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文物保護條例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部門: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9-23
- 地區:貴州省
修訂條例,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
修訂條例
(2005年9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文物普查登記工作,與其他相關部門實行文物信息資源共享,制定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套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組織文物和博物館專業人才的培訓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反映本省少數民族歷史發展、社會生產、生活習俗、節日慶典、信仰祭祀、遊藝活動和民俗儀式的文獻、典籍、契約、手稿、譜牒、器具、用具、服飾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動文物的搶救、保護和利用。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建立與本省歷史文物、少數民族文物等相關、具有地方特點的專題博物館。
第八條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後,對其名稱、類別、位置、規模等事項予以登記並公布,並留存相關的圖片資料,建立記錄檔案。
第九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其保護範圍分別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劃定後,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其保護範圍分別由原核定公布單位劃定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制定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保護措施應當包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劃、修繕、安全、利用、保護設施、環境整治等內容。
第十一條 納入旅遊發展規劃或者旅遊線路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措施進行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在妥善保護的前提下,依法向社會開放。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先採取相應措施,並於發現或者接到舉報之日起5日內,將情況報告有處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防火、防爆、防盜、防其他責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責任書;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簽訂。
文物安全責任書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統一製作。
第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避雷設施。在重點要害部位應當安裝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安裝、使用設施不得對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損壞。
發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險情時,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在24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妥善保養,受到損壞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修繕方案進行修繕;變更已經批准的修繕方案,必須報原審批的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大型基本建設工程選址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建設單位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前,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在工程占地範圍內進行文物調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要求,對發現的文物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提出文物保護方案,並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應當將保護措施列入建設工程規劃。
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中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所需的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因特殊情況確實不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勘察研究,並與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提出原址保護的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意見書確定保護措施,並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購買、徵集、移交、接受捐贈、揀選文物的入藏、保管及定期核查制度,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其收藏的珍貴文物。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國有文物的,應當具備收藏國有文物的條件,並根據收藏的國有文物等級建立檔案,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文物複製品應當有表明複製的標識。
第二十一條 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加貼審核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文物審核標識。
第二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文物拍賣許可進行審批和監督管理,審批事項結果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拍賣企業拍賣文物前,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擬拍賣文物的名稱;
(二)擬拍賣文物的圖錄;
(三)擬拍賣文物的來源說明;
(四)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及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應當徵求有關文物鑑定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的意見,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國家規定的拍賣條件的,應當作出審核同意的書面決定,並在拍賣公告發布日15日前,將擬拍賣的文物的資料及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拍賣條件的,應當作出不同意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擬拍賣的文物,不能確定是否可以拍賣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滅火、避雷設施的;
(二)安裝、使用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對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損壞的;
(三)發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險情,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者未在24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者擅自變更已獲得批准的文物修繕方案修繕不可移動文物的;
(二)對不可移動文物實施原址保護時,建設單位未事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勘察研究,確定文物保護措施的;
(三)建設單位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前,未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文物調查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偽造、塗改文物審核標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審批許可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危害文物安全的險情報告不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文物保護條例(草案)》 (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是一個多民族省份,又是中國古人類發祥地之一,文物類型和數量都較豐富,主要以古墓葬、古建築群及歷史紀念建築和革命文物為主。其中,少數民族文物也較為多彩。目前(2005年)全省有文物保護單位2000餘處,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19處,省級文物保護單位269處,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1700多處;館藏文物近30萬件。文物是歷史文明的載體,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保護好文物是我們的歷史責任,對弘揚優秀傳統文化,豐富我省文化底蘊,促進旅遊經濟發展,都有重要的意義。1986年,我省依據1982年11月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了《貴州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的實施對加強我省文物保護工作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文物保護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 1982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已經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為此,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國務院配套該法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並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由於《文物保護法》和《實施條例》在不可移動文物、歷史文化名城、館藏文物的保護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都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我省現行《辦法》中的規定與新法規定不盡一致,給我省文物保護工作帶來一定困難,主要表現為: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力度不夠,特別是對反映少數民族特色文物的保護力度不夠;一些地方不能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的關係以及文物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關係;文物調查、評估和公布等基礎性工作薄弱,底數不清,不少文物被損毀;不可移動文物保養、管理不善,安全責任不清;有些文物收藏單位管理制度不夠健全,造成館藏文物流失、損毀;文物拍賣程式不規範,致使大量贗品充斥市場,損害廣大消費者利益等等。因此,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文物保護工作實際,修改和完善現行的《辦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據及過程 (一)主要依據 《條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據是:《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實施條例》。 (二)起草過程 2005年,省人大、省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立法計畫後,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文化廳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在深入基層進行調研和赴外省考察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並將《條例(草案)》徵求了全省各地 (州、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人大法工委、省財政廳、發改委、建設廳、國土資源廳、公安廳、工商局、旅遊局、民宗委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同時,省政府法制辦還向九個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部分縣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關部門發出徵求意見函,多次召開諮詢論證會,廣泛徵求意見;起草小組經過反覆研究,基本採納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見,並對未採納的意見進行了協調和說明,在十幾易其稿後,形成了《條例(草案)》。經2005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後,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三十條。分別對文物管理主體、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保護範圍的劃定和保護措施的制定、不可移動文物安全責任書的簽訂、建設工程中的文物保護、文物收藏單位的管理制度、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1、關於文物保護對象。原《條例(草案)》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和其他古生物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由於《文物保護法》沒有將“古生物化石”納入保護對象範圍。因此,我們刪除了“古生物化石”。另外,國家文物局和國土資源部於 2003年7月1日聯合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明確古生物化石保護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物辦發〔2003〕41號)中明確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分別負責“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其他古脊椎動物化石保護工作,由於《文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只是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一類,將古脊椎動物化石劃分為“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其他古脊椎動物化石進行保護是部門之間的職責分工。因此,我們未對古脊椎動物化石作限定。2、關於經濟建設與文物保護和利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西部大開發中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 〔2000〕60號)“加強西部大開發中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妥善處理好西部大開發中文物保護和經濟建設之間的關係”的要求,針對我省一些地方不能正確認識經濟建設和文物保護的關係,使一些不可移動文物受到各類建設的破壞;不能正確處理文物保護和利用的關係,重利用,輕保護,任意改變文物保護單位 的管理體制,將其作為企業資產經營,對其進行超負荷利用甚至是破壞性利用等等的實際,我們在《條例(草案)》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納入旅遊發展規劃或者旅遊線路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措施進行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並在《條例(草案)》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完善了《文物保護法》中關於建設工程中的文物保護內容,進一步明確了對文物的保護措施。 3、關於反映少數民族特色文物的保護。我省是一個多民族聚居的省份,少數民族民眾在漫長的歷史發展和社會生產過程中,創造了豐富而珍貴的文化遺產,其中有許多屬於文物。但隨著西部大開發的縱深發展,一些地方由於過於追求短期經濟效益,從而忽視了社會效益,使一些珍貴的文物遭受破壞,尤其是集中反映少數民族歷史發展、社會生產和生活習俗的代表性實物流失較為嚴重。為加強對反映我省少數民族特色文物的保護,《條例(草案)》的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反映本省少數民族歷史發展、社會生產、生活習俗、節日慶典、信仰祭祀、遊藝活動和民俗儀式的文獻、典籍、契約、手稿、譜牒、器具、用具、服飾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利用”。同時,我們還注意與2002年7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中對“民族民間文化”概念表述的銜接,避免把“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的內容納入“文物”進行保護。在《條例(草案)》的第七條,針對我省反映少數民族特色文物十分豐富的特點,對鼓勵和支持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專題博物館的問題作出了專門規定。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貴州省文物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保護好文物對繼承優秀傳統文化,滿足人民民眾的精神文化需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部分市、州、縣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徵求意見,並在網上公布,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8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結合我省實際,加強文物保護,對弘揚傳統文化,促進文化事業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1、根據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第三條第二款最後增加“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一句。 2、根據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五條中“實行文物資源共享”修改為“實行文物信息資源共享”。 3、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刪去第六條中的“集中”二字,同時,在“保護和利用”前增加“搶救”二字。 4、根據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第八條第一款最後加上“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並將第二款的“市級”修改為“市、自治州級”;同時,將“市(州)”修改為“市、自治州”。 5、為表述規範,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統一修改為“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 6、為與上位法規定相一致,在第十二條“向社會開放”前加上“依法”二字。 7、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先採取相應措施,並於發現或者接到舉報之日起5日內,將情況報告有處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8、根據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為表述準確,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統一修改為“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9、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第十七條中“在發現文物時”修改為“對發現的文物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同時,將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中的“文物保護專業資質的單位”統一表述為“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 10、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條中的“挪用”二字。 11、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第二十二條第一句修改為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申請的。12、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將第二項修改為“對不可移動文物實施原址保護時,建設單位未事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勘察研究,確定文物保護措施的。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我委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文物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即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將《條例(草案)》發到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徵求意見。此前,我委派員參加了立法調研、起草、論證和修改工作。進入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程式後,我委於7月4日、8日分別召開了有文物、法律等方面專家及省政府法制辦、省文化廳等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7月6日,還到全國文物工作先進縣修文縣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7月12日教科文衛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提出了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委員會認為,文物是人類歷史文明的載體,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保護好文物對繼承優秀傳統文化,滿足人民民眾的精神文化需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具有重要的意義。經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在不可移動文物、歷史文化名城、館藏文物的保護以及法律等方面都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我省1986年制定的《貴州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中的一些規定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適應。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結合我省文物保護工作實際,制定《貴州省文物保護條例》十分必要。 《條例(草案)》文本基本成熟,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省人大常委會予以審議。並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1、第三條增加一款做為第三款“政府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2、第五條在“與其他相關部門實行文物”後加上“信息”兩字; 3、第八條第一款最後加上“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4、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市(州)”統一規範為“市(州、地)”; 5、第十三條第二句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先採取相應措施,並於發現或者接到舉報之日起五日內,將情況報告有處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6、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後加上“管理人”; 7、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在“未事先委託具有文物保護專業資質的單位”後加上“進行勘察研究,並”; 8、建議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