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

《連雲港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是連雲港市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城市歷史文脈,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經濟和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連雲港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城市歷史文脈,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經濟和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包括城址遺存、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築以及革命史跡、傳統風貌建築、歷史環境要素、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地名等。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屬地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繼承與發展的關係,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風貌。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完善保護機制,安排保護資金,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實施好本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加強保護巡查、服務管理,引導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申報、保護規劃的審查報批和監督實施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文化廣電和旅遊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教育、民政、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建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專家組。專家組由規劃、文物、文化、生態環境、建築、園林、旅遊、歷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提供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過程中重大事項的評審諮詢服務。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應當列入市、縣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保護規劃、有關政策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投資、捐贈、設立基金、提供技術服務、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保護利用。對在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是國土空間規劃的專項規劃。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同步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已有國土空間規劃的,應當單獨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第十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護和延續城市傳統建築風貌、城市格局和空間環境,保護城市的文物古蹟、工業遺產、歷史街區、歷史建築等歷史文化資源,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根據歷史文化遺存的性質、形態、分布和空間環境等特點,確定保護的原則和重點;?
(三)注重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相銜接,制定規劃措施;
(四)符合國家和省關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定。?
第十一條 歷史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該地區的歷史文化風貌特色及其保護準則;
(二)該地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範圍;
(三)該地區土地使用性質的規劃控制和調整,以及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
(四)該地區與歷史文化風貌不協調建築的整改要求;
(五)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獲批後,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承擔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具體工作,並依法報批和公布。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批准公布後,其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依法報批和公布。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三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充分徵求公眾意見,組織專家諮詢論證。徵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通過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有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公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保護的需要,確需改變原規劃確定的原則、整體風貌以及重點保護區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內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組織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論證,提出論證報告,並依法履行審批程式。
第三章 保護範圍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製度。保護名錄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形成時間和歷史價值、文化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保護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公眾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應當劃定核心保護範圍。
第十八條 保護歷史文化街區連線、成片的整體格局,加強對保護對象周邊傳統風貌、空間環境的建築高度、建築形態、景觀視廊、生態景觀及其他要素綜合管理。
(一)民主路歷史文化街區。遵循“修舊如舊、保持原貌、以存其真”的原則,在建築風格上保留“洋為中用、古為今用”的中西合璧的民國建築風格,對目前已經形成的文創休閒、展示博覽、古玩、茗茶、老字號店鋪、非遺博物館等業態加以維護。
(二)連雲老街歷史文化街區。遵循獨具的古樸守拙、以石築城原則,在建築上保持“石屋、石牆、石街、石路”的連雲港市石文化建築風貌,對以傳統商業和人文建築為主體、中西合璧的民國風格建築點綴其間的時代特徵加以保護。
(三)南城東大街歷史文化街區。遵循“碎石砌牆、青瓦屋面”原則,保持明清時代“前店後坊接後花園”的傳統住宅模式,對“龍骨型”青石板路和鱗次櫛比、首尾相連的石砌街區建築風格加以保護。
第十九條 建成三十年以上,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未被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建(構)築物,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
(二)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
(五)反映一定時期的建築設計風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築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和價值;
(七)在城市或者鄉村一定地域內具有標誌性或者象徵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八)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築工程技術和科技水平。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統一管理要求,組織實施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核心保護區範圍內,違法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法予以拆除,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逐步改造。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擅自拆除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
(二)破壞自然環境、傳統風貌、建築格局、街巷格局、園林綠地、古樹名木、空間尺度;
(三)超出建築高度、體量等控制指標,或者不符合建築風格、外觀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建設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五)在歷史建築上亂搭亂建和刻畫、塗污;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設定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標誌、標識。
已經消失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歷史街區、重要水系、古建築、古遺址、革命遺蹟、古樹名木等,可以在原址或者附近設定展示記載有關歷史信息的標識。
保護標誌與標識的設定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統一規範,並與傳統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文化廣電和旅遊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等部門,定期收集和更新保護名錄中保護對象的歷史文化信息、修繕信息,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建立檔案和網際網路信息管理系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包括下列內容: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價值、歷史價值、科學價值的資料;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五)修繕、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一)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是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責任人,街道辦事處為直接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屬國有的,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非國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並且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合理使用歷史建築,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和維護修繕標準,負責歷史建築的日常保養、安全防範和修繕工作。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的修繕包括對歷史建築的整體環境、建築整體及其組成部分的建築、結構、設備及專項進行的維護、維修、翻修、復原等設計及施工。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確不具備維護、修繕、搶救能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予以一定比例的資助,或者採取依法置換歷史建築產權等方式予以保護利用。
第五章 利用傳承
第二十八條 加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在妥善實施保護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歷史建築和傳統村落等保護對象進行合理利用,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利用,應當注重整體風貌保護,規範利用底線和邊界,合理控制商業開發規模,優先用於完善地區公共服務設施、補齊地區配套短板,或者用於傳統文化傳承展示、體驗等。
第三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文化廣電和旅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研究、名家講座、市民公開課、出版書籍、媒體宣傳、展覽等,普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知識。
第三十一條 教育部門通過開展公益講座、學生社會實踐等活動,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知識普及和教育。
第三十二條 鼓勵高等院校、博物館、個人等整理、研究和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挖掘地緣文化特質,打造區域品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等產品。
第三十三條 單位、個人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和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利用歷史文化名城有關資源: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民俗館;
(二)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三)製作、展示、經營傳統手工業;
(四)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大師工作室、傳習所等;
(五)開辦文化客棧、民俗飯店;
(六)建立中小學生教育體驗基地;
(七)為旅遊服務的非機動車運輸;
(八)其他不影響保護的利用方式。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廣電和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開展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不可移動文物等城市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行專業管理和綜合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鼓勵社區基層自治組織通過制定鄉規民約,開展日常巡查等方式協助政府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逐步建立社會成員和社區共同參與的保護體系。
第三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沿街廣告、店招應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安裝空調外機、太陽能熱水器、遮光棚等外掛設備設施的,應當遵守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定,不得破壞傳統風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權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予以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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