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辦法

《蘇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辦法》是蘇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3月25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4月10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繼承和發展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管理委員會,組織、協調、監督本轄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
市、縣級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的規劃工作。
市、縣級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建設、國土、房管、公安、財政、環保、城管、水務、旅遊、園林和綠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有關保護工作。
第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並安排專項保護經費。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保護,必須堅持統籌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繼承與發展以及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關係。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予以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申報:
(一)蘇州市人民政府申報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申報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報;
(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申報的,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申報材料,經蘇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後轉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條 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經調查確有保護價值的,由蘇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記公布為控制性保護古鎮、古村落、歷史街區、古建築群。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保護內容主要是:
(一)城鎮原有的整體空間環境,包括古城(鎮)格局、整體風貌等;
(二)歷史街區的傳統風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區;
(五)具有文物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石刻、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古樹名木、地貌遺蹟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戲曲、傳統工藝、傳統產業、民風民俗等口述或其它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蘇州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性保護古鎮、古村落、歷史街區、古建築群的保護規劃在該名稱公布後兩年內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完成,並報蘇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為城鎮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
(三)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確定前廣泛徵求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召開聽證會;
(四)涉及保護規劃調整的,按原審批程式執行。
第十一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構成歷史風貌的因素及現狀,劃定重點保護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重點地區的城市景觀設計或城市設計的內容,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建築高度。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專項保護經費。經費可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財政資金;
(二)銀行貸款;
(三)民間資金;
(四)經營收入;
(五)捐贈;
(六)其他合法來源。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保護措施:
(一)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經批准的保護規劃;
(二)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按法定程式進行申報和審批;
(三)施工單位必須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施工,並切實保護文物古蹟及其周邊的古樹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四)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上、地下文物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在使用過程中必須安全、合理;
(六)旅遊活動和其他活動不得破壞傳統文化、風貌、格局,不得污染、破壞環境和水系。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破壞傳統風貌的廣告和門面裝修、屋頂廣告;
(二)阻擋有遠眺功能的重要文物景點的規劃視線走廊;
(三)破牆開店;
(四)從事地下礦藏開採等資源開發;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古村落應當編制相應的保護規劃。對基本格局、整體風貌、空間環境、文物古蹟、古樹名木、河道水系等明確具體保護措施。
古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在高度、形式、體量、色彩等方面應當予以控制,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三章 蘇州古城保護
第十六條 蘇州古城保護實行全面保護古城風貌的原則,保護整個古城以及與古城有密切歷史、文化、景觀聯繫的地段和風景名勝區。
