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辦法

《蘇州市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辦法》是蘇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5月1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5月1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公布 自2004年6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弘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促進蘇州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珍貴的、瀕危的、具有歷史價值和吳文化淵源的下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一)傳統的口述文學和語言文字;
(二)傳統的戲劇、曲藝、音樂、舞蹈、美術、雜技等;
(三)文化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傳統工藝美術和製作技藝;
(四)傳統的禮儀、節日、慶典等文化、體育、旅遊活動;
(五)與上述各項相關的代表性原始資料(手稿、典籍、譜牒等)、實物和場所以及傳統的生產、生活習俗、服飾、器具、用具等;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本辦法規定範圍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確定為文物的,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保護。
第三條 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合理利用,繼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和享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義務與權利。
第五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實行分級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鄉規劃。
第六條 市和縣級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三)會同有關單位對本地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行普查、蒐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名錄;
(四)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重視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研究人才和瀕危項目傳承人的培養;
(五)管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經費;
(六)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規劃、建設、人事、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遊、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第七條 政府鼓勵支持學校、研究機構及其他學術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和有關交流活動,對保護和弘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作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和開發
第八條 市和縣級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事業的發展規劃和本地的歷史情況、文化資源條件和自然環境等相關因素,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採取以下四種基本方式:
(一)進行全面普查、確認、登記、立檔。
(二)在真實記錄的基礎上進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館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過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申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藝術之鄉,對原生態文化保存較為完整並具有特殊價值和濃郁特色的文化區域,進行動態的持續性保護。
(四)通過對傳承人(代表)和傳承單位的資助扶持和鼓勵,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機制。對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行宣傳、弘揚和振興。
第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單位可以徵集、收購屬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徵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作價,對徵集、收購來的資料和實物要妥善保管。
政府徵集、收購的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收藏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博物館、圖書館、藝術館、文化館(站)、科技館、藝術院校、藝術表演團體、科研單位等應當根據職責,積極開展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藝術館、文化館(站)等文化藝術單位應當創造條件組織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培訓活動。
第十二條 鼓勵組織、開展優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動,普及和提高全社會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意識。
第十三條 鼓勵有重點、有選擇地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文獻、典籍、手稿、譜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條 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命名為我市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
(一)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為通曉某項重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形式和內涵;
(二)掌握並保持某種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或技藝,在本地本行業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
(三)掌握某種被確認為是稀有或特殊的傳統技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命名為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
(一)掌握某項(類)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或者對其開展相關研究;
(二)以傳承、發展該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為宗旨並堅持開展相關活動;
(三)有效保存該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相關資料或者實物。
第十五條 確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或傳承單位,由本人或本單位申請,經行業協會或其他組織推薦,由評審委員會評定,經公示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命名。
評審委員會組成及具體評定辦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與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與宣傳材料等實物上使用傳承人、傳承單位統一印記;
(二)可以申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以確保傳承人與傳承單位的傳承工作;
(三)在開展、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活動中依照相關規定享受國家優惠政策。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與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各類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討、交流活動;
(二)開展傳承工作,培養後繼人才;
(三)在不違反保密制度與不損害智慧財產權的前提下,向政府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資料。
第十七條 喪失命名條件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傳承單位,原命名部門應當撤銷對其的命名。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與旅遊等相結合,發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產業。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恢復和建立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設施,對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築物、標識及場所等,應當加以維護、修繕。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市和縣級市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經費由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等組成,主要用於:
(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重大項目的搶救、保護和研究;
(二)徵集、收購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珍貴資料和實物;
(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的資助和傳承單位的扶持;
(四)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的獎勵。
第二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公益性組織捐贈資金或實物用於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的,按有關規定給予捐贈人稅收優惠。
第二十二條 中國小校應將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作為素質教育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級市應當建立電子信息庫或網站,及時發布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級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或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國家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的;
(二)因保護不力致使國家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珍貴資料和實物受到損壞、被竊或遺失的;
(三)擅自攜帶、郵寄、運輸列入名錄的禁止出境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珍貴、稀有原始資料和實物出境的;
(四)非法採挖、盜獵、盜賣或者破壞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珍稀礦產和自然環境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28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