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促進文化強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汾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臨汾市人大常委會
全文
(2017年6月27日臨汾市第四屆翻市蒸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各民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戒榜霉淚有關規定。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統籌協調機制,實施有效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應當在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等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淚罪戶朵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職責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督促相關單位、個人依法履行非物質文化良戒求遺產保護義務;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展示、交流活動;
(四)監督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保存、管理和利用情況;
(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為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提供專業諮詢和評審論證;
(六)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並監督使用;
(七) 開展與企酷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發掘、整理、評審、認定和研究工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核心技藝採取文字記載、錄音、錄像、多媒體等方式進行記錄,建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資料庫。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一)教育部門應當支持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納入教育內容,開展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的活動,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恥棵捉承人才;
(二)財政部門負責非欠白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相關設施建設的資金保障,並管理、監督資金的使用;
(三)規劃部門負責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建築遺存、歷史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規劃,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設用地的規劃工作;
(四)住建部門負責歷史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整治工作;
(五)衛生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傳統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評審;
(六)旅遊部門負責宣傳、推介與旅遊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七)公安部門負責查處侵占、破壞、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違法犯罪行為;
(八)水利部門負責協調水利建設中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九)民族宗教部門負責協調與民族宗教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十)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文聯、社科聯、科協和有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按照各自章程和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項目確定保護單位。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保護與該項目有關的實物和場所;
(三)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四)制定並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定期向同級文化主管部門報告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五)開展該項目的宣傳、展示和展演活動;
(六)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在尊重當地居民意願的前提下,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下列保護措施:
(一)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制定具體保護方案,採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完整記錄,徵集、收購項目的相關資料、實物等,進行搶救性保護;
(二)對具有市場潛能和商業開發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資助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基地,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等形式,開展生產性保護;
(三)對涉及到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智慧財產權的,應當針對項目特點進行智慧財產權保護;
(四)對客觀存續條件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組織調查,收集相關實物資料,建立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檔案,實行記錄性保護;
(五)對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根據需要,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實行傳承性保護。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稅收、信貸、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實行下列保護措施:
(一)扶持和資助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二)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考核制度,每年對考核合格的代表性項目傳承人進行資助;
(三)推薦具有專業技術水平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申報專業技術職稱;
(四)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進入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研究機構進行研修和培訓。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傳習所等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九條各級文化館(站)、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並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條鼓勵和支持公共教育機構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教學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普及。
第二十一條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展示場所和傳承基地,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返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以侵占、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一)教育部門應當支持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納入教育內容,開展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的活動,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才;
(二)財政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相關設施建設的資金保障,並管理、監督資金的使用;
(三)規劃部門負責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建築遺存、歷史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規劃,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設用地的規劃工作;
(四)住建部門負責歷史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整治工作;
(五)衛生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傳統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評審;
(六)旅遊部門負責宣傳、推介與旅遊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七)公安部門負責查處侵占、破壞、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違法犯罪行為;
(八)水利部門負責協調水利建設中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九)民族宗教部門負責協調與民族宗教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十)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文聯、社科聯、科協和有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按照各自章程和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項目確定保護單位。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保護與該項目有關的實物和場所;
(三)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四)制定並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定期向同級文化主管部門報告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五)開展該項目的宣傳、展示和展演活動;
(六)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在尊重當地居民意願的前提下,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下列保護措施:
(一)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制定具體保護方案,採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完整記錄,徵集、收購項目的相關資料、實物等,進行搶救性保護;
(二)對具有市場潛能和商業開發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資助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基地,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等形式,開展生產性保護;
(三)對涉及到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智慧財產權的,應當針對項目特點進行智慧財產權保護;
(四)對客觀存續條件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組織調查,收集相關實物資料,建立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檔案,實行記錄性保護;
(五)對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根據需要,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實行傳承性保護。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稅收、信貸、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實行下列保護措施:
(一)扶持和資助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二)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考核制度,每年對考核合格的代表性項目傳承人進行資助;
(三)推薦具有專業技術水平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申報專業技術職稱;
(四)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進入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研究機構進行研修和培訓。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傳習所等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九條各級文化館(站)、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並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條鼓勵和支持公共教育機構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教學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普及。
第二十一條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展示場所和傳承基地,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返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以侵占、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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