村(居)民代表約定利益分配方式。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產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旅遊服務等相關產業的,依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在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被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或者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撤銷,責令返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傳承補貼,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考察、調查、採訪、實物徵集等活動者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不良影響的,責令消除影響;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不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損毀、流失的,對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節輕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的,責令消除影響,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與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非物質文化遺產既是歷史發展的見證,又是珍貴的、具有重要價值的文化資源。我省是一個多民族省份,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十分豐富。各族人民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創造了獨具特色、絢麗多彩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如苗族吊腳樓、侗族鼓樓、風雨橋、布依族石板房、蠟染、刺繡、銀飾、儺戲、地戲、侗戲、布依戲、苗族飛歌、侗族大歌以及各種禮儀、節慶等活動,這些構成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主要內容。近年來,我省建立了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體系,《貴州侗族大歌》還被列入世界“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目前,全省有 73個項目、125處被列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有省級名錄440項,地級名錄822項,縣級名錄3438項。在全國已公布的三批國家級項目中,我省項目占很大比例(僅次於浙江、山東、江蘇等幾個經濟發達地區)。此外,還命名了198位傳承人,其中46人成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以下簡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並於6月1日起施行。該法從法律上界定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範圍,規範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行為,確定國家採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保存各類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傳承、傳播等方式予以保護,對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增強民族凝聚力和創造力,推動文化發展與繁榮等具有重要意義。《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還要求,“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製定。” 我省歷來十分重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早在2002年就在全國率先頒布了《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極大地促進了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但是,隨著文化事業的發展,2002年《條例》已不適應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要求,而且《條例》的大多數內容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規定不協調、不一致,亟需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規定,重新起草制定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以更好地貫徹執行《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隨著工業化、城市化、全球化進程的加快,人們生活環境隨之變遷,許多文化遺存,特別是民風、民俗、歷史文化村(鎮)及民族村寨等整體風貌發生改變,非物質文化遺產遭受外來文化和現代文化的衝擊,民族或區域特色逐漸消失,過度開發和不合理利用文化遺產,使許多珍貴的傳統文化瀕臨滅絕,主要表現在:一是許多珍貴的民間藝術日漸衰落;二是許多有歷史文化研究價值的文化資源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壞;三是一些依靠口頭和行為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正在不斷消失,有的已經瀕臨失傳;四是許多珍貴實物和資料難以得到妥善保護,流失現象十分嚴重;五是缺乏行之有效的規劃和保護措施。這些問題的存在,嚴重影響著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存和健康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中華民族世代相傳的精神財富,是發展先進文化的民族根基和重要的精神資源,是一個國家、地區和民族生存和發展的內在動力。保護和利用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對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做到在保護中發展,在發展中促進保護,在有序管理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實現把貴州建設成為自然風光與民族文化相結合的旅遊大省的目標,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和過程
起草《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是《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
起草《條例(草案)》的過程:2009年2月,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文化廳委託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和貴州天一致和律師事務所承擔《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與此同時,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文化廳組織力量開展調研工作,對《條例》實施情況進行分析和總結。2011年1月,《條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立法計畫後,省政府法制辦、省文化廳邀請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加快調研、起草步伐,形成《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後,起草小組先後到安順市、黔西南州、黔東南州、銅仁地區進行立法調研,在調研學習和徵求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採納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見。隨後,省政府法制辦又將《條例(草案)》傳送9個市(州、地)、部分縣人民政府以及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高法院、檢察院、發展改革委、財政廳、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經濟和信息委、旅遊局、知識產權局、物價局等部門徵求意見。同時在“貴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布《條例(草案)》稿,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數易其稿,經2011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有利於突出保護重點。為此,《條例(草案)》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四十三條的授權,在第三章從3個方面作了細化規定:一是建立名錄的政府層級。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和專家評審制度,對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予以保護。二是建立名錄的程式規範。在名錄建立過程中,既體現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又對專家評審機構和評審程式、以及下級名錄項目進入上級名錄等作了規定。三是規定了名錄資格喪失的退出機制。文化主管部門每2年對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對評估不合格的,採取責令限期整改、變更保護責任單位,對無法變更或者項目失傳的,取消項目名錄資格。
(二)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是對其保護的重要環節,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得以發展和延續的關鍵。為此,《條例(草案)》在第四章對代表性傳承人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推薦和申請的程式,以及提交的資料和享有的權利作了明確,以增強可操作性。二是對政府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的措施進行了規定,以激勵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開展傳承。三是對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規定義務的,命名機關可以取消資格,重新認定,對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認定。
(三)關於文化生態保護區。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重要舉措。《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提出了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自2007年以來,國家相繼設立了11個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且集中,有條件、有必要建設文化生態保護區。2002年《條例》對建立民族文化生態博物館、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館,命名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之鄉,劃定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作了規定,經過多年實踐,證明是成功的。目前,我省正在將黔東南州申報為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因此,《條例(草案)》在總結2002年《條例》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在第五章中對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設立、保護內容、保護方式、管理模式以及監督檢查等作了明確規定,以加強對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防止和避免文化生態保護區變成一般意義上的經濟開發區。
