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大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大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於2020年10月29日大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大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包括對歷史城區、歷史片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等。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可移動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工業遺產、歷史環境要素等保護與管理的,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分級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社會參與、文脈傳承的原則,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統籌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並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實施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應急管理、人防、城市管理等工作的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重大事項的審議、協調和處理。
名城保護委員會的組織形式和議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鼓勵通過成立公益性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以及提供保護線索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鼓勵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專業人才培養。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對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報批准和保護名錄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區域,可以申報歷史文化風貌區:
(一)彰顯傳統風貌特徵的建築集中成片,或者傳統街巷保存較為完整的;
(二)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築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的。
第十一條 申報歷史文化風貌區,由其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提交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歷史文化風貌區申報條件但未申報的,名城保護委員會可以向其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區(市)縣人民政府仍不申報的,名城保護委員會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其為歷史文化風貌區的建議。
第十二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被確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申報歷史建築:
(一)反映大連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
(二)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相關;
(三)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四)代表性、標誌性、紀念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重要的名人故居;
(六)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建成未滿五十年,但能突出反映歷史風貌、地方特色、時代特徵或者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申報歷史建築。
第十三條 市轄區的歷史建築申報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建議,提交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的歷史建築申報由其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歷史建築的批准情況,應當報送名城保護委員會。
第十四條 本市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歷史城區、歷史片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等保護對象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第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導致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滅失、損毀,或者保護層級、保護類型發生變化,保護名錄需要調整的,由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提出變更申請,提交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後予以調整。調整後的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保護名錄應當建立檔案。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收集、整理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歷史價值等歷史文化資料信息,經相關部門匯總整理後,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納入保護名錄檔案。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查詢、利用保護名錄檔案記載的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本市建立歷史文化名城預先保護制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作為預先保護對象先行保護:
(一)符合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申報條件,尚未得以認定的;
(二)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城市開發建設活動以及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線索中發現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經專家評估論證,並由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通過的。
預先保護對象應當劃定保護範圍,預保護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築應當編制保護規劃,保護規劃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應當納入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可以作為詳細規劃;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與相對應的詳細規劃相銜接。
城市交通、市政、綠地、消防、人防等專項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大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的保護規劃,應當報送名城保護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的保護規劃,應當報送名城保護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後,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的保護規劃,應當報送名城保護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保護規劃,應當報送名城保護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原則、保護範圍、保護對象、重要管控要求等內容,並明確下列事項:
(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提出分期實施要求;
(二)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包含重要的傳統格局、街巷肌理、歷史環境要素等;
(三)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包含核心保護要素、使用功能和保護圖則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中的下列保護對象,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科學合理劃定保護範圍:
(一)歷史城區可以根據需要劃定環境協調區;
(二)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文化街區內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應當為歷史建築本身,歷史文化街區外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應當包括建築本身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預先保護對象預保護範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徵求相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涉及房屋徵收、土地徵用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修改、報批。
第四章 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八條 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責任人制度。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為歷史城區、歷史片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單位、個人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 歷史城區、歷史片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保護範圍內空間環境的整潔美觀;
(三)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質災害等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三十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下發告知書,明確告知下列保護責任:
(一)按照保護規劃、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保持原有建築的外部造型、風貌特徵;
(二)保障結構安全,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
(三)轉讓、出租、出借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保護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
在預先保護對象保護範圍內擬進行建設活動的,預先保護對象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徵求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意見。
預先保護對象保護責任人的確定以及預先保護對象保護責任,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城區、歷史片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傳統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修建損害傳統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損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六)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變原風貌的維修或者裝飾;
(七)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嚴格控制歷史城區、歷史片區的開發總量、人口規模、建築物的高度、體量、色彩和風格,保護歷史廣場、歷史公園、歷史街巷、歷史碼頭等要素。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歷史風貌和傳統格局相協調,保持街巷的原有寬度、走向、空間尺度,保護傳統院落空間,不得隨意搭建影響院落格局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應當與歷史風貌相協調;對已建成的與歷史風貌不協調的建築,具備整治或者改造條件的,應當逐步恢復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三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範圍內應當控制各項建設活動,建設活動不得對風貌區的傳統格局造成破壞;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高度、體量、色彩等應當與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提交的規劃方案應當包含歷史保護專題:
(一)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依法進行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活動的;
(二)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依法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活動的。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審批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第三十九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歷史建築年度修繕計畫,督促相關部門或者個人按照年度修繕計畫開展修繕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中,對履行修繕義務的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保護圖則、技術規範以及質量標準要求,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
第四十一條 歷史建築經鑑定為危房的,區(市)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保護責任人進行危房治理,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實施治理。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的,區(市)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保護責任人按照相關規定履行維護和修繕義務;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經區(市)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確認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情況危急或者保護責任人未在限期內實施治理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進行緊急排險,保護責任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因公共利益需要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應當依法報請批准,並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組織遷移、拆除。
第四十四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管理歷史建築檔案。
檔案內容包括名稱、編號、區位、建成時間以及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信息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保護圖則和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因保護歷史文化名城需要,相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許可,造成被許可人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但不得破壞當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進行業態策劃,合理引導商業開發,鼓勵開展傳統手工業、特色產品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資助、簡化手續等方式,促進對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保護責任人可以根據歷史建築的特點,將歷史建築作為紀念場館、展覽館、博物館、旅遊觀光、休閒場所、發展文化創意、地方文化研究等進行利用。
歷史建築的利用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規劃以及消防等專業管理的要求,並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國有歷史建築可以通過依法出租等方式進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築應當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設定。保護標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相關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或者遮擋、塗改、損毀保護標誌。
第四十九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優先安排並組織有關部門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消防、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等基礎設施。建設施工時,應當根據保護規劃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不得損壞保護對象,破壞環境風貌。
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規範進行建設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論證,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解決方案,並報名城保護委員會審定。
第五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需要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標牌、牌匾、指示牌等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規劃要求,不得損壞建築本體,並與環境、景觀相協調。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前,應當徵求自然資源、文物等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區(市)縣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具體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對列入保護名錄對象的保護狀況、規劃編制及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和舉報方式。對單位或者個人投訴、舉報的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和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擅自修改或者未將批准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式或者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職責的;
(四)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執法機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破壞預先保護對象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
(三)未經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或者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
(四)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
違反前款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並處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並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城區,是指歷史範圍清楚、格局和風貌保存較為完整、需要保護的地區;
(二)歷史片區,是指建成歷史悠久、歷史格局猶在、保存有一定文物古蹟,但不具備作為歷史城區的城市區域;
(三)歷史文化風貌區,是指歷史建築集中成片,建築樣式、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較完整地體現本市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的地區,但不具備作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城市區域;
(四)歷史環境要素,是指反映歷史風貌的古井、圍牆、石階、鋪地、駁岸、古樹名木等。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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