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歷程
2021年12月22日,《遵義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新聞發布會召開,宣布《遵義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於2022年1月10日起實施。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遵義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傳承紅色基因,講好遵義故事,弘揚遵義會議精神,賡續優秀傳統文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貴州省長征國家文化公園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遵義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遵義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是以長征紅色文化為核心,兼具黔北地域文化特色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整體格局與風貌以及相關的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傳統村落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應當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保護的關係,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保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保護職責。
第五條 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審查報批、實施以及監督管理等工作。市、縣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文物的保護與管理工作。黨史、檔案、財政、教育、林業、旅遊、地方志、應急管理、自然資源、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或者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統籌、協調名城保護工作,研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的重大事項。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設立專家顧問組,由規劃、文物、建築、宗教、旅遊、民俗、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保護名錄、保護規劃、技術規範標準等事項的論證和評審。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出台政策措施,引導和鼓勵社會資本通過捐贈、資助、投資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落實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監督檢查,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
第九條 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需要,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實行保護名錄製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分類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權屬、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保護對象的申報、認定、批准、退出以及保護名錄的公布程式,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頒布實施後一年內制定。
第十二條 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後六個月內,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設定完畢。保護標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建成時間、文化信息等內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外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或者塗改、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資源開展普查或者進行徵集;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線索應當立即組織核實,具有保護價值的,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預先保護對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預先保護對象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明確保護責任。
第十四條 紅色文化遺產、土司文化遺產、地域特色文化遺產是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重點,具體包括:
(一)以遵義會議為代表的革命紀念地體系,包括戰鬥遺址、名人住居、重要會議會址、紅軍長征行軍路線等紅色文化遺產;
(二)以海龍屯世界文化遺產、楊粲墓、楊輝墓、養馬城遺址等為代表的播州土司文化遺產;
(三)酒文化、茶文化、尹珍文化、沙灘文化、抗戰文化、浙大西遷文化、三線建設文化、民族民俗文化等其他地域特色文化遺產。
第十五條 歷史城區的保護範圍東起內環路,南至老鴉山山脊線,西抵府後山山脊線,北達鳳凰山山脊線。歷史城區重點保護以下內容:
(一)鳳凰山、府後山、老鴉山環抱老城和新城,湘江從中穿越的歷史城區整體格局;
(二)子尹路、民主路、楊柳街、撈沙巷等傳統街巷格局;
(三)府後山—紀念廣場—遵義會議會址—遵義紀念公園—鳳凰山,回龍寺—湘山寺—桃源山等視線通廊;
(四)遵義會議會址、毛主席住居、紅軍總政治部舊址、老鴉山紅軍戰鬥遺址、鄧萍墓等紅色革命紀念體系;
(五)湘山寺、回龍寺等宗教文化場址;
(六)保護規劃確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十六條 老城歷史文化街區位於歷史城區,其重點保護對象參照歷史城區保護內容的相關規定。
高橋歷史文化街區重點保護長征十二廠工業廠區的整體空間格局、肌理和風貌。歷史文化名鎮重點保護習水縣土城鎮、赤水市大同鎮、湄潭縣永興鎮、正安縣安場鎮、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洛龍鎮等國家和省級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重點保護赤水市丙安鄉丙安村、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大坪鎮龍潭村、紅花崗區新舟鎮沙灘村、鳳岡縣綏陽鎮瑪瑙村等國家和省級歷史文化名村。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新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制定保護規劃年度實施計畫,明確工作任務,落實保護責任和具體措施,推動保護規劃的有效實施。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是其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制止損毀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並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四)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通道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是其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所有權權屬不清的,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確的,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是保護責任人。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建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
(二)根據修繕技術規定對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進行修繕;
(三)保障結構安全,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通道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三條 歷史城區的保護利用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歷史城區整體格局,保護湘江河及堤岸和鳳凰山、府後山、老鴉山山體生態環境;
(二)控制傳統街巷的尺度、體量與建築肌理,保護好具有特點的樹木、古井、圍牆、鋪地、街道等;
(三)保持視線通廊的通暢性,控制沿線風貌景觀和建築高度;
(四)廣場、人行道、街巷的地面鋪裝採用體現傳統風貌的建築材料及形式;
(五)不得新建架空線路,具備合併入地條件的同類管線應當合併入地;
(六)不得新增工業、倉儲用地;
(七)不得違反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控制周邊的景觀環境,保持原有的空間格局與尺度,不得改變街巷肌理;
(二)保持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原有的高度、體量、風格及色彩等;
(三)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新建、擴建建(構)築物;
(四)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風貌保護和視覺景觀要求,其高度、形式、體量、色彩和風格應當與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風貌特色相協調;
(五)保持歷史文化街區內部道路通暢,倡導慢行交通,設立步行道路,嚴格限制機動車進入街區核心保護範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除文物保護單位外的建(構)築物,應當進行分類保護:
(一)對歷史建築,可以修繕、改善,鼓勵根據不同歷史建築的特點進行不同形式的活化利用;
(二)對傳統風貌建築,在不改變外觀風貌的前提下,可以修繕、維護,改善內部設施,以滿足日常生活需要;
(三)對其他建(構)築物,與歷史風貌無衝突的,予以保留,並進行維修、改善;與歷史風貌有衝突的,應當予以改建或者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破壞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行為:
(一)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
(二)改變建築外部造型、風格;
