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玉屏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0年1月31日玉屏侗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文化,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屏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0年1月31日
  • 地址:玉屏侗族自治縣
  • 你的:加強對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批准的決議,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文化,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都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
(一)玉屏簫笛製作技藝;
(二)侗鄉趕坳等民族民間傳統習俗;
(三)龍燈吉語、山歌酒歌等具有代表性的侗家民間文學以及傳統表演藝術;
(四)罐罐油茶等侗族特色飲食製作技法;
(五)印山書院、古城牆、風雨橋、鐘鼓樓等與非物質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載體;
(六)侗族服飾以及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經卷、譜牒、碑碣、楹聯等與非物質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總體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於上年地方財政收入0.2%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一)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機構,承擔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評審、鑑定、申報工作;
(二)加強公共文化機構建設,發揮公共文化機構在傳承、保護、搶救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中的作用;
(三)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傳承、創立和發展民族民間文化品牌;
(四)加大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專門人才的培養,有計畫地進行人員培訓;
(五)倡導開發創新、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學術團體和個人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發掘、收集、整理、傳承、研究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
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總體規劃:
(一)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蒐集、整理、研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檔案及資料庫;
(三)組織申報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項目;
(四)對瀕危、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時進行搶救、修繕和恢復;
(五)為命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傳承單位建立檔案。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鼓勵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的單位和個人,將資料、實物捐贈或者委託給政府設立的研究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並頒發證書。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徵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合理作價,並發給證書。
第十一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展演活動和影視創作活動,挖掘和創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間民俗活動表演項目,開展非物質文化交流與合作,擴大對外宣傳。
自治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玉屏簫笛文化作為學校地方課教學內容。
第十二條 自治縣民族宗教、公安、工商、建設、財政、教育、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列為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項目,可以命名傳承人和傳承單位。
傳承人和傳承單位喪失命名條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撤銷其命名。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
(一)掌握和保存重要的非物質文化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二)熟練掌握某種民族民間傳統技藝,在當地被公認為精湛或者有較大影響的;
(三)只有本人和徒弟掌握特殊技藝的。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組織或者團體,可以申請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態、傳統工藝或者製作技藝,並對其進行研究、傳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以弘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開展相關活動,發掘和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有獨特之處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數量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自治縣內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等方面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影響較大的。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保護傳承人、傳承單位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傳承人、傳承單位依法開展有償傳藝、講學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開展傳承活動經濟有困難的傳承人、傳承單位,可以申請適當資助或者補助。
傳承人、傳承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開展傳播、展示活動,完整保存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
第十七條 禁止毀壞承載非物質傳統文化遺產的資料或者實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對自治縣保護名錄中承載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建築物、特定場所進行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原貌。
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的,必須與所有權人達成相關協定,由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經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批准,報上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納入保護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實物遭受損壞、遺失,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如數追繳被截留、挪用、侵占的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恢復原貌並賠償損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築物和場所,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玉屏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0年1月31日經玉屏侗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0年3月10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09年10月15日,委員會協助玉屏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玉屏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10年4月1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第十三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教科文衛委和常委會法工委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玉屏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了搶救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加強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玉屏侗族自治縣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在第四條第二項中“民間”前增加“民族”二字;將第四項中的“民族”修改為“侗族”。
2、在第七條第一項中“鑑定”二字後增加“、申報”;並將第四項中的“人才培訓”修改為“人員培訓”。
3、在第十條第二款中“實物捐贈”後增加“或者委託”幾字。
4、刪去第十二條中的“配合和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5、在第十四條第二項中“精湛”之後增加“或者有較大影響”幾字。
6、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自治縣內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等方面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影響較大的。”
7、在第十六條第一款中“保護傳承人”前增加“自治縣人民政府”幾字。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玉屏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四條第二項中“民間”前增加“民族”二字;將第四項中的“民族”修改為“侗族”;將第五項修改為“印山書院、古城牆、風雨橋、鐘鼓樓等與非物質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載體”。
2、在第七條第一項中“鑑定”二字後增加“、申報”;並將第四項中的“人才培訓”修改為“人員培訓”。
3、在第十條第二款中“實物捐贈”後增加“或者委託”幾字。
4、刪去第十二條中的“配合和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5、在第十四條第二項中“精湛”之後增加“或者有較大影響”幾字。
6、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自治縣內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等方面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影響較大的。”
7、在第十六條第一款中“保護傳承人”前增加“自治縣人民政府”幾字。
8、《條例》施行日期明確為“2010年8月1日”。
此外,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批准的決議

(2010年5月28日通過)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玉屏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由玉屏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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