第十七條 蘇州古城的保護範圍為外城河以內區域、山塘線、上塘線、虎丘片、留園片和寒山寺片。
第十八條 古城內應當控制古城容量,改善環境質量:
(一)古城內應當控制居住人口至25萬人。
(二)調整工業布局,不再新增工業和倉儲用地。現有工廠、倉庫不得擴建,影響古城保護的,應當逐步搬遷。土地利用必須符合規劃要求。
(三)改善環境質量,河道水質不低於地面水Ⅳ類,大氣質量優於二級,聲環境達到功能區標準。
(四)控制過境車輛進城,改善古城周邊道路交通狀況,優先發展公共汽車、輕軌等城市公共運輸,緩解古城交通壓力。
(五)增加綠地面積,居住用地的綠地率不低於25%,公共設施用地的綠地率不低於30%。現狀不符合要求的,該用地內不得新建任何建築。
第十九條 古城內的各項建設工程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大型公共設施必須符合規劃布局要求。
(二)不得新建與古城風貌不相協調的水塔、煙囪、電視塔、微波塔等構築物,已有的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擴建醫院、學校及行政辦公樓。
(四)根據不同區域的規劃要求,嚴格控制建築高度。
(五)戶外廣告必須與建築風貌協調,不得遮擋原建築的細部處理。
(六)沿街設定的空調應當進行遮蔽,不得影響建築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層立面不得設定空調,不得設定突出開敞式陽台。
(七)禁止新建架空線路,已有架空線路逐步進入地下。
第二十條 古城內應當保持路河平行雙棋盤格局的河道景觀和道路景觀,保護傳統的街道空間形態與尺度。
第二十一條 古城內應當保持三橫三直加一環的水系及小橋流水的水巷特色:
(一)保障水系的完整、暢通,在重點地區應當恢復骨幹水系。不得占用、破壞或者填埋、堵塞、縮小現有河道。
(二)定期對河道清淤、分類保潔,保持水面清潔。
(三)保持原有駁岸、古橋、河埠等河道設施完好,新建的駁岸、河埠、橋樑不得破壞傳統風貌。
(四)河道內現有排污口逐步取消,實行污水集中處理,不得擅自向河道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或設定水障礙物。
(五)嚴格控制河道兩岸的建設,沿河建築高度與形式保持與河道景觀相協調。
(六)實施城市引水工程,提高水體稀釋和自淨能力,改善水質。
(七)新治理的河道沿河應當設定必要的保護範圍。
第二十二條 古城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但有較高文物價值的控制保護建築和有關文物遺存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控制保護建築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確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風貌協調區,並設立保護標誌,設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保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古城內的古典園林、古建築、古城牆遺址、古樹名木、古橋、牌坊、石刻等歷史遺存,應當清理登記,制定具體的保護計畫。
第二十五條 重點保護平江、拙政園、怡園、山塘、閶門五個歷史街區,採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
(一)遵循原貌保護的原則,保護好真實的歷史遺存。歷史街區內的道路、河道的空間格局和原有形式不得破壞。
(二)對歷史街區內的每一幢建築應當進行定性、定位分析,提出保護修繕與更新的措施,保存好風貌較好的建築物的外貌,內部設施可合理改善以適應現代生活的需要。
(三)對歷史街區內的古井、古橋、古牌坊等不得破壞。
(四)歷史街區內限制通行汽車。
(五)在歷史街區內禁止建設影響歷史街區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現有損害歷史街區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逐步拆除。
(六)歷史街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控制保護建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盤門、觀前、十全街三個地區為傳統風貌地區。應當保護區域內文物古蹟及有價值的歷史建築,新建建築物應體現蘇州傳統的建築和空間形態,集中體現蘇州地方文化和城市獨特風貌。
第二十七條 古城保護範圍內建築的形式、體量、高度和色彩,保持蘇州建築固有的體量適中或適度、造型輕巧、色彩淡雅、清幽整潔、粉牆黛瓦的特色,體現蘇州古城的傳統風貌。
第二十八條 對不符合古城保護要求、損害古城風貌的現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條 繼承和弘揚優秀的地方文化藝術,研究與發展具有蘇州特色的絲綢、紡織、刺繡、雕刻、食品和吳門畫派、吳門書法、吳門醫派、崑曲、評彈等地方傳統文化藝術,以及軋神仙、石湖賞月、虎丘廟會等有益的民俗活動。
第四章 歷史文化名鎮保護
第三十條 角直、同里、周莊、東山、西山、木瀆、光福、震澤、沙溪為江蘇省歷史文化名鎮。其他符合申報條件的古鎮可按照《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申報。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管理委員會及其專門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當地實際,負責具體的名鎮保護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名鎮的保護工作加強指導和檢查。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鎮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有利於名鎮的保護,延續名鎮原有的歷史文脈和傳統風貌。在保護範圍周邊地區的建設必須與名鎮風貌相協調。在保護範圍內原有損害名鎮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條 保護歷史文化名鎮的水系、道路、空間格局和傳統文化,並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好古建築、古橋、園林、駁岸等歷史遺存。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鎮應以旅遊及文化為主要產業,不得影響名鎮的保護,防止無序和過度開發。
第三十五條 人文景觀和歷史遺蹟的恢復必須有充分依據並組織專家論證,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常熟歷史文化名城和經蘇州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性保護古鎮、古村落、歷史街區、古建築群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名城,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名鎮,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建制鎮和集鎮。
本辦法所稱重點保護區,是指歷史街區和已探明的能體現城市發展脈絡、遺存保存豐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區。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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