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7月28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 發布單位:海西州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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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23第1號)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已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2月24日審議通過,經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3年7月28日審查批准,現予公告,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大常委會
2023年8月21日

全文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2023年2月2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推進新時代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工作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務,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打牢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思想基礎。
第四條 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是自治州各項工作的主線。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應當高舉中華民族大團結的旗幟,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引導各族民眾樹立正確的國家觀、歷史觀、民族觀、文化觀、宗教觀,樹牢休戚與共、榮辱與共、生死與共、命運與共的共同體理念,堅定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高度認同。
第五條 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各部門各單位協同配合、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相結合,不斷增進民生福祉,夯實民族團結進步的物質基礎。
第七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和獎勵體系,建立健全民族團結進步創建、監督、考核、激勵等相關機制,統籌解決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健康發展。
第九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的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指導開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
(三)建立完善創建工作的測評指標體系,組織對全州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先進)單位的考核驗收;
(四)對黨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提出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具體政策措施和建議;
(五)教育引導民族宗教界人士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發揮積極作用;
(六)建立健全涉民族宗教因素突發事件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及時預防和化解各類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糾紛;
(七)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各民族民眾參與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推進民族團結進步與鄉村振興融合發展;
(二)開展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規和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引導各民族民眾自覺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
(三)加強轄區內居民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積極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化解,預防和依法妥善處置各類矛盾糾紛;
(四)加強民族文化體育活動場所建設,組織各民族民眾開展特色鮮明、形式多樣、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
(五)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工商聯、殘聯、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發揮社會團體聯繫廣泛的優勢,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進機關、進鄉鎮(街道)、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軍營、進宗教活動場所、進景區、進家庭、進市場、進網路等,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先進)單位創建活動,實現創建工作全覆蓋。
自治州每年驗收命名一批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單位,並實行動態管理,五年為一個周期,期滿應當重新申報。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管理規定,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先進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公民相互參與民族傳統節慶、文化和體育等活動,促進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鑒、交融創新。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完善經濟發展政策措施,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快建設世界級鹽湖產業基地,打造國家清潔能源產業高地、國際生態旅遊目的地、綠色有機農畜產品輸出地,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提高各民族民眾生產生活條件。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推進民族地區科技事業發展。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技術技能人才隊伍建設,加大技術技能人才培訓力度,推動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有效配置,促進各民族公民就業創業。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普惠性、基礎性、兜底性民生建設,建立健全相關制度,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保障各民族民眾的基本生活。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體旅遊廣電部門應當加強具有中華文化特徵和民族特色的文化產業園區規劃建設,培養少數民族優秀文化人才,加強文物保護利用和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完善生態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打造高原生態旅遊品牌。舉辦地方特色文化節慶活動、民族傳統體育賽事,打造民族地區特色文化體育品牌,促進民族文化體育事業健康發展。
第十九條 全面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加強語言文字規範化工作,促進民族團結和社會進步。提倡和支持各民族相互學習語言文字。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語文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語言文字翻譯、編纂、出版和規範使用的檢查指導,開展少數民族古籍文獻的蒐集、整理出版及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工作。
第二十條 公共場所、公用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行業的招牌、廣告、告示、標誌牌等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蒙古、藏語言文字,公共服務行業應當設立雙語服務視窗。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防災減災救災等工作,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建立應急協調聯動機制,建設應急避難場所,確保各民族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深化和完善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加強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推動特色民族醫藥傳承和發展。加大食品藥品安全監督檢查力度,保障各民族民眾飲食用藥安全。建立健全覆蓋全民統籌城鄉的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提高各族民眾醫療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健全完善相關政策,支持發展民族貿易,扶持民族貿易企業,培育民族品牌,鼓勵和引導民族特色產業創新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納入幹部教育、國民教育、社會教育,構建課堂教學、社會實踐、主題教育多位一體的教育平台。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有關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計畫,引導公民尊法、學法、守法、用法,不斷增強各民族公民的國家意識、公民意識和法治意識。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民族工作,推進構建相互嵌入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健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制,建設社區石榴籽家園,解決流動人口就業、就學、經商、維權等方面的突出問題,讓城市更好接納少數民族民眾,讓少數民族民眾更好融入城市。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軍地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開展全民國防教育和擁軍優屬擁政愛民活動,推進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和軍地共建活動常態化。
第二十八條 各類幹部培訓機構應當把黨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納入培訓計畫和教育內容,開展國情教育、形勢政策教育和黨史教育、新中國史教育、改革開放史教育、社會主義發展史教育等活動。
各類教育基地、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青少年活動中心、紀念館等應當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列入宣傳教育內容。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闡釋有利於民族團結、社會發展、時代進步要求的教義教規,引導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團結友善,自覺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導、公益廣告、公眾賬號、微部落格等形式,廣泛開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活動,營造全社會共同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濃厚氛圍。
第三十一條 各類企業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融入生產經營和企業文化建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發揮其在人才吸納、環境保護、鄉村振興、社會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融入學校教學教育、校園文化建設、師生社會實踐、全員全程育人各環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全面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促進各族師生交往、交流、交融,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三十三條 機場、車站、商場、賓館、飯店、物業服務等各類視窗單位和公共場所應當為各族民眾提供同等服務,營造團結互助和諧的氛圍。
旅遊景區應當通過宣傳欄、宣傳冊、影像視頻、廣告標識等方式,加強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
第三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民族團結進步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促進村(居)民之間相互尊重、和諧相處、團結互助。
第三十五條 各民族公民應當積極維護民族團結,自覺把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融入家庭、家教、家風,自覺抵制民族歧視、民族分裂和危害國家統一的言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社會和諧思想。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散布或者實施民族歧視、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國家統一的言論、信息或其他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不得以地域、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等為由,拒絕或者變相拒絕提供公共服務或者變相設定限制條件。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考錄、招收、招聘職工、員工時,對特定地域、特定民族公民採取拒錄、拒收、拒聘等行為。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公眾網路、商標廣告等載體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禁止製作、表演、傳播含有侵害民族風俗習慣、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等內容的節目。禁止使用歧視、侮辱民族宗教的稱謂與標識。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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