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

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

(2001年12月2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
  • 發布時間:2010年9月29日
  • 通過時間:2010年9月29日
  • 所屬:江蘇省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報與確定,第三章 保護規劃,第四章 保護措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城,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蹟特別豐富、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鎮,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蹟較為豐富、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建制鎮和集鎮。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保護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的文物古蹟比較集中,能夠比較完整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區、建築群、村落、水系等。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內容主要是:
(一)城鎮整體空間環境,包括古城格局、整體風貌、城鎮空間環境等;
(二)歷史街區和地下文物埋藏區;
(三)有歷史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以及古樹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遺蹟等;
(四)城鎮歷史演變、建制沿革以及特有的傳統文藝、傳統工藝、傳統產業及民風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繼承與發展以及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關係。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文物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方針。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工作,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專項保護經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規劃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文物保護工作。
建設、文化、旅遊、公安、園林、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有關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損害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行為。
第八條 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申報與確定

第九條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古代區域性政治、經濟或者文化中心,建城歷史在明代或者明代以前,目前仍保存著豐富的地上、地下歷史文化遺蹟或者實物遺存,口述及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具有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或者近代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對近代歷史產生過重要影響。
(二)城市傳統風貌與格局具有特色,並具有代表古城風貌的歷史街區。歷史街區應當有一定的規模,且連成一片,至少要有一條以上的古街,其兩側古建築仍為原物。
(三)文物古蹟特別豐富,在市區或者近郊區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有十處以上,其中應當有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四處以上,且文物古蹟的保護與合理利用對城市的性質、布局、發展具有重要影響。
第十條 省級歷史文化名鎮,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城鎮建成歷史在清代或者清代以前,鎮區傳統風貌與格局具有特色,歷史街區保存較為完整並有一定規模,其兩側古建築基本為原物,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二)文物古蹟較為豐富,保存完好。歷史延續較為完整,具有特色鮮明的口述及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鎮區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有五處以上,其中應當有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
(三)現存文物古蹟、歷史街區主要分布在鎮區或者近郊區,對該鎮的性質、布局、發展具有重要影響。
第十一條 省級歷史文化保護區,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文物古蹟比較集中,具有一定規模;
(二)區域內的建築等要素能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建築群體具有一定規模,歷史建築基本為原物;
(三)具有鮮明的地方、民族特色。
第十二條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報,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專家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級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保護區的申報,必要時也可以直接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聯合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經核准公布後,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作為城鎮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時,應當事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文物埋藏情況進行普查,劃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區,其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六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護和延續歷史文化的風貌特點,繼承發揚傳統特色文化,從城鎮整體風貌上確定城鎮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調整、空間形態的保護等;
(二)根據歷史文化遺存的性質、形態、分布和空間環境等特點,確定保護原則和工作重點,挖掘和研究傳統文化內涵,保護和利用人文資源;
(三)從總體上採取規劃措施,以利於保護和利用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適應城鎮居民現代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
第十七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構成歷史風貌的因素及現狀,劃定重點保護區。
前款所稱重點保護區,是指歷史街區和已探明的能體現城市發展脈絡、遺存保存豐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區。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中,確定需要保護的文物保護單位以外的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十八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
第十九條 編制城鎮總體規劃時,應當同步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已有城鎮總體規劃的,應當單獨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按照國家規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應當報經所在地城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已批准的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保護和建設的具體實施方案。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一經批准,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範圍內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保護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保護文物古蹟及其周圍的古樹名木、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發現地上、地下文物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重點保護區內安排建設項目時,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徵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建設不得影響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傳統風貌和格局,不得破壞歷史街區的完整。
第二十六條 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進行遷移、拆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報批;確需拆除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範圍內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進行維修的,應當保持其原狀風貌,不得任意改建、擴建。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性質、布局、高度、體量、建築風格、色調等,應當服從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要求,並與周圍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如有特殊需要,應當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相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下文物古蹟。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文物古蹟,應當加以保護,及時修繕。
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墓葬、古建築、石刻(包括建築物的附屬物)等,在進行修繕、保養和遷移時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設計施工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三十條 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參觀遊覽場所,應當從門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文物保護。
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保證文物的安全。對客流量較大的文物保護單位必要時可以對遊覽人數予以限制。
參觀遊覽者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有關管理制度,愛護文物及其設施,不得刻劃、塗污或者損壞。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歷史街區的保護和改造,有計畫、可持續地利用所保護的歷史街區、建築物等,不得超負荷使用。
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有重點地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歷史地段進行維護和整治,改善設施與環境,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瀕危建築物、構築物及歷史地段,及時組織搶修和整治。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整頓流散文物市場,防止珍貴文物流失。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加強對當地的歷史沿革、風物特產、傳統地名、環境風貌、民風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利用。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對流散在民間的傳統文化藝術進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有關專業人才以及名老藝人傳徒、授藝。
文化、經貿等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間傳統工藝和民間手藝的整理和研究,保護、利用和發展傳統工藝。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治理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的污染以及噪聲、振動等公害改善環境質量。
對嚴重污染環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壞環境風貌的單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治理、轉產或者搬遷。
第三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重點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損害傳統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損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三)進行危及文物古蹟安全的建設以及改變文物古蹟周圍地形地貌的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動;
(四)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道路街巷、園林綠地、河湖水系;
(五)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變原風貌的維修或者裝飾;
(六)設定破壞或者影響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小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捐資或者通過其他多種形式籌集資金,支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工作進行檢查,及時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嚴重違反保護規劃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或者不執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建設項目的,其批准行為無效,由批准機關的上級機關責令原批准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對有關負責人由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施工中發現地上、地下文物時仍進行施工,不保護現場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範圍內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文物、規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歷史實物遺存、傳統景觀風貌遭受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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