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營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發布於2012年6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營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2年6月1日
  • 所屬類別: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政府營口市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5〕18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與上述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資料、實物和場所;
(七)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市和市(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主管部門,其工作職責為:
(一)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法規,督促相關單位、個人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義務;
(二)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發掘、整理、評審、研究工作,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
(四)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交流活動;
(五)監督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情況;
(六)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
第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建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由市財政列入本級當年財政預算,專項資金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鼓勵個人、企業和社會團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進行資助。
第七條 市政府建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我市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計畫,組織有關部門按計畫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對普查結果進行分類、登記,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項目,按規定程式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第九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該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 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
跨市(縣)區的同一項目,應由牽頭單位或個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組織聯合申報,各參與方應簽訂協定,明確項目代表性人物或傳承人。
第十一條 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年以上傳承歷史;
(二)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和科學價值;
(三)有獨特的民族風格、地方特色和穩定的文化場所,在市內外具有較大的影響;
(四)有代表性人物或傳承人;
(五)有文本、曲譜、錄音、錄像、圖片和實物等較為完整的原始資料;
(六)當地政府已採取相關保護措施,並制定了進一步保護的規劃。
第十二條 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一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或者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第十三條 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等內容的項目介紹;
(二)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社會影響的情況介紹;
(三)保護要達到的目標,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以及保護要求;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其他資料(文字、曲譜、音像、圖片、實物等)。
第十四條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申報評定由營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市領導小組)負責,領導小組辦公室下設營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以下簡稱市保護中心)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工作。
第十五條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申報程式:
(一)申報主體向所在地的市(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提交《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申報書》及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材料;
(二)市(縣)區文化行政部門將符合規定的項目材料報領導小組辦公室;
(三)市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論證,並根據論證結果向市領導小組提出立項意見,對擬列為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期不少於7天;
(四)對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由市領導小組審定後,頒發牌匾及證書,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保護中心為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建立檔案,並向上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符合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要求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門按有關程式和規定,向上級文化行政部門申報。
第十八條 經國家、省、市批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由該項目實施主體或代表性傳承人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日常管理。
第十九條 相關單位和部門,應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宣傳展示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代表性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交流活動;
(三)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參與相關的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鼓勵支持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並給予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等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項資金,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或文化產業活動。
第二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應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並採取有效措施,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傳承弘揚。
第二十三條 對有重要價值的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科學有效的措施,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實施搶救性保護應當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真性和整體性。
第二十四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施搶救性保護,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真實、完整記錄、整理;
(二)徵集、收購相關資料、實物,保存、保護相關建築物、場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實施的搶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徵集、收購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原則。徵集、收購的資料、實物由市保護中心妥善保管,並標明出讓者姓名。防止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等流失境外。
第二十六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蹟等,應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專題博物館、展示室,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十八條 各級文化館(群藝館)、圖書館、博物館應當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活動。
第二十九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等,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確定密級,予以保護;屬於商業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授、使用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
第三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主體或代表性傳承人,應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及市(縣)區文化行政部門報送項目傳承活動進展情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項資金使用報告書,並接受市文化行政部門的評估考核。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文化行政部門可提請國家、省、市管理部門取消其項目資金申報資格或項目管理及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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