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山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加強全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財教[2012]45號)、《山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山西省財政廳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晉財預[2015]70號)和有關法律制度規定,結合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專項資金是指由省級財政設立,專項用於全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和保護。專項資金的年度預算根據全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總體規劃、年度工作計畫及省級財力情況核定。
第三條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堅持“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合理安排、專款專用”的原則。用於保護補助的專項資金,應適當向瀕危項目和重點項目傾斜。
第四條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並接受財政、審計和文化等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專項資金的分類及支出範圍
第五條 專項資金分為省本級專項資金和省對市縣專項補助資金,按照開支範圍分為項目管理資金和項目保護補助資金。
省本級專項資金包括省文化廳本級組織管理資金和省直單位項目保護補助資金,對市縣專項補助資金為轉移支付市縣項目保護補助資金。
第六條 組織管理資金主要用於全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督導和項目檢查等所產生的支出,具體包括:規劃編制、調查研究、宣傳出版、培訓、諮詢支出等。
第七條 項目保護補助資金主要用於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省級代表性傳承人、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等相關支出。具體包括:
(一)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補助資金,主要用於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的調查研究、搶救性記錄和保存、傳承活動、理論及技藝研究、出版、展示推廣、民俗活動支出等。
(二)省級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資金,用於補助省級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習活動支出。
(三)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補助資金,主要用於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相關的調查研究、規劃編制、傳習設施租借或修繕、普及教育、宣傳支出等。
第三章專項資金的申報、審批和撥付
第八條 專項資金申報實行逐級申報、統一匯總。項目單位提出申報申請,經地方各級文化和財政主管部門初審、匯總後,報省文化廳、省財政廳。 
第九條專項資金申報單位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具有專門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工作人員;
(四)具有科學的工作計畫和合理的資金需求。
第十條項目單位應於每年5月31日前向省文化廳提出下一年度資金申請。項目名錄及傳承人原則上每三年給予一次補助,連續兩年獲得資金支持的項目及傳承人不得進行申報。
第十一條項目申報資料應包括:項目名稱及項目負責人;項目總投入及地方財政、自籌資金的落實情況;項目實施總體方案(如分年度實施的,須提供分年度實施意見);項目支出的明細預算及編制預算的依據或理由。
第十二條專項資金評審由省文化廳組織專家按照瀕危程度和緊迫性對申報項目區分輕重緩急、進行合理排序,並結合年度專項資金預算安排和以前年度補助情況提出項目保護的經費補助建議。
第十三條專項資金實行項目庫管理,省文化廳組織項目申報、評審,在擇優排序的基礎上研究確定保護項目及資金安排計畫。
第十四條專項資金按“項目申報法”進行分配。省文化廳根據專家評審結果提出資金分配計畫,報省財政廳批准。省財政廳對計畫進行審批並下達預算,撥付資金。
第十五條各市縣財政部門收到資金後,應按照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於30天內將專項資金撥付項目單位。
第四章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專項資金使用單位嚴格按照有關財務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執行,各項支出納入國庫集中支付並按照規定的使用範圍和開支標準執行,嚴禁隨意改變財政專項資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如需變更具體項目使用方向或調整資金規模的,報省文化廳、省財政廳核准。
第十七條項目結轉結餘資金按照省財政廳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用專項資金購置的固定資產應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納入單位的固定資產帳戶進行核算與管理。
第十九條凡納入政府採購目錄的項目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專項資金的績效考評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建立健全專項資金使用的績效評價和監督檢查機制。省文化廳可根據項目實施情況,組織或委託有關機構進行績效評價和監督檢查。各市縣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區域內的專項資金績效評價和監督檢查。項目實施單位對項目績效進行自我評價,並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評價結果。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暫停核批新項目,停止撥款、收回補助經費、取消傳承人資格的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二)在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條接受省級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費的個人未按規定開展相應的傳習活動,或者將補助資金用於傳習活動無關的其他事項的,省財政廳和省文化廳可以視其情形,作出核減、停撥補助費或者收回已撥補助費的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執行期5年,到期後即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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