(三)在屋頂、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牆搭建建(構)築物;
(四)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建築物主體安全;
(五)裝修、裝飾沿街建築外立面時,擅自增設門窗,占用街巷道路空間、沿街建築外牆空間和庭院公共空間;
(六)懸掛、安裝、設定對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空間環境或者景觀風貌造成破壞的各類廣告、招牌、設施設備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行為。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周邊新建、改建建(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建(構)築物的高度、體量、用途、色調、建築風格應當與歷史建築相協調,與原有空間景觀相和諧;原有建築與該地區的歷史風貌不協調的,或者影響、破壞歷史建築景觀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予以改建或者依法逐步拆除。歷史建築周邊不得新建妨礙歷史建築保護的生產企業,現有妨礙歷史建築保護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逐步遷移。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修繕技術規定,對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進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無力承擔修繕責任時,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修繕給予補助,或者置換、收購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修繕技術規定和修繕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頒布施行一年內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建立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保護員制度。對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開展日常巡查管護存在交通不便等情形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聘用保護員,加強對轄區內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優先安排並組織相關部門建設和改善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道路、供(排)水、電力、消防等基礎設施。在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基礎設施的,消防、住建、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條 在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需要根據保護規劃的要求開展環境整治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治方案。整治方案需徵求有關管理部門、專家、利害關係人和公眾意見,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查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與長征國家文化公園的建設和保護相銜接。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紅色文化資源整體布局和現有保護利用配套設施建設情況,建設以遵義會議會址為核心、以中央紅軍在遵期間長征線路為重點,以與紅軍長征在遵經典線路相關聯的事跡為重要節點的長徵文化公園格局。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長征國家文化公園的規劃建設,落實長征國家文化公園管控保護區、主題展示區、文旅融合區和傳統利用區的保護與建設要求。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歷史文化資源受到嚴重損害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損害擴大。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三十四條 在遵循保護規劃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遺址進行合理利用,推動文化旅遊產業發展,但不得破壞當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專題報告會、名家講座、公益體驗等多種形式的宣傳,普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知識。鼓勵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志願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數位化技術在重點文物的信息採集、建檔管理、保真修復、傳承展示中的運用。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調整最佳化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業態布局,明確各類業態的構成比例,鼓勵開展當地傳統手工業、特色產品、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鼓勵發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與歷史文化名城相關的歷史沿革、風物特產、傳統地名、環境風貌、民風民俗等文化遺產資源。鼓勵和扶持教育、研究等機構培養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專業人才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傳徒、授藝。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足文化資源稟賦,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創作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文學、影視、戲劇、音樂等文藝作品。
第四十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文化資源特點,將紅色文化資源、土司文化資源、民族民俗文化資源、生態旅遊資源及其他文化和自然資源相整合,指導和支持旅遊企業拓展展示體系、最佳化旅遊線路、提供優質旅遊服務、推出特色旅遊產品。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以下列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利用:
(一)設立民間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
(二)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三)展示、經營傳統手工業;
(四)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大師工作室、傳習所等;
(五)開辦文化客棧;
(六)開發文化創意產品,打造文化創意品牌;
(七)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第四十二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鼓勵紅色文化資源豐富的縣(市、區)利用紅色文化遺址舉辦陳列、展覽,開展形式多樣的革命傳統教育和服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有關單位應當不斷最佳化紅色幹部培訓體系,開展紅色文化培訓內容研究,科學設定紅色文化培訓課程,推動紅色文化培訓產業有序發展。
第四十四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雙擁共建活動,尊重和關懷軍人軍屬,培育擁軍優屬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長征精神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定期組織學生到紅色文化遺址開展學習實踐活動,激發青少年銘記革命歷史、尊崇英雄烈士、繼承優良傳統的熱情,促進青少年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實現紅色基因代代傳承。
第四十六條 傳承紅色基因和弘揚長征精神,應當尊重歷史史實,禁止歪曲、虛構、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革命先輩和模範人物的事跡。
第四十七條 革命烈士和英雄模範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服務和管理工作規範,保持紀念設施莊嚴、肅穆、清淨的環境和氛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有損紀念設施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不得破壞、污損紀念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採取強制措施阻止違法行為繼續發生;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報批、修改、公布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制定保障方案、整治方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開展日常巡查保護或者未履行對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安全監管職責的;
(五)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其他相關職責,導致遵義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受到嚴重影響,或者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的歷史、藝術、文化等價值受到破壞性影響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風貌建築,是指除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外,具有一定建成歷史,對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整體風貌特徵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的建(構)築物。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重點規定了發展文旅產業、發掘研究文化遺產資源、創作文藝作品、舉辦陳列展覽、發展紅色文化培訓、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開展學習實踐活動等內容。同時規定,禁止歪曲、醜化、褻瀆、虛構、否定英雄烈士、革命先輩和模範人物的事跡,禁止從事有損革命烈士紀念設施環境氛圍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