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呂梁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呂梁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17年8月9日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呂梁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10/11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傳承、傳播、利用等保護活動。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傳承發展、合理利用的原則,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建設,並將保護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指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政策;
(二)組織實施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四)組織申報、評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五)監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使用;
(六)依法查處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定的行為;
(七)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在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業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規劃編制、調查研究、檔案和資料庫建設、瀕危項目搶救、人才培養、作品徵集、傳承活動、宣傳展示、對外交流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資助或者補助等事項。
第十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年度績效考核機制以及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退出機制。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建立檔案、資料庫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制定項目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特點、歷史淵源、技藝水平、社會影響力、文化傳承性等,制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辦法,並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實行分級保護:
(一)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編制專項保護計畫,配套單項扶持資金,設立展示場館,為代表性傳承人提供必要的傳習場所;
(二)對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編制專項保護計畫,配套必要的保護經費,設立必要的展示場所,對代表性傳承人提供必要的傳習場所;
(三)對市、縣(市、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按照項目保護計畫實施保護,並給予必要的保護補助費和傳承補助費。
第十五條 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瀕危項目名錄,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記錄、整理資料,保存項目實物,保存、修繕相關建築物、場所,推薦學藝人員。
第十六條 對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記憶項目名錄,組織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建立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檔案庫。
第十七條 對客群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提供必要的展示場所,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非物質文化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對外進行展演、展示、交流活動,傳承人所在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時間保障。
第十八條 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引導、規範其合理開發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
基於非物質文化遺產所產生的著作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數量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可以依法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施整體保護。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保護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應予以保持,不得破壞其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文化發展規劃,統籌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展示、研究和傳承等公共文化設施。
各類公共文化場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展演、展示和傳播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企業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傳統節慶和各種民俗活動,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成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培養計畫,支持學校開設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和建立教學、傳承基地,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技藝,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後繼人才。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旅遊主管部門支持、引導投資者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和旅遊項目。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業協會和相關專業協會應當按照各自章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以及相關的學術交流、諮詢服務、權益維護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研究、收藏、展示、傳承、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工作。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或者程式認定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
(三)未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列入瀕危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未及時採取搶救性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損害調查對象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的;
(七)未落實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八)對保護經費實施情況未進行監督檢查的;
(九)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
(十)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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