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龍潭古寨保護條例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龍潭古寨保護條例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龍潭古寨保護條例,於2018年1月16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龍潭古寨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4/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龍潭古寨的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龍潭古寨的保護及保護範圍內的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龍潭古寨保護範圍,是指務川自治縣大坪街道龍潭歷史文化名村、洪渡河九天母石至葫蘆堡段及兩岸等區域。
第四條 龍潭古寨保護內容主要有:
(一)古寨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
(二)古寨的文物古蹟、古建築、歷史建築、傳統建築、公共文化建築、自然遺蹟、河流、古大珍稀樹木和其他歷史遺址;
(三)古寨的民間文學、民間音樂、傳統習俗和承載民俗活動的文化空間;
(四)古寨的民間工藝美術和民間手工技藝;
(五)古寨的傳統體育活動及技藝;
(六)古寨其他需要保護的內容。
第五條 龍潭古寨的保護堅持保護為主、科學規劃、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龍潭古寨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龍潭古寨的規劃和保護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對龍潭古寨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環境保護、民族宗教、林業、公安(消防)、國土資源、水利、交通、農業等有關部門及大坪街道辦事處、丹砂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龍潭古寨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龍潭古寨的保護,對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龍潭古寨的義務,有權對損害龍潭古寨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龍潭古寨實行分區保護,保護範圍分為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核心保護範圍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東抵中寨毛崗堡山頂,南至荷花池石拱橋和後寨寨門,西以漢墓園和申佑文化廣場為界,北至前寨消防通道路口,該區主要包括前寨、中寨、後寨、茶地四個自然村寨;第二部分包括九天母石、祭祀台、百合宮、歸源殿、濮衣氏廣場、九天廣場區域範圍。
建設控制地帶為東以龍潭至甘禾通村道路為界;南至南大門、原官學道路及瓮溪吊橋;西至洪渡河九天母石至葫蘆堡段西岸山脊,北以核心保護範圍外約150米範圍。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分區保護的具體範圍進行公告,在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第十條 龍潭古寨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龍潭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和務川洪渡河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
在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建設控制地帶新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建築形式應當與傳統民居相協調,嚴格控制建築高度、體量、色彩、風格、材質,並與周圍的山體環境相協調。
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十一條 在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建(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經自治縣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批准,自治縣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自治縣文化(文物)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對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古建築、歷史建築、傳統建築,應當採取相應措施,設定保護標誌,實行分類保護。
第十三條 保護範圍內的古建築、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需要進行修繕的,應當經自治縣規劃建設及相關部門批准。修繕費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使用人承擔,古建築、歷史建築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自治縣文化(文物)、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適當補助。
核心保護範圍內古建築、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的維護修繕,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採用傳統建造技術、傳統建築材料進行維護修繕,保持原有的傳統建築風格。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改善保護範圍內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實行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和污水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龍潭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和務川洪渡河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合理設定旅遊設施、網點,規範旅遊經營服務活動。
在保護範圍內舉行大型民眾性活動和影視拍攝活動,舉辦者或者製作單位應當制定活動方案,落實安全措施,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經過相關部門批准後開展。
第十六條 保護範圍內從事旅遊業、餐飲業、旅館業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辦手續。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污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保護範圍內的標識、標誌、路燈、果皮箱、指示牌、公廁等公共設施,以及店鋪的招牌、照明燈具等,其形式、風格應當與龍潭古寨的歷史風貌相統一,並符合保護規劃的設定標準。
第十八條 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古寨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自治縣公安消防機構會同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保護範圍內從事旅遊業、餐飲業、旅館業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其經營場所應當滿足消防安全條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並建立健全防火責任制和消防安全制度,按照標準配齊相應的消防設施、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範圍內的古樹、大樹、名木進行登記造冊,實行掛牌保護,並設文字說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毀壞和遷移古樹、大樹、名木。
第二十條 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覆蓋、改道、堵截現有水系,直接向地表水體排放污染物;
(二)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植被、景觀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毀壞、濫伐林木;
(四)在洪渡河水面養殖生產;
(五)炸魚、毒魚、電魚或者其他有害的捕撈方法捕撈水生生物;
(六)擅自移動、拆除、塗污、刻劃、損壞標誌牌等公共設施;
(七)開設工業項目和建設其他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及歷史文化的項目;
(八)破壞龍潭古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在九天母石山體攀岩;
(三)新建摩崖石刻、碑碣;
(四)擅自拓印不可移動文物、碑碣、石刻;
(五)在公共區域擺攤設點;
(六)飼養家畜;
(七)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在保護範圍內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展演活動、傳統體育比賽活動和文藝創作活動,挖掘和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民間民俗活動表演項目,開展非物質文化交流和宣傳。
第二十三條 提倡和鼓勵居住在保護範圍內的居民在民族民間傳統節日及重要活動中穿戴民族服飾。
第二十四條 古寨保護範圍內在不破壞龍潭古寨歷史風貌和傳統格局前提下,依法可從事下列活動:
(一)農家樂(民宿)經營;
(二)傳統食品、民間工藝及旅遊產品經營;
(三)文化產業經營;
(四)民間藝術表演;
(五)古寨歷史文化研究;
(六)其他符合規劃要求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龍潭古寨的開發利用進行指導和監督,適時發布允許和禁止經營的項目目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進行建設或者未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由自治縣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六項規定,移動、拆除、塗污、刻劃、損壞標誌牌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塗污、刻劃其他公共設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自治縣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龍潭古寨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築是指具有一定年代和保護價值,採用傳統建築材料、傳統建造技術和傳統建築風格,能夠反映龍潭古寨歷史風貌和特色的,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和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
公共文化建築是指提供公共文化服務或者承載一定文化內涵的公共建築,如百合宮、歸源殿、九天水榭、仡佬先賢堂等。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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