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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部務通知
【生效日期】2013-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溫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
《溫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金彪
2013年2月16日
溫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我市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申報、保護、傳承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但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和場所,已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除外。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行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農村新社區四級保護管理機制。
第九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依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寫非物質文化遺產鄉土教材,納入國小、國中地方課程、校本課程與高中選修課程,支持中國小、大中專院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教學和研究,推動有條件的大中專院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
(二)財政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相關資金的保障和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三)規劃部門負責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築遺存、歷史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申報、規劃工作;
(四)住建部門負責歷史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整治工作;
(五)海洋與漁業部門負責與海洋與漁業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六)衛生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醫藥類項目的審核、認定、搶救與保護工作;
(七)旅遊部門負責宣傳、推介與旅遊項目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八)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打擊侵占、破壞、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違法犯罪行為;
(九)水利部門負責協調水利建設中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十)民宗部門負責協調與民族宗教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十一)溫瑞塘河保護管理機構協助做好溫瑞塘河沿岸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機構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執行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劃、計畫和工作規範;
(二)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申報、保護、展示、交流和傳播。
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和農村新社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職責由鄉鎮(街道)文化員承擔。
第十三條 文聯、社科聯、科協和有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按照各自章程和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廣播電視、出版等相關媒體應當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培養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第三章 調查與申報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並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七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建立、更新檔案和相關資料庫,妥善保管實物資料,防止損壞和流失。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按照下列程式申報:
(一)申報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由鄉鎮(街道)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申報項目進行匯總、篩選後,向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報;縣(市、區)直屬單位可以直接向本級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報;
(二)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由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申報項目進行匯總、篩選,經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後,向市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報;市直屬單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報;
(三)列入市、縣兩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申報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
申報書應當說明其歷史沿革、現存狀況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會環境,並提出具體保護計畫和措施。
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接受申報後應當認真進行調查,確有價值的,要幫助其完善申報材料,並按規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委員會,由市文化主管部門確定相關領域專家組成,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項目評審和專業諮詢。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項目經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申報浙江省民族民間藝術之鄉的,應當尊重當地民眾意願,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評審,市文化主管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文化主管部門。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屬地保護制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負責保護、保存;但市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由市文化主管部門負責保護、保存。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列出名單,制定搶救保護方案,採取科學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施搶救性保護,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真實、完整記錄、整理;
(二)徵集、收購相關資料、實物,保存、保護相關建築物、場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實施的搶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具有商業價值和市場前景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基地,開展生產性保護。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二十七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保護責任單位,落實保護責任。
保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申報書提出的保護計畫和措施履行保護義務,並按年度向項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報告保護計畫實施情況。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用於下列項目: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相關實物的搶救、發掘、徵集、收購、整理、編譯、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傳承、展示和傳播活動;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和代表性項目的傳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津貼、補貼及後繼傳承人培養;
(五)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性保護;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和數字檔案館的建立;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博物館、傳習所與展示館的建設;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管理人員的培訓;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給予捐助。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館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五章 傳承與利用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製作技藝等表現形態;
(二)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第三十二條 申報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申報表;
(二)本人在該項遺產中的習藝時間和實踐經歷;
(三)本人在該項目歷史傳承譜系中的序位,與同一地區、同一輩份的傳承人之間的不同藝術特色;
(四)本人在該遺產項目的傳承、發展中的藝術成就及相關榮譽。
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除應當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命名檔案。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單位:
(一)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製作技藝等表現形態;
(二)具有若干名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並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三)保存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代表性實物;
(四)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較大影響。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確定和命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確定和命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前,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公示期滿,對公示對象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公布,並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
(二)積極開展展示、傳播等活動;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養新的傳承人;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六)履行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符合用地要求的,按有關政策予以供地支持;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代表性項目傳承人經考核符合相關要求的,每年發放專項補貼;對省、市命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給予相應補助;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 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核實後,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經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核實後,報市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
第三十八條 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喪失傳承能力的,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核實後,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喪失傳承能力的,經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核實後,報市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
第三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研究開發、活態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專題博物館、展示館,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民營企業和個人出資籌建博物館、展示館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助或者獎勵。免費或者低價收費展示的,給予適當經費補助。
民辦博物館、展示館依法享受門票收入和非營利性收入等稅收優惠。
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規定的非營利性民辦博物館、展示館,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用劃撥方式供地。
第四十一條 各級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展示館應當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活動。
第四十二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作、改編、表演、展示、產品開發、旅遊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濫用、貶損。
第四十三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等,屬於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授、使用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保護管理不力的,由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造成遺失或者嚴重損壞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破壞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由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採取科學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三)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不履行申報、審核職責的;
(五)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違法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