(四)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保障。權利保障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又一重要措施。《條例(草案)》在第七章從4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明確了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權利的行使主體,解決權利主體缺位問題。二是規定了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實物資料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政府部門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予以鼓勵、支持。三是規定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時應注意的事項。四是在特定區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整體開發利用時相關利益主體的利益保護等。但鑒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體系相對複雜,涉及的利益主體相對較多,《條例(草案)》僅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有待在實踐中發展完善。
此外,《條例(草案)》在內容上已全面覆蓋了2002年《條例》,《條例(草案)》通過後,2002年《條例》應同時廢止。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關於〈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更好地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和省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50個市、州、縣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同時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2011年11月28日,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和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12年3月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和省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認真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保護和利用好我省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結合我省實際,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一條“為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之後增加“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 2、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的第三款,內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刪去原第三款中的“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並在該款最後增加“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3、增加一款作為第九條的第二款,內容為:“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調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下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4、將第十條中的“並將批准檔案送調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後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將批准檔案送交調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後,方可開展調查活動”。 5、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並將原第二款修改為:“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等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真實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濫用,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6、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調整為第十四條的第二款。 7、將第十六條第二款調整為第一款,並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申請主體為非申請項目傳承人的,應當獲得申請項目傳承人的授權。” 8、將第十八條中的“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修改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 9、在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最後增加“材料應當真實、準確,不得弄虛作假”。 10、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保護責任單位”。 11、刪去第六章、第七章章名中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 12、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並在“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之後增加“進行弘揚優秀民族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 1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內容為:“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民族文化產業的單位和個人,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予以扶持”。 14、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內容為:“單位和個人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產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旅遊服務等相關產業的,依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15、將原第四十八條中的“2000元”、“2萬元”分別修改為“1萬元”、“3萬元”;將原第四十九條中的“1萬元”、“3萬元”分別修改為“2000元”、“2萬元”。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1年8月19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按照法定的審議程式,我委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將《條例(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及省直有關單位、高校廣泛徵求意見。此前,我委派員參加了《條例(草案)》的立法調研、起草、論證和修改工作。8月18日至23日分別在遵義市、綏陽縣、黔南州及三都縣召開三個座談會聽取意見,並於8月29日召開了有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財政廳、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發改委、知識產權局、旅遊局、法制辦等13家單位參加的法規論證會。9月6日,召開教科文衛委員會第19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的意見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 2011年2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以下簡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並於6月1日起施行。《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頒布實施,從法律上界定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範圍,規範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行為,確定了對各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保護措施,促進了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開展。但是,就我省實際來看,一是2002年制定的《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不適應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要求。二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遭受外來文化和現代文化的衝擊,民族或區域特色逐漸消失,過度開發和不合理利用使許多珍貴的傳統文化瀕臨滅絕。三是一些依靠口頭和行為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實物、資料難以妥善保護,流失現象比較嚴重。這些問題的存在,嚴重影響著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存和健康發展。為進一步貫徹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需制定一系列具體措施來保障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開展。同時,為了將我省近幾年來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的成功經驗和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用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結合我省實際,制定《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文本較為成熟,建議省人大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的修改意見 1.第五條中的“所需經費”修改為“保護經費”。 2.第七條刪去“少數”二字。 3.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 “上級名錄”修改為“本級名錄”。 4.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刪去“和保護責任單位”。 5.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文化生態保護”後加“區”。 6.第四十一條刪去第一句話中的“依法,”。 7.第四十八條第二句修改為“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損毀或流失的,對項目保護責任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個別條款文字表述還需作進一步的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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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0日,貴州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符合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一,單位和個人可以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單位和個人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申請和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材料應當真實、準確: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定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